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2021修正)

2.银川市燃气管理条例(2012修正)

3.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2014修正)

4.天津市液化石油气管理规定(98修正)

5.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2015修正)

6.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22修正)

燃气价格修正方案怎么写好_燃气价格调整听证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预防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建设、经营与服务、使用、设施保护、安全管理以及应急处置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天然气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的船舶运输和码头装卸,燃气作为发电、工业生产原料、切割气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应当将燃气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解决燃气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行业管理以及燃气设施维护维修管理工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区(市)人民确定的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城市管理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职责。市、区(市)人民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燃气管理工作。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燃气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并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宣传,提高公众燃气安全意识。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定期刊播公益广告,宣传燃气安全知识。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自然和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全市燃气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批准后组织实施。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即墨区和各县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燃气设施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当地燃气设施专项规划,报区(市)人民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七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设施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市、区(市)人民应当统筹城乡燃气发展,分步骤、有地推进城乡燃气管网建设。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具备供气条件的农村地区实施管道供气。第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燃气设施专项规划,统筹考虑管道燃气经营者提出的燃气设施建设项目,编制燃气设施年度建设,并征求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第九条 在燃气设施专项规划确定的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新建住宅、工业园区以及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管道燃气设施。

住宅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包括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和自动切断装置。

依附于道路(含公路,下同)敷设的燃气管道,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同步建设。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设施专项规划。燃气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遵守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依法进行的燃气工程项目施工。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储存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按照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竣工图、燃气工程竣工测量成果等项目档案。燃气工程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应当建立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确定应急储备气源的布局、总量、启用要求等,并组织建设应急气源储备设施,保障燃气供应。燃气经营者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应急储气能力,承担燃气应急储备责任和调峰供气责任。燃气应急储备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规定。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发现供求状况严重失衡时,及时向本级人民报告。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的,市、区(市)人民应当及时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第十五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按照许可的经营类别、区域、规模和期限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管道燃气经营者供气能力与经营区域内的用气需求不相适应时,城市管理部门可以调整其经营区域。燃气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变更燃气经营许可。

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生活、生产等使用的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及其它气体燃料。

本条例所称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炉具、取暖器、热水器、沸水器、空调器、调压器、阀门、点火总成和节能器等产品。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生产、供应与使用、燃气器具经营和燃气设备安全保护均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的原则,在安全、方便的前提下,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气的需要。第五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燃气管理处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的委托具体负责燃气管理工作。

郊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第六条 劳动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燃气器具和燃气计量器具的标准、计量、质量监督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本市依法成立的有关燃气事业的社会团体,其业务活动受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结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燃气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批准后实施。第八条 城市旧区改建和新区开发,确定使用管道燃气的,应按市燃气事业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其工程总概算应包括庭院燃气管网、室内燃气管道,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必须符合武汉市燃气规划,依法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未领取施工许可证不得施工。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施工质量由市燃气热力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监督。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建设监理应由有设计、施工和建设监理资质的单位承担。禁止转包。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建设用的设备、材料、构配件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审查由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验收合格的由依法设立的燃气供应单位对其运行及安全进行管理和维护。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四条 燃气工程施工单位应按规范和技术要求确保质量和安全;因施工或抢修对市政设施、建筑物、构筑物、绿化等造成损坏的,应及时修复。按照规划铺设燃气管道需通过庭院和建筑物、构筑物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不得阻挠。第三章 燃气供应及燃气器具管理第十五条 向社会供应燃气的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社供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向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气源及营业章程;

(二)有符合规范的固定经营场所(瓶装气社供单位应有自备的储灌、灌装、残液处理等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以向社会筹集资金方式从事经营的,由本市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担保);

(四)有符合资质的专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及质量安全保证;

(五)有文明服务、方便用户的措施保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六条 社供单位的设立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工商部门领取并填写工商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持登记申请表向公安消防部门、劳动部门申请审核;

(三)向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

(四)持经公安消防部门、劳动部门签署审核同意的登记申请表和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及办理税务登记。

经营燃气运输、储存、灌装的单位,应分别向公安消防部门和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及《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

银川市燃气管理条例(2012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和使用安全,维护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市政和园林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依法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第四条 燃气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报建手续。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计入工程建设成本。第五条 在管道燃气已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气化站、瓶组气化站等管道供气装置。第六条 市、县人民应当规划建设应急气源储备基地,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第七条 燃气管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要求,与其他地下管线保持安全间距;地下燃气设施的位置及走向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按照规划建设的燃气管道需要从单位或者居民区通过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八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条件。第九条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由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企业向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条件。第十条 机动车加气供应站点由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企业向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立。机动车加气供应站点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然、生态环境等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二)通过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

