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2014修正)

2.多少家天然气企业展开反垄断调查?

3.浙江的优势有哪些?

4.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2014修订)

5.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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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修改

(1998年8月22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1998年10月24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8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03年6月1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决定》第2次修正;根据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第3次修正;2013年10月31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修订,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设施管理、燃气使用与安全管理等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沼气、秸秆气和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的气体燃料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设施是指燃气储存充装站、门站、应急气源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第四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事业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

第六条 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工商、公安、交通运输、价格、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市)域总体规划和上一级能源发展规划,编制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安全保障措施,以及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的划定原则等。

市燃气发展规划应当明确市行政区域内天然气气源以及与省天然气供气系统衔接、天然气高中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天然气应急保障气源场站和市区城市天然气管网、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车船加气站布局等内容。县(市)燃气发展规划应当明确区域内天然气管网、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和车船加气站布局等内容。

第八条 燃气发展规划确定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落实,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 天然气管道供应项目应当以区域化、规模化统一建设的模式实施。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燃气应急储备制度。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燃气管理部门编制燃气应急储备预案,确定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燃气储备的布局、储备总量、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应急救援措施和启用要求等内容。

第十一条 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检测、预测和预警。

因气源短缺等原因不能正常供气,造成燃气供求状况重大失衡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优先保证民用原则启动燃气应急储备预案。燃气经营者因执行燃气应急储备预案所增加的成本费用,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应当具备《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 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与上游价格适时联动调整。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第十五条 燃气用户对其所有的管道燃气设施承担管理、维护责任。燃气用户委托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维修保养的,双方应当签订维修保养协议。

以下管道燃气设施属于燃气用户所有:

(一)居民用户:以燃气计量表具为界,表具(不含)后的燃气设施归用户所有;

(二)机关、企事业单位用户和其他团体用户:中压管道供气用户以城市燃气中压管道支线阀门为界,支线阀门后的燃气设施(不含支线阀门,含调压室、调压器)归用户所有。低压管道供气用户以用户围墙或者建筑物外缘为界,围墙或者建筑物以内的,归用户所有。

燃气用户需要改装、拆除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组织施工。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和擅自移动、拆除、覆盖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施工,会同燃气经营者制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签订安全监护协议书,并在施工中落实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书面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到施工现场指导和监护。

第十七条 对途经各区、县(市)的各类燃气高中压输气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对沿线单位、村(居)民进行管线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并负责协调解决有关管线设施巡查、维修和事故抢险等事项。

第十八条 燃气计量表具及其附属配件由燃气经营者按国家规定送具备相应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机关、企事业单位用户和其他团体用户的燃气计量表具由用户按国家规定的检验周期送检。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应当通过签订合同等方式达成供气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管道燃气用户变更用户名称、用气量、燃气用途或者停止使用燃气的,应当办理变更、停用手续。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用量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定期抄表计量,燃气用户应当按时缴纳燃气费。

一方对计量表具的计量有异议的,可申请具备相应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检定合格的,由申请方缴纳检测费;检定不合格的,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缴纳检测费并由表具产权所有者维修或者更换计量表具,管道燃气用量按照供气合同约定的方式解决。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接管安装燃气器具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

(二)擅自安装、拆除、改装、迁移、遮挡、覆盖管道燃气设施或者将计量表具安置于密闭的箱、橱(柜)内,或者在燃气计量表具周围设置影响读数的障碍物;

(三)将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堆放、悬挂物品或者将燃气管道作为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四)违反技术规范要求拆卸、安装、改装燃气燃烧器具;

(五)擅自启封、动用、调整燃气经营企业密闭的管道燃气设施;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与当地燃气气源不相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器;

(七)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八)火烤、摔砸、倒卧液化气钢瓶,违反规定倒灌、分装液化气和排放液化气残液,改换钢瓶检验标记或者瓶体漆色,擅自拆修瓶阀等附件;

(九)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十)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燃气或者上门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后继续使用燃气;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用气安全的行为。

