燃气信息化管理办法全文最新版_燃气信息港杂志
1.佛山市燃气管理办法
2.天然气补贴政策
3.岳阳市燃气管理办法
4.驻马店市燃气管理条例
5.枣庄市燃气管理条例
6.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燃气管理条例
7.青海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清洁能源发展,根据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规划、建设、管理、经营,以及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的经营、使用、维护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燃气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发展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五条 省人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燃气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安全监管、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安全知识;鼓励、支持、推广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新材料。
具备条件的城镇区域,应当推进公共汽车、出租车、市政环卫用车等车辆使用压缩天然气或者液化天然气。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送上一级人民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经营区域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并将市政燃气设施纳入已规划建设的地下综合管廊。第八条 燃气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以城乡规划、燃气发展规划及其它相关规划为依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实施。
列入城乡规划、燃气发展规划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及用途。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保障对燃气应急储备设施建设的投入,取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燃气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小城镇和新农村建设分步骤、有的推进乡镇燃气管网建设;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据已划定的燃气经营范围对具备供气条件的农村集中居住点实施管道供气。
县级以上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燃气市场的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压缩天然气加气站、液化天然气加注站的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燃气发展规划和国家标准以及相关安全规定。
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储存站点和销售经营场所的选址、选点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和国家相关规定。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办理燃气设施建设项目的城乡规划许可。第十三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由燃气经营企业依法组织具有资质的单位安装施工,所需费用依照有关工程计价规定确定,由建设单位承担。
燃气设施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设计与购选用的设备、材料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及地方标准。第十四条 燃气设施管网建设工程涉及其它地下基础设施的,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查询项目施工场址及其毗邻区域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书面查询申请后,于两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或者提供资料。第十五条 工程项目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于两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七日前书面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保护方案,并协商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和查验。
因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取紧急保护措施,及时告知并协助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险、抢修。
佛山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编制,燃气设施建设,燃气贮存、输配、经营、使用及其管理,燃气燃烧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使用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发电、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的生产和使用以及燃气燃烧器具的生产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级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燃气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管、建设、经贸、工商、质监、公安消防、交通运输、安全监管、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本市普及燃气,推广使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鼓励和支持各类资本参与本市燃气设施建设。
市、区、县级市人民应当将燃气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五条 燃气行业自治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守法经营,诚实守信,保障供应,规范服务,严格自律,提升从业人员素质,提高安全和服务水平。第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和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宣传燃气安全知识,提高市民燃气安全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燃气使用安全和节约用气的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结合教育活动进行燃气安全知识教育。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第七条 市燃气发展规划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批准后实施。
编制市燃气发展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管、建设、经贸、交通运输、公安消防、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燃气行业自治组织和燃气经营企业的意见。市燃气发展规划经批准后,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纳入城乡规划。
花都、番禺、南沙、萝岗区和从化、增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市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区域燃气规划,经本级人民批准后实施,并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 燃气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技术规范,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环境景观和方便用户的要求。
除跨区域输气需要以外,不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间的燃气管道不得交叉铺设。第九条 在燃气管道覆盖范围内,不得新建瓶组气化供气装置,已建成的应当停止使用。
具备管道燃气供气条件而尚未安装燃气管道的民用建筑、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安装燃气管道并使用管道燃气。第三章 燃气经营管理第十条 企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区、县级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但不涉及燃气储存、运输且不为终端用户供气的贸易行为除外。
跨区、县级市经营的企业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安全防范管理,储配站、门站、气化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燃气高压调压站等场所应当安装使用监控系统,并能与燃气、安全监管行政管理部门监控系统连接。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储配站安装使用危险货物运输信息化配载管理系统,对进入储配站装载燃气的车辆实施信息化配载管理。第十三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气瓶管理体系,对气瓶充装、配送全过程进行管理,记录充装、储存气瓶的储配站和供应站名称、负责配送的送气工、送气时间及用户等相关信息。
送气工执行送气业务时,应当持送气服务通知单。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燃气汽车加气站内充装民用气瓶;
(二)委托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运输燃气或者为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车辆装载燃气;
(三)为无配载信息卡或者未通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信息化配载管理系统发送运输任务的车辆装载燃气;
(四)利用配送车辆流动销售燃气;
(五)销售非自有或者技术档案不在本企业的气瓶充装的燃气;
(六)超过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等级规定的容积存放瓶装燃气;
(七)委托非本企业送气人员配送燃气;
(八)向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用户供气;
(九)掺杂、掺,以充真,以次充好,充气量的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十)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天然气补贴政策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与建设、燃气设施保护、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及燃气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港口装卸,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以及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区人民应当加强对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燃气管理工作协调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理机制,及时协调处理燃气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第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管执法、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的日常巡查,协助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对燃气的监督管理职责;纳入镇人民(街道办事处)综合行政执法的事项,按照规定权限实行燃气行政执法。
