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最新消息查询_江苏天然气涨价最新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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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的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价格体制和价格运行机制,规范价格行为,保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和收费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物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管理、监督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积极配合价格管理、监督。第四条 价格管理按照间接管理为主、直接管理为辅的原则,对少数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定价,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生产经营者定价。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由国家和省规定。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健全价格调控体系,加强管理、监督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保持价格总水平的相对稳定。第六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服从价格管理、监督,诚实信用,公开、公正、公平地进行价格竞争,不得进行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第二章 定价的管理第七条 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少数重要商品和服务实行定价。定价包括制定、调整价格和规定作价办法。第八条 定价的项目和权限,以国家和省颁布的价格分工管理目录为依据。定价的主要项目有:
(一)原油、成品油、天然气、少数稀有金属等重要工业生产资料;
(二)国家收购和供应的粮食、油料(脂)、棉花、蚕茧等农产品;
(三)食盐、自来水、民用燃料、部分常用药品等生活资料;
(四)部分化肥、农药、农膜等农业生产资料;
(五)交通运输、邮政电信、电力和教育、医疗等公用事业;
(六)基准地价、居民商品房价格和公房租金;
(七)其他应当由定价的项目。第九条 省、市、县的价格分工管理目录,由省物价部门拟定,或者提出修订意见,报省人民批准后公布。
省有关部门和市、县人民可以对价格分工管理目录提出调整建议。第十条 省、市、县物价部门可以对分工管理的价格适时适度调整,但不得越权定价。调整价格,应当遵循价值规律,兼顾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
市、县物价部门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报省物价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执行定价。对少数基本生活必需品因执行定价造成的政策性亏损,应当给予适当的补贴或者取政策性补偿措施。第十二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申报审批、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年检制度。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的收费管理规定,不得擅自立项收费和提高收费标准。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定价的管理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者自主决定定价以外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享有下列价格权利:
(一)适时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
(二)制定新产品和新兴服务的价格,可以对高新技术产品实行加价;
(三)制定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
(四)制定合理的质量差价、牌誉差价、款式差价;
(五)按批量优惠定价;
(六)对季节性商品和服务,可以实行季节差价;
(七)灵活制定、调整鲜活商品价格;
(八)对处理商品实行降价;
(九)对制定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提出调整意见;
(十)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价格权利。第十四条 生产者应当以正常生产经营成本为基础,结合行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合理定价。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陈列样品或者公布质量标准,保证质量价格相符。第十六条 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以及收取费用的,必须按照规定明码标价。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者及其行业组织就当加强内部价格管理,共同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不得垄断价格。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蓄意串通,联合提价、压价,以垄断价格的;
(二)凭借自身有利条件,强行服务获利的;
(三)虚削价或者标价过高的;
(四)故意散布涨价信息,诱骗对方交易的;
(五)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囤积居奇,以哄抬价格的;
(六)冒充名牌、混充规格、掺杂使、以次充好和短尺少秤,以变相提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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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供应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江苏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供给人们生活、生产等使用的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和天然气等气体燃料。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工程的规划、建设,燃气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燃气的发展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保障供应、方便用户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第五条 市、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燃气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燃气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县级市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
市、县级市公安部门按照职权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的消防监督。
市、县级市规划、贸易(商业)、化工、工商管理、物价、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燃气的管理工作。第七条 市、县级市城建监察机构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燃气行业的有关监察工作。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市、县级市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批准后实施。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按照工程项目管理权限,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公安、环保等部门初审后,办理立项和其他审批手续。
燃气工程审核分工如下:
(一)人工煤气工程需经当地建设、环保部门批准并参与设计审查;
(二)液化石油气供气工程总投资在3000万元或贮存量在1000(含1000)立方米以上的,报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总投资在3000万元或贮存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由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液化石油气瓶组供气站、瓶装液化气供应站、燃气管网工程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等级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燃气工程的省外、境外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持有相应资质证书,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向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施工实行质量监督和监理制度。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完成设计及竣工后,按照管理权限由省、市、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和验收。未经审查不得开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验收合格的人工煤气厂、贮罐场、气化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等燃气工程,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液化气瓶组气化站、供应站由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供气许可证》。第十三条 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移动、改变燃气设施,确需移动改变的,须经当地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燃气管网、调压站、储罐场、气化站(混气站)、燃气汽车加气站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擅自开挖地面等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住宅及其他有关建设项目的单位,应当同步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设施、器具的安装位置。第三章 经营管理第十五条 用管道供应城市燃气的,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可以由符合条件的企业经营。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稳定的气源、与供应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二)具有运输、接卸、储存、灌装等完整生产工艺的液化石油气贮配站;
(三)管理机构健全,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持证操作人员和抢修人员;