燃气用户出现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燃气经营者应当提出整改措施,并督促、协助用户落实整改。对拒不整改的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按照供气合同约定停止供气。申请开户的管道燃气用户存在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拒绝开通燃气,直至上述行为消除。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公共卫生、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部门参加的重大燃气安全事故应急组织,按燃气事故分类、事故等级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行政区域内高中压输气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燃气应急保障气源场站统一协调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包含组织机构、责任分工、事故分类、处置程序、事故分析及上报等内容的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每年定期开展演练。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宣传,对燃气经营者的安全管理、应急处置水平进行监督检查,并制定相应的考核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燃气用户提供安全使用手册,宣传安全使用常识,提供安全使用燃气指导,并每两年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进行预约上门免费安全检查。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在燃气储配站、门站、调压站、计量站、应急气源站、气化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阀室、桥管、市政燃气管网等场所和设施上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并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定时进行巡回检查。

第二十七条 瓶装燃气充装应当在储灌站内按照操作规程进行。禁止在储罐和槽车罐体的取样阀上灌装液化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液化气。

第二十八条 生产、储存、输配燃气的储罐、槽车、车用储气罐、燃气钢瓶等压力容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其安全附件应当齐全、可靠。压力容器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燃气经营者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并将登记标志置于压力容器设备醒目位置。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经营、燃气设施保护、燃气使用和安全管理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燃气经营场站、使用燃气的经营性场所以及燃气储存场所等的消防安全检查,监督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燃气压力容器的充装与使用、供气计量、燃气器具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钢瓶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燃气经营者未及时回收并报废的,由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燃气运输安全管理。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许可从事燃气运输的,以及燃气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第三十条 燃气、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属于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书面通报或者移交相关主管部门处理。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相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在开工前书面通知燃气经营者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三千元罚款;燃气经营者未指派专业人员到施工现场指导和监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将计量表具安置于密闭的箱、橱(柜)内,或者在燃气计量表具周围设置影响读数的障碍物的;

(二)擅自启封、动用、调整燃气经营企业密闭的管道燃气设施的;

(三)擅自拆修瓶阀等附件的。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对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经批准从事燃气相关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不履行监管职责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201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专业规划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设施保护、燃气经营和使用、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和使用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

单位为生产配套自建的燃气设施、省级天然气管网和直接由其供应的发电用、工业用天然气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但不包括沼气、秸秆气。第四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第一、保障供应、有序竞争、规范服务、严格管理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推广安全、节能、高效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加强燃气安全监督检查和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或者城市管理、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规划、安全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经贸、工商、价格、交通、海事、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域总体规划编制燃气专业规划。

编制燃气专业规划应当征求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第八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详细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城镇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按照燃气专业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管道燃气设施(包括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经燃气主管部门核准后,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手续或者备案手续。

规划部门在核发燃气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及技术规范。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的情况向燃气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项目技术档案。第十三条 燃气事业发展应当引入市场机制,鼓励非国有资本参与燃气事业投资建设。

管道燃气管网设施的产权应当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第三章 经营管理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从事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企业,应当事先向市、县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市、县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与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燃气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领取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第十五条 申请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履约能力及责任承担能力;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技术人员;

(四)承诺接受特许经营协议的有关强制性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在协议签订后颁发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及期限;

(二)产品质量标准、计量标准和服务规范;

(三)确定和调整燃气价格及其他收费标准的方法与原则;

(四)安全生产要求和保障措施;

(五)设施的权属与处置权限;

(六)设施维护、更新改造以及设施移交时的质量标准;

(七)特许经营权的变更、转让和终止;

(八)履约担保;

(九)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十)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对管网建设计划及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的普遍服务义务作出约定。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期限应当根据项目的经营规模、经营方式、投资回报周期等因素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

多少家天然气企业展开反垄断调查?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经营和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和使用、燃气安全事故预防和处理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第四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第一、保障供应、有序竞争、规范服务、严格管理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推广安全、节能、高效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加强燃气安全监督检查和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或者城市管理、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安全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商务、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价格、交通运输、海事、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安全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商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燃气安全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机制。对执法中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详细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城镇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管道燃气设施(包括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及技术规范。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的情况向燃气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项目技术档案。第十三条 燃气事业发展应当引入市场机制,鼓励非国有资本参与燃气事业投资建设。第三章 经营管理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从事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企业,应当事先向市、县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市、县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与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燃气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领取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第十五条 申请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相应的履约能力及责任承担能力;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六)承诺接受特许经营协议的有关强制性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浙江的优势有哪些?

