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太仓天然气哪里交费

2.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的第三章经营管理

3.为啥江苏天然气这么贵啊

江苏燃气价格收费标准_江苏管道燃气价格是多少

为规范天然气供热销售价格行为,充分发挥价格杠杆的调节作用,保护供热企业和热力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制定价格行为规则》、《江苏省定价目录》的有关规定,结合镇江市实际情况,现就江苏镇江燃气热电有限公司对外供热试行价格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价格管理体制及试行价格

江苏镇江燃气热电有限公司天然气供热价格实行指导价管理。经履行价格调查、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等相关程序,核定江苏镇江燃气热电有限公司中压热汽供热试行基准价格为245元/吨,试行执行价格可在基准价基础上上浮10%,下浮不限。试行价格从江苏镇江燃气热电有限公司正式对外供热之日起执行,试行期限暂定两年。

二、规范执行供热价格政策

江苏镇江燃气热电有限公司供热试行执行价格不得突破市发改部门核定的基准价上浮10%范围。试行价格中已包含管网损耗费用、管网建设费用,江苏镇江燃气热电有限公司不得以任何名目在供热价格之外重复收取相关费用。

三、相关要求

江苏镇江燃气热电有限公司应加强与用户的沟通,做好宣传解释,加强内部管理,做好各类数据归集,开源节流,切实降低供热成本,保障热汽安全供应。

镇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1年4月12日

太仓天然气哪里交费

看到一封物价局关于天然气的回复函------您好! 2011年9月23日我局依据《国家发改委关于提高陆上天然气出厂基准价的通知》(发改电[2010]211号)和省物价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加快落实天然气价格调整方案的通知》(苏价电传[2010]19号)文件的精神,考虑我市加气站刚开始起步实际,经研究并报市分管领导同意,核定我市车用燃气销售价格 4.80元/立方米。车用天然气与90号的比价关系为0.6884:1,低于国家发改委和省物价局0.75:1的要求。由于用户要承担改装费用, 经营企业主动下浮实际执行4.50元/立方米。 我市车用燃气销售价格比周边部分加气站高是由于以下原因:1、气源不同、进价不同。外地气站使用的是西气东输气源,价格较低;而我市至今未接上“西气东输”, 我市气站供应的天然气都是从外地购的,价格相对较高;2、运输价格不同。外地气站使用的西气东输气源直接通到当地的天然气门站,仅有管输费用;而兴化我市气站供应的天然气都是通过压缩、专用天然气槽车运输至气站,运费较高。 其后的几次油价调整时,考虑到我市气站刚刚启用,用户需要适应一段时间,价格暂时未作调整。 今后我局将继续加强价格管理、完善配套措施、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并热忱欢迎您继续关心价格工作。 兴化市物价局 物价局于2012-6-7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的第三章经营管理

太仓天然气只能去银行分行或者天然气公司的客服中心缴费。太仓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客服中心有关负责人介绍,小表用户每次最高可购气300立方米,而大表用户单次最高可以购买1000立方米,不限购买次数,但不能超过购气卡的最大存量。

另外大表用户只能去中国银行太仓分行、建设银行太仓分行以及天然气公司的客服网点购气,小表用户则不受此限制。由于太仓市的天然气业务由两家公司经营,沙溪、璜泾两镇的天然气由苏州中石油昆仑苏创燃气有限公司供应,其他地方则由太仓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供应。

在购气网点上,太仓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一共有31个网点,其中有3个是该公司设立的客服中心,其余则是在建设银行和中国银行的网点。而苏州中石油昆仑苏创燃气有限公司的购气网点目前只有两个,分别在沙溪镇永久商业广场和璜泾镇沪太新路633号。

扩展资料:

太仓市民用天然气开始实行阶梯式气价,对户籍人口在4人及以下的居民天然气用户按年用气量分三档实行:第一档为年用气量在300立方米及以下的,价格为2.45元/立方米。

第二档为年用气量在300立方米~600立方米的,价格上浮20%,即2.94元/立方米;第三档为年用气量在600立方米以上的,价格上浮50%,即3.68元/立方米。

若是户籍人口超过4人的用户,则每增加1人,相应增加60立方米的年用气量,这类用户可由房屋产权所有人凭户口簿到所在地天然气公司申请确认后调增。

太仓新闻网-太仓实行阶梯式气价 购买天然气 这些事情要知道

为啥江苏天然气这么贵啊

第十三条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必须取得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并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或者其授权的建设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取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实施方案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经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实行特许经营的管道燃气经营项目,由建设主管部门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天;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结果没有异议的,由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授予机关与中标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五条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权限;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十)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申请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

(二)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设备;

(五)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服务、管理及工程技术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燃气专业规划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二)在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范围内经营;

(三)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四)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五)加强对燃气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设备完好,保证用于计量收费的仪器仪表经法定检定合格并处于有效期内;

(六)接受主管部门对经营成本、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七)按照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以及相关的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设区的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批准,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由其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核发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充装、供应设施,并取得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管理、技术人员;

(四)有固定的、符合消防等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相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和经营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符合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规划,具备前款第(三)、(四)、(五)、(六)项条件,并向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申请,由其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核发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储存、充装设备。

第二十条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瓶装燃气的经营活动。

禁止向无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

第二十一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二)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三)存放气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

(四)充装燃气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

(五)先抽出残液后再充装燃气;

(六)按照国家规定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检测、检修、更新,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七)对充装后的燃气气瓶进行角阀塑封,并标明充装单位和投诉电话;

(八)公示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配备或者委托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装有燃气的气瓶,不得将装有燃气的气瓶交由厢体封闭的车辆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运输。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向居民用户送气需要使用电瓶车、三轮车、摩托车、自行车等车辆的,其装载的装有燃气的气瓶数量应当符合相应的安全要求。

第二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从事安全管理、作业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第二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相关服务标准和规范,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提高服务水平。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通过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等方式,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宣传教育,并安排专职人员解答用户咨询。

第二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确保燃气热值、组份、压力等安全、技术、质量指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保证燃气质量符合标准,接受用户监督。燃气经营企业与用户之间对燃气质量有特别约定的,燃气质量应当符合约定的内容,发生争议时,依照约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确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报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对用户的燃气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情况,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予以公告,但对工业用户应当提前三日告知;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用户,同时向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恢复供气必须事先通知燃气用户,但不得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

第二十七条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依据、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调整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听证。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标准的,可以向物价、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组织投诉。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省物价、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相关燃气服务费,燃气用户有权拒付。

上游供应商供给量不足,江苏天然气贵。根据相关资料查询得知:城市的天然气由燃气公司供给,价格由燃气公司决定。燃气公司的天然气由上游供应商供给,上游供应商供给量不足时,燃气公司取提升天然气售价策略,减少城市内用户天然气使用量,减少天然气供给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