(四)有完备的供应章程、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具备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设立或者联营设立液化石油气供应站。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标准的固定站场设施;
(二)有符合标准的液化石油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三)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经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专业服务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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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天然气只能去银行分行或者天然气公司的客服中心缴费。太仓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客服中心有关负责人介绍,小表用户每次最高可购气300立方米,而大表用户单次最高可以购买1000立方米,不限购买次数,但不能超过购气卡的最大存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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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市民用天然气开始实行阶梯式气价,对户籍人口在4人及以下的居民天然气用户按年用气量分三档实行:第一档为年用气量在300立方米及以下的,价格为2.45元/立方米。
第二档为年用气量在300立方米~600立方米的,价格上浮20%,即2.94元/立方米;第三档为年用气量在600立方米以上的,价格上浮50%,即3.68元/立方米。
若是户籍人口超过4人的用户,则每增加1人,相应增加60立方米的年用气量,这类用户可由房屋产权所有人凭户口簿到所在地天然气公司申请确认后调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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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的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规范燃气的经营和使用,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和建设、供气应急保障,燃气的经营和使用、安全管理以及燃气燃烧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天然气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燃气的规划和建设、经营和使用、安全管理等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安全保供、规范服务、高效节能和多种气源协调平衡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管委会)应当加强燃气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燃气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协调、应急保障和事故处置机制。第五条 市人民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管委会)燃气管理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接受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运输、规划、市容市政(城市管理)、价格、国土、园林和绿化、农林、水利(水务)、环境保护、商务、教育、卫生和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第六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行业提高服务质量、技术水平和安全管理能力。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应急保障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管委会)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上级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燃气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第八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燃气发展(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高层住宅以及在燃气发展(专项)规划范围内的新建住宅区,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鼓励燃气管网已经覆盖范围内的工业企业用气优先选用管道天然气。
建设单位负责建设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的燃气设施的投资建设,也可以委托燃气经营企业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的燃气设施。
建设单位在编制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对施工区域内地下管线的情况进行详细排查,并就气源接入点和用气需求等征求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意见。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专项)规划,依法履行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燃气工程项目应当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制度。第十条 对燃气发展(专项)规划范围内的燃气工程项目,规划部门在核发燃气工程项目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征求同级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规划部门应当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征求同级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项目应当执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实行质量安全监督。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燃气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项目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给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并办理供气手续。第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管委会)应当组织编制燃气应急保障预案,确定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燃气储备的布局、储备总量、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启用要求等内容。
市、县级市(区)人民(管委会)应当鼓励并且支持燃气经营企业建设应急气源储备设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应急保障预案的要求,建立健全本单位的燃气应急保供预案。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未按照国家规定报经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核准的,由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燃气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未经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擅自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向无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五)、(七)项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将装有燃气的气瓶交由厢体封闭的车辆运输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在一年中有三次以上违反燃气管理规定行为被有关部门查处的,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居民用户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燃气经营企业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未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或者设定的安装保修期低于一年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未经批准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进行打桩或者顶进作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施工单位未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违反燃气价格和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在供气合同中约定侵害用户合法权益的内容的,由物价、工商等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供给生产、生活使用的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设施,是指专用于燃气生产、贮存、输配、销售燃气的各种设施及附属设备,包括气源厂、门站、气化站(含瓶组站)、混气站、储配站、调压站、计量站、供应站、加气站、各种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总称。
(三)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四)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灶具、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空调器和出口水压低于0.1Mpa(表压)的家用燃气锅炉等器具。
(五)燃气经营企业,是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瓶装燃气经营企业。
(六)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是指为用户供气的瓶组气化站、瓶装供应站(瓶装燃气换气点)、燃气汽车加气站等。
第六十八条沼气、秸杆气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工矿企业、事业单位为生产、生活配套自建的燃气设施的工程项目管理和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新型燃料用作民用气源的,参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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