12月27日从国家发展改革委获悉,为维护天然气市场价格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举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于12月20日开始,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销售大庆分公司等17家企业涉嫌违反反垄断法问题开展调查。

发改委表示,进入冬季后,天然气消费量快速增长,供热工程改造也在进行中,一些侵害群众利益的行为时有发生。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求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继续采取有力措施,突出检查重点,督促相关企业和单位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价格政策。同时,要加强对供气供暖领域价格监管和反垄断执法,对侵害群众利益的案件,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对情节严重的价格违法案件,要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曝光。

同时,国家发改委还公布了4起供气供暖企业价格违法行为被查处的案例:

黑龙江省尚志市中鑫热电公司重复收取供热入网工程费,尚志市价格主管部门对该公司价格违法问题进行查处,责令该公司将多收价款36.12万元全部退还给用户,并处以罚款54.19万元。

浙江省海盐县天然气有限公司擅自提高天然气价格,被责令立即纠正价格违法行为,退还多收价款共计40.19万元。

四川省宣汉县宣汉和信天然气公司土主天然气供气站变相提高天然气价格,被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将多收价款31.62万元退还用户。

山东省曹县恒源加气站擅自提高CNG天然气价格,被价格主管部门责令立即纠正违法行为,并没收违法所得。

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2014修订)

浙江省位于中国东南沿海,东濒东海,南界福建,西与江西、安徽相连,北与上海,江苏为邻。境内最大的河流钱塘江,因江流曲折,又称浙江,省以江名,简称为浙。  地形:浙江省地势自西南向东北呈阶梯状倾斜。西南多为千米以上的群山盘结,地形以丘陵山地为主,占全省总面积70.4%。主要山脉自北而南分别有怀玉山,天目山脉,括苍山脉。平原面积23.2%,主要有杭嘉湖平原,宁绍平原和温黄平原;盆地主要是金衢盆地。境内河湖水面积占6.4%,有钱塘江、瓯江、曹娥江、灵江、苕溪、飞云江、甬江和鳌江等水系,此外,还有大运河,杭州西湖、嘉兴南湖、绍兴东湖和宁波东钱湖、千岛湖(即新安江水库)。浙江海岸线总长6400余公里,居全国首位。有沿海岛屿3000余个,水深在200米以内的大陆架面积达23万平方公里。

水文:河流水源充足,地表水平均年径流总量900多亿立方米。

土壤:土壤以黄壤和红壤为主,占全省面积70%以上,多分布在丘陵山地,平原和河谷多为水稻土,沿海有盐土和脱盐土分布。

气候:季风显著, 四季分明,年气温适中, 光照较多, 雨量丰沛, 空气湿润, 雨热季节变化同步,气候资源配制多样,气象灾害繁多。浙江年平均气温15~18℃, 极端最高气温33~43℃, 极端最低气温-2.2~-17.4℃;全省年平均雨量在980~2000毫米,年平均日照时数1710~2100小时。

资源 动植物资源:浙江是我国高产综合性农业区,茶叶、蚕丝、柑橘、竹制品等在全国占有重要地位。森林覆盖率达59.4%,植被资源在3000种以上,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有45种。树种资源丰富,素有"东南植物宝库"之称。野生动物种类繁多,有123种动物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野生动物有兽类80多种,鸟类300-400种,其国家一级保护动物22种,二级保护动物103种,省级保护动物44种。 矿产资源:种类繁多,有铁、铜、铅、锌、金、钼、铝、锑、钨、锰等,以及明矾石,萤石、叶蜡石、石灰石、煤、大理石、膨润土、砩石等。明矾石矿储量居全国第一,萤石矿储量居全国第二。

