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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城镇生产、生活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不包括沼气、秸秆气、甲醇油等醇基燃料。

用管道输送的统称管道燃气,用气瓶灌装的统称瓶装气。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燃气的规划与建设、经营与服务、器具管理与燃气使用、设施与运输安全、监督检查、应急处置与事故调查以及其他相关管理活动。第四条 市人民应当加强对全市燃气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燃气事业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建立燃气管理责任体系和部门监管协调机制、燃气事故防范和安全调度机制、燃气应急保障和应急处置机制,保障全市燃气供应使用安全。

旗、县、区人民(包括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市人民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旗、县、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教育、公安、规划、交通运输、商务、城管执法、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安全生产监督、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本市燃气管理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规范经营、保障供应、诚信服务和节能高效的原则。第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及其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安全使用燃气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安全用气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能力。

教育部门应当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学生安全教育内容。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使用燃气的公益性宣传。第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服务,规范服务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燃气设施,规范使用燃气,防止燃气安全事故发生,有权制止和举报妨害燃气安全的行为。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九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能源规划以及自治区燃气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燃气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并报自治区人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调整燃气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执行。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设计规范标准和燃气专项规划,依法履行燃气建设工程审批程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燃气地下管线等隐蔽工程应当在覆土前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属于投资的,财政部门不予拨付资金。地下管线工程经规划核实后,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竣工测量成果及时更新到地下管线数据库和信息管理系统。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新建、改建大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暂不具备建设条件的,应当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燃气建设用地属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专项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二条 各类城市燃气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各类燃气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以及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燃气工程设计前应当对用气场所进行勘察,不得为不符合用气条件的场所设计供气设施。燃气工程的设计应当满足可持续发展和应急时不间断供气需求。

新建建筑配套燃气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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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用事业建设与管理,促进城市公用事业的健康发展,保障城市公用事业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供热、城市供水、城市燃气、城市公共交通为社会公共事务服务的行业。

(一)城市供热包括城市集中、联合供热及其配套设施;

(二)城市供水包括公共、自建设施供水及其配套设施;

(三)城市燃气包括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然气及其燃气器具和燃气配套设施;

(四)城市公共交通包括市内公共客运交通工具(不包括客运出租汽车)及其配套设施。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用事业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经营、使用以及相关的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供热、燃气、公共交通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呼和浩特市公用事业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区供热、燃气、公共交通的建设和管理工作;旗、县人民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公用事业的建设与管理工作,并受理当事人投诉,查处违法行为。

呼和浩特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供水的建设和管理工作;旗、县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并受理当事人投诉,查处违法行为。

、财政、规划、公安、市容、卫生、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公用事业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五条 城市公用事业规划与建设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统一,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城市公用事业规划,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经批准的城市公用事业规划,确需修改变更的,应当经专家论证后,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道路新建、改建、扩建时,同步建设配套的城市公用设施。暂不能同时建设的,必须按照城市公用事业规划预留城市公用设施用地。第七条 公用事业规划确定的城市公用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八条 城市公用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方案及有关资料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供水项目应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城市规划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九条 城市公用事业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取得相应设计和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依法履行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用设施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供水项目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公用设施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项目资料按有关要求报送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存档(供水项目资料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存档)。第十一条 城市公用事业建设资金,可取投资、企业自筹、用户出资、银行、引进外资,合资合作、社会集资和经过批准发行债券等多种方式筹集。第十二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及个人取多种方式投资建设城市公用设施;其投资建设的公用设施,投资人享有所有权和经营权,但不得擅自停运或改变其经营性质。第三章 供热经营管理第一节 供热和用热第十三条 城市供热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供热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集中供热和联合供热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

城市供热应当实行分户控制。新批建设的房屋,供热设施必须实行分户控制;原有房屋的供热设施逐步改造为分户控制。第十四条 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单位,必须到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办理资格审查手续,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取得资质证书。

供热单位应按资质证书确定的等级、范围开展经营活动,并接受城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的年度审验。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与用户签订供热合同。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热费按使用面积收取)、缴费时限和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供热合同签订后,供热单位按规定将合同报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备案。

用户按照供热合同的约定向供热单位缴纳热费。

供热合同文本,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标准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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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的燃气费周六能交。根据查询相关公开信息:供应天然气的单位周六、周日不下班,因此可以在周六、周日交天然气费。另外,如果城市开通的网上缴费业务也可以网上交。燃气费是所用的燃气量需缴纳的金额,天然气是指天然蕴藏于地层中的烃类和非烃类气体的混合物。在石油地质学中,通常指油田气和气田气。其组成以烃类为主,并含有非烃气体。天然气是一种主要由甲烷组成的气态化石燃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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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左旗白庙子沙尔营村改天然气。根据查询相关资料信息:而在今年,市城市燃热集团呼市燃气热力有限公司在土左旗白庙子镇实施了“煤改气”项目。在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白庙子镇刘家营村,村民李栽根指着厨房里安装的崭新壁挂炉夸个不停,周边的几个村子去年就完成了煤改气,都说好用。

呼和浩特市的供暖主要能源包括燃煤、天然气和生物质燃料等。其中,燃煤是最主要的供暖能源,占据了供暖总能耗的70%以上。此外,部分小区和商业建筑也用了地源热泵、空气源热泵等清洁能源进行供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