1.沈阳市燃气配套费收费标准

2.沈阳取暖费

3.沈阳市燃气管理条例

4.沈阳燃气灶批发市场在哪里

5.沈阳市燃气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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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混改。根据查询搜狐新闻网显示,沈阳燃气是指沈阳市中燃燃气有限公司,是一家综合性能源企业,主要经营城市燃气供应及相关服务,包括管道天然气分销及天然气加气站业务及燃气器具销售,华润燃气则主要从事下游城市燃气分销业务,包括管道天然气分销及天然气加气站业务及燃气器具销售,沈阳燃气和华润燃气没有混改。

沈阳市燃气配套费收费标准

收费。2021年新奥华油燃气公司在受理老户及零散用户安装天然气使用申请中,只收取建筑项目区划红线内沈阳老旧小区改造燃气管道工程安装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是按照安装工程预算核定,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与燃气用户签订燃气工程安装合同。

沈阳取暖费

不是统一的,

居民生活用气:人工煤气1.2元、天然气2.4元 机关团体、学校及各企事业单位生活用气:人工煤气1.4元、天然气2.8元 工业生产用气:人工煤气1.5元、天然气3元 营业用气:人工煤气1.8元、天然气3.6元 因用户原因导致需要拆、装煤气表的:1.6M3煤气表(不含主材)拆除18元,安装32元;2.5 M3煤气表(不含主材)拆除18元,安装39元 自愿申请维修或更换燃气火嘴的用户:16元(含主材)和8元(不含主材) 因用户原因导致煤气表损坏 ,更换新煤气表的费用由用户承担:按照我公司实际进货价格加20%计价(其中包括税金和检测、仓储及管理人员工资等费用) 燃气表表后管线改装:每户170元 燃气表改装(含表后改装):每户260元

沈阳市燃气管理条例

沈阳是我国北方的一个大城市,冬季气温低,取暖需求量大。随着城市的不断发展,沈阳取暖费用也在不断变化。本文将探究沈阳取暖费用的变化趋势与影响因素。

取暖费用的变化趋势

历史变化

在过去的几十年中,沈阳的取暖费用一直在上涨。上世纪70年代,沈阳市区的居民取暖费用仅为每平方米0.3元左右,而到了90年代,这个数字已经涨到了每平方米1.5元左右。2000年以后,随着城市的发展和经济的增长,沈阳的取暖费用也在不断上涨。

当前情况

截至2021年,沈阳市区的居民取暖费用为每平方米4.5元左右。在城区,一般的住宅小区每个月的取暖费用在200元左右,而高档小区的取暖费用则可以达到500元以上。对于一些商业建筑和办公楼,每个月的取暖费用更是高达数千元甚至万元以上。

未来趋势

未来沈阳取暖费用的变化趋势难以确定,但可以肯定的是,随着城市的不断发展和经济的增长,沈阳的取暖费用还将继续上涨。同时,政府也将加大对节能环保的力度,推广新能源取暖方式,这也将对沈阳取暖费用的未来发展产生影响。

影响沈阳取暖费用的因素

气温

沈阳的气温是影响取暖费用的重要因素之一。随着气温的下降,居民的取暖需求也会增加,取暖费用也会相应上涨。同时,气温的变化也会影响供暖设备的运行效率,进而影响取暖费用。

供暖方式

沈阳目前主要采用集中供暖和分户供暖两种方式。集中供暖由城市热力公司负责,供暖效率高,但取暖费用也相对较高。分户供暖由居民自行负责,取暖费用相对较低,但供暖效率也较低。不同的供暖方式会对取暖费用产生影响。

建筑结构

建筑结构也是影响取暖费用的因素之一。建筑的隔热性能越好,取暖费用就越低。而如果建筑隔热性能较差,取暖费用就会相应上涨。

能源价格

沈阳的取暖主要采用煤炭和天然气两种能源,能源价格的变化也会对取暖费用产生影响。如果能源价格上涨,取暖费用也会相应上涨。

沈阳燃气灶批发市场在哪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与建设、燃气经营与应急保障、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第四条 燃气事业发展应当坚持统筹规划、节能环保、安全稳定、公平竞争、规范服务、依法管理的原则。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提高燃气在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建设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现代能源体系。第六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

区、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公安、市场监督、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急、商务、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教育、文旅广电、房产、气象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完善燃气安全治理体系,组织开展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宣传活动。

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确保安全生产;开展燃气安全宣传活动,提高市民燃气安全意识。

市和区、(县)市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中小学校开展燃气安全知识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的公益性宣传。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鼓励燃气经营者建设智慧燃气平台,通过智慧燃气平台实时监测燃气设施运营。

鼓励管道燃气经营者为居民用户逐步更换智能互联燃气计量装置和远程阀控,实现远程抄表和安全检查。第二章 发展规划与建设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前款程序报批、备案。第十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市或者区、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本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第十二条 在燃气发展规划确定的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应当依据规划建设燃气管道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违反规划建设瓶组站、天然气的供应站、气化站等非管道燃气供气设施。第十三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市或者区、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规定移交建设档案资料等。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应急保障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类别、区域、规模和期限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从事管道燃气、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经营的,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燃气经营许可。

燃气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变更燃气经营许可。

沈阳市燃气管理办法

沈阳燃气灶批发市场在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洪湖二街17号。通过查询百度地图显示。沈阳燃气灶批发市场在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洪湖二街17号。燃气灶是指以液化石油气(液态)、人工煤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进行直火加热的厨房用具。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与建设、供气应急保障、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与器具管理、设施保护、安全管理与应急处置等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建立燃气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置机制,及时协调处理燃气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燃气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燃气管理工作。

区、县(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受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对辖区内的燃气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规划、公安、工商、质监、安监、房产、城市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第五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等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组织编制市燃气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市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县(市)燃气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六条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和新建、扩建、改建道路等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配套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第七条 燃气设施建设应当依法定程序办理相关建设审批手续。经批准的燃气设施工程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工程涉及征地、绿化、道路恢复等补偿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依法开展相应业务。第九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项目建设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项目建设档案。第十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燃气管理、安监、公安等相关部门制定燃气应急储备方案,确定燃气储备的布局、储备总量、启动要求等。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燃气应急储备方案的要求建设燃气应急储备设施,确保燃气应急储备所需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第十一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燃气供应应急调度预案,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调度程序等内容。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燃气供应应急调度预案的要求,建立健全本单位的燃气供应应急预案;因不可抗力或者发生突发性事故等紧急情况不能正常生产或者供应燃气的,应当按照燃气供应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规定的范围、期限和规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第十三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专项规划;

(二)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和事故抢修应急制度;

(四)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设施安全评价报告;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具有相关从业资格的经营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专业维护人员、抢险抢修队伍和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规范服务,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

(二)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有完善的自检自查机制和完整的安全记录,建立健全设备、设施档案和用户档案;

(三)向社会公布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全天二十四小时服务、抢修、投诉电话等信息,及时解决用户投诉,接受社会监督;

(四)每年对用户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安全检查,记录检查情况,发现安全隐患的,及时告知用户并协助用户进行整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