水资源:浙江属于亚热带季风气候,气温适中,四季分明,光照充足,雨量充沛。全省多年平均水资源总量为937亿立方米,按单位面积计算居全国第4位,但人均水资源拥有量仅2004立方米,低于全国人均水平。

海洋:浙江海域面积26万平方公里。面积大于500平方米 的海岛有3061个,是全国岛屿最多的省份,其中面积495.4平方公里的舟山岛为我国第四大岛。海岸线总长6486.24公里,居全国首位,其中大陆海岸线2200公里,居全国第5位。岸长水深,可建万吨级以上泊位的深水岸线290.4公里,占全国的1/3以上,10万吨级以上泊位的深水岸线105.8公里。东海大陆架盆地有着良好的石油和天然气开发前景。

旅游:浙江旅游资源非常丰富,素有"鱼米之乡、丝茶之府、文物之邦、旅游胜地"之称。全省有重要地貌景观800多处、水域景观200多处、生物景观100多处。人文景观100多处,自然风光与人文景观交相辉映,特色明显,知名度高。 经济 一、经济运行的基本情况(浙江省的人类发展指数为0.817,属于高等水平,同时他也是中国大陆各行省之中人均最好的(除直辖市),可见他的可发展水平甚高,估计没有错的话在两年之后(即2010年)全省人均生产能力到达9000美金以上。)

1.三大产业协调发展。2008年,全省生产总值为21486.9亿元,比上年增长10.1%,增幅比上年回落4.6个百分点,比全国高出1.1个百分点,其中第一产业增加值为1095.4亿元,增长3.9%,增幅比上年提高1.6个百分点;第二产业增加值11580.3亿元,增长9.4%,增幅回落6.1个百分点;第三产业增加值8811.2亿元,增长11.8%,增幅回落3.6个百分点。三次产业比例为5.1∶53.9∶41,三产比重比上年上升0.3个百分点,一、二产增加值比重分别下降0.2和0.1个百分点。人均生产总值为42214元,按年平均汇率折算为6078美元,增长8.6%。

工业生产保持增长。2008年,全部工业增 加值10359.8亿元,其中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为8083亿元,均比上年增长10.1%,增幅比上年分别回落6.3和7.8个百分点。规模以上工业实现利润1513.6亿元,下降11.7%,与上年(增长29.8%)相比,增幅差为41.5个百分点。由于石油加工和黑色金属行业分别亏损43和25.9亿元,对全省工业利润增长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如扣除镇海炼化和杭钢、宁钢这3家企业的影响,全省规模以上企业利润下降7.3%。

服务业较快发展。2008年,服务业增加值增幅高出GDP增幅1.7个百分点。

2.三大需求较为均衡。2008年,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9300亿元,比上年增长10.4%,增幅比上年回落0.5个百分点。限额以上投资8523亿元,增长10.6%,增幅比上年回落0.2个百分点,其中非国有投资5610亿元,比上年增长11.2%,占65.8%。基础设施投资2370亿元,增长7%,占27.8%。房地产开发投资1999亿元,增长9.8%,增幅比上年的15.7%回落5.9个百分点,占23.5%,房屋施工和竣工面积分别增长3.9%和0.8%,其中新开工面积下降3.3%,房屋销售面积和销售额分别下降36.6%和30.9%。年末限额以上施工项目25892个,比上年增长6.1%,其中,本年新开工项目12227个,下降0.7%,一批重大工程相继开工建设,成为扩内需、保增长的重要力量,各项在建工程进展顺利。

进出口总额为2111.5亿美元,比上年增长19.4%,其中进口568.6亿美元,增长17.0%,出口1542.9亿美元,增长20.3%,出口增幅扣除人民币升值因素增长9.9%。出口增幅比全国平均水平高3.1个百分点,也高于广东(9.4%)、上海(17.6%)、江苏(16.9%),但低于山东(23.9%)。全省新批外商投资企业1858家,合同外资178.2亿美元,下降12.6%,实际外资100.7亿美元,下降2.8%。