村(居)委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燃气管理工作。第五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依法制定燃气行业行为准则、服务规范和标准,协助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和继续教育工作,促进燃气经营企业提高服务质量、技术水平和安全管理能力。第六条 各级人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和村(居)委应当定期开展燃气安全宣传教育,加强燃气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燃气用户宣传燃气安全使用和事故紧急处置等知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和燃气设施保护等方面的公益宣传。
中小学校应当组织开展燃气安全知识教育。第七条 鼓励工商业企业、公共服务单位逐步推广使用管道燃气。
鼓励长途运输、环卫作业、港区作业等车辆使用车用燃气。
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技术、设备、工艺和材料,推广燃气信息化、智能化管理。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不得随意变更。
燃气发展规划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气源和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作出安排。
燃气发展规划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自然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工程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的,自然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工程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会同自然、交通运输、轨道交通、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优化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分类制定城镇燃气场站工程、不同压力级制的管道工程、用户工程等燃气设施项目的审批流程。第十条 市、区人民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发展,分步骤、有地推进燃气管网建设。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项目以及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在管道燃气已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小区气化站、瓶组站。
岳阳市燃气管理办法
1、购买及安装设备的补贴
补贴标准:按燃气设备购买安装总投资的70%给予补贴,每户最高的补贴金额不得超过2700元。
2、使用天然气的补贴
补贴标准:给予暖用气1元/立方米的气价补贴,每户每年最高补贴的气量1200立方米。(仅限暖期使用,使用补贴暂行3年)
3、“气代煤”用户不执行阶梯气价
4、给予建设村内入户管线户均4000元投资补助
针对储气设施的建设,国家也会适当补贴。当建设加气站或是对核定存储气量给予适当补贴,保障储气的设施有效库容、安全的运行和适当收益。具体的补贴标准由市、县商储气企业确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
第七条各级人民应当积极推进信息公开工作,逐步增加信息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各级人民应当加强信息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管理,加强互联网信息公开平台建设,推进信息公开平台与政务服务平台融合,提高信息公开在线办理水平。
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
驻马店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与建设、经营服务与使用、燃烧器具管理、设施保护、安全管理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原料的使用,燃气燃烧器具的生产,沼气、秸秆气及新型燃气的生产,不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燃气管理工作,承担跨区域和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县市区人民城市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自然和规划、公安、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燃气管理工作。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发展智慧燃气。逐步淘汰安全性能差、低效高耗能的燃气器具和设备。第五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工作,提高公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进行燃气安全知识的公益性宣传。
燃气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中应当主动宣传燃气使用知识,引导燃气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学校、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公司等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开展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工作。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六条 市人民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燃气专项规划。
在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逐步减少液化石油气供应站,提高管道燃气的普及率。第七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及燃气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工程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燃气发展规划。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工程,自然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规划许可申请时,应当书面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当按基础设施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主管部门备案。第三章 经营、服务与使用第十条 燃气经营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落实经营者安全管理制度、用户服务制度;
(二)供应的燃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其组分、热值、压力等指标;
(三)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四)不得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用户供气;
(五)不得超过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额外费用;
(六)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或者限定用户委托其指定的单位安装燃气燃烧器具;
(七)暂停供气、调整供气应履行相关义务;
(八)不得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并公布二十四小时用户服务电话,并为用户缴纳、查询燃气收费和其他服务提供便利;
(二)公布管道燃气报装、改装流程、收费标准、时限等,不得拒绝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报装、改装申请;不得拒绝向已经备案的管道燃气设施供气;
(三)对非居民用户的室内燃气设施每年至少提供一次安全检查,对居民用户的室内燃气设施每两年至少提供一次安全检查;入户安全检查要提前预约,发现燃气泄漏等重大隐患要及时处理,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安全检查时,不得搭售商品和服务,不得打扰用户正常工作和生活。
枣庄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与建设、经营服务与使用、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遵循规划先行、城乡统筹、安全高效、规范服务、权责分明、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安全应急处置机制和应急储备制度,及时处理燃气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人民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确定的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应当组织做好辖区内的燃气安全和节约使用的宣传。
新闻媒体、学校以及燃气经营者应当宣传和普及燃气安全和节约使用的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燃气安全和节约使用的意识。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开受理方式,依法予以处理。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市、县人民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和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城乡,覆盖符合燃气发展条件的乡(镇)、村。
燃气发展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经批准、备案。第九条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乡村建设,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空间。
未预留燃气设施用地、空间的老旧小区,需要安装燃气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第十条 鼓励用市场竞争方式多元投资经营管道燃气。投资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在管道燃气未覆盖区域,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布局瓶装燃气便民供应站点,保障城乡居民生活需要。第十一条 新建项目建筑区划红线内业主共有的燃气设施由建设单位投资建设,依法计入建设成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设成本之外收取燃气初装费、开口费、点火费等费用。
老旧小区、乡村建设需要安装燃气设施的,建设费用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用户代表与燃气经营者协商解决。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经批准的燃气工程施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第十三条 燃气管道建设过程中,需要连接其他权属单位燃气管道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在保障现有用户权益的基础上协商解决。第十四条 燃气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项目建设档案,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移交项目建设档案。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应当依照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供应应急预案。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发现供用气状况重大失衡时,及时向本级人民报告。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燃气供应应急方案,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与建设、经营与服务、使用、设施保护、安全管理与应急处置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的槽车运输,燃气作为发电能源、工业生产原料、切割气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燃气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区(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审批服务、市场监管、能源、城市管理、气象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以及有关部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宣传,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和应急技能。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知识公益宣传。