3.财政、居民收入保持增长。2008年人均GDP超过6000美元。2008年,全省财政一般预算总收入3730.1亿元,比上年增长15.1%,其中地方一般预算收入1933.4亿元,增长17.2%,按可比口径增长15.3%。财政一般预算支出2208.3亿元,增长22.2%。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727元,比上年增长10.5%,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258元,增长12%,扣除价格上涨因素,实际增幅分别为5.4%和6.2%。

4.各类价格大幅回落。12月份,全国70个大中城市房屋销售价格同比下降0.4%,我省金华市房屋销售价格比上年上涨5.1%,从年初的第66位前移至第3位,温州、宁波分别上涨1.6%和0.8%,居第32和40位,杭州下降0.1%,居第49位。

二、经济运行中的积极变化

1.自主创新能力增强。2008年,启动实施了自主创新能力提升行动计划,预计全年研究与试验发展经费支出(R&D)相当于GDP比例为1.6%左右。政府科技投入力度较大。全年财政科技支出86.8亿元,比上年增长21.3%。企业自主创新意识增强,2008年,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科技活动经费支出增长17.9%,购置技术成果费用增长23.4%。限额以上投资项目中工业技术改造投资2312亿元,增长6.2%,占工业投资的59.1%。创新成果进一步体现。

2.民生继续得到改善。2008年,地方财政对社会保障和就业、文化体育与传媒、医疗卫生、城乡社区事务、环境保护支出分别增长31.1%、29.2%、27.2%、25.4%和48.2%,教育、公共安全、一般公共服务支出分别增长18.3%、14.9%和13.2%。新增城镇就业74万人。年末城镇登记失业率为3.5%。平安浙江”建设成效显著,据调查,2008年群众安全感达95.65%。全面小康建设取得新进展,2007年全省全面小康实现度为89.6%,比2006年提高2.4个百分点,按全国统一的指标体系测算,我省全面小康实现程度高于全国平均水平12.2个百分点,列北京、上海、广东之后,居第4位。2007年农村全面小康社会实现程度达81.2%,居各省区第1位。

浙江是中国经济比较发达的沿海对外开放省份。素有“鱼米之乡”之称,是综合性的农业高产区域,以多种经营和精耕细作见长,大米、茶叶、蚕丝、柑桔、竹品、水产品在全国占有重要地位。绿茶产量占全国第一,蚕茧产量占全国第二,绸缎的出口量占全国的30%,柑桔产量名列全国第三,毛竹产量居全国第一。

浙江也是全国的一个重点渔业省,渔业已由传统的生产型,逐步过渡到现在的捕涝、养殖,加工一体化,内外贸全面发展的产业化经营。舟山渔场是全国最大的海洋渔业基地,海洋捕捞量居全国之首。杭嘉湖平原是全国三大淡水养鱼中心之一。

浙江工业基础较好,以轻工业、加工制造业、集体工业为主。改革开放以来,乡镇企业异军突起,1995年底,乡镇工业已占全省工业总产值的四分之三。丝绸工业历史悠久,产品精美,传统工业闻名遐迩,电力工业发达,秦山核电站为国家第一座核能电站。新安江电站为国内第一座自行设计、自制设备和施工安装的大型水力发电站。浙江境内交通条件日趋改善。

2004年全省进出口852.3亿美元,其中出口581.6亿美元,进口270.7亿美元。批准设立外商直接投资企业3824家。合同金额145.6亿美元,实际使用金额66.8亿美元。全年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对外设计咨询新签合同额16.8亿美元,完成营业额15.3亿美元。全年接待国内旅游者10600万人次,国内旅游收入902.5亿元。境外入境旅游者276.7万人次,其中外国人177.6万人次,香港、澳门和台湾同胞99.0万人次。国际旅游外汇收入13亿美元。全年国内国际旅游总收入1010.1亿元。年末金融机构本外币各项存款余额17855.1亿元,本外币各项贷款余额14982.5亿元。年末城乡居民本外币储蓄存款余额7741.7亿元。全年保费收入291.0亿元,其中人身险保费收入197.9亿元,财产险保费收入93.1亿元。各类赔款及给付支出88.3亿元。

全年城镇居 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546元,扣除价格上涨因素实际增长7.4%;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096元,实际增长7.4%。住房条件进一步改善。全年城镇家庭人均购建房支出达到1844元,比上年增长21.7%,人均住房使用面积23.9平方米;农村居民人均居住消费支出799元,增长3.1%,人均居住面积达51.3平方米。城乡居民家庭恩格尔系数分别为36.2%和39.5%,分别比上年降低0.4个百分点和上升1.3个百分点。年末每百户城镇居民家用汽车拥有量为3.6辆。

浙江省各类市场蓬勃发展。1996年底统计,全省有专业市场4388个,年成交额达2545亿元。其中消费品专业市场3886个,生产资料专业市场502个,年成交额超亿元的专业市场286个(内有超10亿元的大型专业市场57个,超100亿元的2个),并有43个被评为“全国文明市场”。1994年国家工商局排名的全国百强专业市场中,浙江省就占了24个,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名列榜首,绍兴中国轻纺城位居第二。浙江省创下了专业市场成交总额,超亿元市场、单个市场成交额均居全国首位的新纪录。专业市场的兴起,促进了区域经济的发展,全省有21个县市成为全国农村综合实力百强县市。

浙江外向型经济呈现出前所未有的活力。 交通 沪杭、浙赣铁路相接纵贯省境,与杭甬、杭宣铁路构成交通主干线,铁路通车里程900公里。浙西南的运输大动脉、全长251公里的金温铁路,已于1997年8月全线铺通。1937年建成的钱塘江大桥是国内第一座自行设计、建造的铁路、公路两用双层桥,至今仍是浙赣线之咽喉。钱江二桥和钱江三桥已建成通车。全省有6条国道和66条省级干线公路,全省所有乡镇已通公路。杭甬高速公路已建成通车,沪杭高速公路正在建中。

航空网线初步形成  航空

全省有杭州、宁波、温州、义乌、路桥、衢州、舟山7个民用机场,其中杭州萧山机场和宁波栎社机场为国际机场。

铁路

有沪杭、浙赣两条干线和萧甬、宣杭、金千、金温等支线,杭州、宁波、温州为主要始发站,杭州东站、金华西站为主要中转站。

高速公路

已建成沪杭、杭宁、乍嘉苏、杭浦、杭甬、沈海、甬金、甬台温、诸永、台金、金丽温、杭金衢、杭徽、杭千、龙丽、杭州湾跨海大桥

国道

104国道:(北京--南京--福州),在浙江省境内途经长兴、湖州、德清、杭州、绍兴、上虞、嵊州、新昌、天台、临海、黄岩、路桥、乐清、温州、瑞安、平阳、苍南等县市。其中,杭州枣天台段已建成高速公路,其他路段也正在建设高速公路。

320国道:(上海--云南瑞丽),在浙江省境内途经嘉善、嘉兴、桐乡、余杭、杭州、富阳、桐庐、建德、寿昌(接330国道)、衢州、常山等县市。其中,上海枣杭州段已建成高速公路,杭州枣寿昌段也建成了高等级公路。

329国道:(杭州--舟山沈家门),途经、绍兴、上虞、慈溪、宁波、北仑、定海、普陀等县市,其中,杭州--宁波段已建成高速公路,宁波白峰枣舟山鸭蛋山轮渡24小时昼夜通航。

330国道:(寿昌--温州),途经兰溪、金华、永康、缙云、丽水、青田等县市,这条国道与金千、金温铁路并行,其中寿昌--金华段已建成高等级公路,金丽温高速公路也正在建设之中。

水运

沿海的宁波、上海与舟山群岛之间每天都有多班客轮往返,形成了中国最为繁忙的海上客运“金三角”。京杭大运河的杭州--苏州、杭州--无锡区段每天尚存一班夕发朝至的游船对开。