学校应当将燃气安全教育纳入学生安全常识教育内容。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和规划等部门编制燃气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滕州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同步编制本区域燃气专项规划,报滕州市人民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燃气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备案。第八条 城乡建设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第九条 市、区(市)人民应当按照城乡统筹、优化布局、便民惠民的原则,有序推进燃气管网建设。
农村燃气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有关建设程序组织实施,并执行国家和省相关标准。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区域位置、用气规模等,对具备供气条件的农村地区实施管道供气。第十条 在燃气专项规划确定的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新建住宅以及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管道燃气设施。
新建住宅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包括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和自动切断装置。
依附于城市道路敷设的燃气管道,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同步建设。第十一条 在城乡燃气管网规划范围内不得建设瓶组气化站;已经建成的,在城乡燃气管网覆盖瓶组气化站供气区域时,其供气管网应当依法并入燃气管网。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燃气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遵守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按照有关规定将竣工验收情况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竣工图、竣工测量成果等项目档案。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第十四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燃气经营企业在许可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外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向燃气供应站点所在地审批服务部门依法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同时取得气瓶充装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第十五条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市、区(市)人民授权有关部门作为实施机构负责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有关实施工作,并明确具体授权范围。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实施机构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等竞争方式,依法选择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青海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燃气市场秩序,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建设、经营服务、使用、设施保护、事故预防处置及相关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第三条 燃气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燃气管理工作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工作。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确定的主管部门(以下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自然等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职责分工负责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宣传和普及工作,增强社会公众的燃气安全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使用安全公益性宣传。第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格执行相关标准、规范,主动宣传普及燃气使用知识,指导燃气用户安全使用燃气。第八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等,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第十条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 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第十二条 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工程费用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机制,完善燃气供应保障应急体系,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供应保障能力。
燃气应急供应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气、集中供热用气和医院、学校等民生用气。第三章 经营服务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包括管道燃气经营、瓶装燃气经营和车用燃气经营等。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依照许可的经营范围、类别、期限和规模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落实企业安全管理制度;
(二)制定安全用气规则,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提供安全咨询服务;
(三)供应的燃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其组分、热值等指标;
(四)对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履行必要告知义务;
(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燃气用户免费提供定期入户安全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
(六)不得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用户供气;
(七)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或者限定用户委托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燃烧器具;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并公布二十四小时用户服务电话,并为用户缴纳、查询燃气收费和其他服务提供便利;
(二)公布管道燃气报装、改装条件,不得拒绝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报装、改装申请,不得拒绝向验收合格的管道燃气设施供气;
(三)首次通气和每个暖期前应当入户检查,城镇居民燃气用户、单位燃气用户每年不少于一次,农村居民燃气用户每年不少于两次,工作人员应当佩带统一标识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建设、经营服务与使用、设施保护、安全监督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销售,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和保护,燃气作为发电、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及新型燃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发展燃气事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燃气管理工作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工作。第五条 省人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燃气管理工作。
市(州)、县级人民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自然、商务、公安、生态环境、水利、能源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园区等管理机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燃气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发展智慧燃气。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经营者信用评价体系,开展信用信息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工作,对燃气经营者实行守信奖励、失信惩戒。第八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依法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法律法规和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进行燃气安全知识的公益性宣传。
燃气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中应当主动宣传普及燃气使用知识,引导燃气用户安全使用燃气。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结合燃气总量供需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应当覆盖符合燃气发展条件的乡(镇)村。
燃气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并备案。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燃气设施。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据燃气发展规划,分步骤、有地推进乡镇燃气设施建设,促进燃气向乡(镇)村延伸。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遵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第十四条 在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建设与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的燃气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地下综合管廊建成区域内具备燃气管道入廊条件的燃气管道应当全部入廊,并符合燃气安全技术标准。第十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并预留管道接口。建设单位应当将燃气设施的建设费用纳入房屋开发建设总成本,不得向燃气用户另行收取。
既有房屋需要建设燃气设施的,县级人民应当依据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相关部门制定年度,有序开展配套建设。第十六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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