文化 浙江文化灿烂,人文荟萃,科技教育发达,名胜古迹众多,素享“文物之邦,旅游之地”美誉。在历史上,浙江涌现的科技教育、文化名人灿若星河。现今,浙江省拥有部属科研和开发机构20个,省市科研机构150多个,向国内外开放的国家重点实验室3个,重点专业实验室3个,以及一批国家行业研究中心。有浙江大学等37所高等院校。1981年建立了学位制度。1995年有12所高校拥有硕士点233个,博士点70个。小学学龄儿童入学率在校学生巩固率分别为99.3%和99.5%。普遍实施了九年制义务教育。已基本形成从文化补习、技术培训到中等专业教育和大学的多种形式的成人教育体系。浙江现有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88处,省级321处,市县级1674处,共有文物保护点近4万处。全省有国家级风景名胜区11处,国家自然保护区10,森林公园最多的省,有丝绸、茶叶、南宋官窑等博物馆。杭州是中国历史文化名城和六大古都之一,宁波、绍兴、衢州、临海、金华也都是中国历史文化名城。浙江旅游资源丰富,是全国自然和生态环境最佳的省份之一,拥有一大批闻名遐迩的风景区。这些景区或以峰著称,或以洞为奇,或以瀑取胜,或以植被景观见长;或金滩奇岩、海滨风光,或江南园林,玲珑剔透,或得天独厚,温泉宜人,都是旅游疗养的好地方。到90年代,一个以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为中民的浙江旅游网络正在形成,浙东海国风光,浙西名山秀川,浙南灵峰异壑,浙北运河古踪,交相映辉,深受海内外旅游者青睐。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2014)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设施管理、燃气使用与安全管理等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沼气、秸秆气和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的气体燃料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设施是指燃气储存充装站、门站、应急气源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第四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事业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第六条 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工商、公安、交通运输、价格、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第二章 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第七条 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市)域总体规划和上一级能源发展规划,编制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安全保障措施,以及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的划定原则等。

市燃气发展规划应当明确市行政区域内天然气气源以及与省天然气供气系统衔接、天然气高中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天然气应急保障气源场站和市区城市天然气管网、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车船加气站布局等内容。县(市)燃气发展规划应当明确区域内天然气管网、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和车船加气站布局等内容。第八条 燃气发展规划确定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落实,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第九条 天然气管道供应项目应当以区域化、规模化统一建设的模式实施。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燃气应急储备制度。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燃气管理部门编制燃气应急储备预案,确定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燃气储备的布局、储备总量、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应急救援措施和启用要求等内容。第十一条 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检测、预测和预警。

因气源短缺等原因不能正常供气,造成燃气供求状况重大失衡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优先保证民用原则启动燃气应急储备预案。燃气经营者因执行燃气应急储备预案所增加的成本费用,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设施管理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应当具备《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第十三条 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与上游价格适时联动调整。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第十五条 燃气用户对其所有的管道燃气设施承担管理、维护责任。燃气用户委托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维修保养的,双方应当签订维修保养协议。

以下管道燃气设施属于燃气用户所有:

(一)居民用户:以燃气计量表具为界,表具(不含)后的燃气设施归用户所有;

(二)机关、企事业单位用户和其他团体用户:中压管道供气用户以城市燃气中压管道支线阀门为界,支线阀门后的燃气设施(不含支线阀门,含调压室、调压器)归用户所有。低压管道供气用户以用户围墙或者建筑物外缘为界,围墙或者建筑物以内的,归用户所有。

燃气用户需要改装、拆除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组织施工。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经营和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和使用、燃气安全事故预防和处理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二、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安全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商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燃气安全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机制。对执法中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四、将第九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五、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六、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相应的履约能力及责任承担能力;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六)承诺接受特许经营协议的有关强制性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七、删去第十七条。八、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瓶装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燃气气源;“(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充装、配送等相应的场地、设施、设备和工具;“(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技术人员;“(四)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并明确安全责任人;“(五)有相应的安全事故责任承担能力;“(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安全事故责任承担能力的具体标准,由省燃气主管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的,还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九、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十、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十一、删去第三十六条。十二、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燃气安全检查,按照燃气技术规范要求使用燃气。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二)违反技术规范要求拆卸、安装、改装燃气燃烧器具;“(三)使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四)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五)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六)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十三、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推广使用燃气用波纹软管等防损、抗老化输气软管,提倡使用燃气泄漏报警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