(三)有经过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经营管理制度及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五)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市、县人民或者其授权的燃气管理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取得特许经营权。

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管道燃气经营业务。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燃气供应站点或者燃气存放点;确需变更的,应当提前10日报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市、县人民或者其授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进行临时接管:

(一)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或者持续出现经营困难,可能造成停止供气的;

(二)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用户正常生产、生活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其他因不履行法律、法规和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义务,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设施的维护与更新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实施。

管道燃气设施的维护与更新费用,居民用户燃气表前(含燃气表)的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表后的由用户承担;非居民用户的依据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承担。第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为居民用户开通燃气前,应当对燃气表后燃气设施进行检测,符合使用安全条件的,方可开通。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户的用气量,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且在有效期内的燃气表的基表记录为准。

用户对燃气表的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检测申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与用户约定的时间或者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测。经检测燃气表误差在国家允许范围的,因检测产生的费用由用户承担;误差超过国家允许范围的,检测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并免费为用户更换合格的燃气表,拆表前6个月的燃气费用,按用气量的检测结果多退少补。

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201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燃气的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应急保障、燃气工程建设、燃气储存、运输、输配、充装、经营、使用,燃气器具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第三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统一管理的原则。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燃气事业,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促进燃气科技发展,提高燃气管理水平。第四条 银川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银川市燃气管理办公室负责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滨河新区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人民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安监、公安消防、交通运输、环保、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第五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发展和改革部门编制本市燃气发展规划和近期建设,报经市人民批准后实施。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发展和改革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燃气发展规划和近期建设,报本级人民批准后实施,并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六条 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并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不具备条件的,应当预留燃气配套建设用地。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和燃气经营网点的布局,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和燃气安全规定。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

燃气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第八条 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备和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十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燃气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建设单位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第十二条 市人民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气输配应急预案,对燃气供求现状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发生后,市、县(市)人民应当及时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承担相关应急任务。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遇燃气供应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应当及时向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取限制用气的措施。

限制用气不得影响居民生活用气。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第十四条 管道供应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可以多家经营。

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燃气。第十五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储存、运输、输配、充装设施;

(三)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应的自有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七)有防泄漏、防火、防爆设备和抢险抢修队伍及装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天津市液化石油气管理规定(9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工作,规范燃气市场行为,维护燃气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生产、销售、使用,燃气设施的保护,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管理工作可以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燃气管理机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经贸、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负责燃气的安全、质量、价格等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坚持统筹规划、优化气源结构、实行市场准入、鼓励公平竞争和保障安全用气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第六条 燃气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燃气管理部门及燃气生产、销售企业应当对用户安全和节约用气进行指导和宣传,用户应当按照规定正确使用燃气。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燃气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城市的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乡级人民应当将村庄和集镇的燃气建设逐步纳入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

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符合消防、防爆、抗震、防洪等安全要求。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燃气汽车加气站的建设纳入燃气发展规划。第九条 城市在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居民住宅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筑物,在建设和改造时应配套建设室内燃气设施。

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改变其用途。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建设,应当依法实行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建设监理和质量监督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

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从事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三章 燃气经营第十三条 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人民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第十四条 燃气生产、销售企业合并、分立,应当办理燃气企业经营许可变更登记手续。

燃气生产、销售企业歇业的,应当在歇业的九十日前,书面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燃气企业经营许可注销手续。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九十日内解决好用户供气。第十五条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与燃气生产企业依法订立合同,保证正常供气。

燃气生产、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检验制度,保证生产和销售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十六条 燃气的价格实行定价和指导价。

定价,由燃气经营企业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程序确定燃气价格。

指导价,由燃气经营企业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程序确定基准价和调整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燃气价格。

制定和调整燃气价格,应当举行听证会。第十七条 燃气销售企业不得有下列收费行为:

(一)不按照规定的价格标准收取费用;

(二)未受用户委托,自行提供服务的收费。

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2015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的管理,维护液化气经营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保障安全供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天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天津市公用局是本市液化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天津市燃气管理处负责本市液化气行业的具体管理工作。第四条 本市公安、工商、劳动、技术监督、规划、交通等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实施本规定。第五条 申请经营液化气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来源稳定和符合标准的液化气;

(二)有符合安全技术防火规范的固定地点和设施;

(三)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压力容器;

(四)有熟悉液化气技术的专职管理人员;

(五)有营业章程和管理制度。第六条 经营液化气的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应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领取《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准登记注册。

经营单位所属的供气站,必须取得市燃气管理处核发的《液化石油气准销证书》后,方可销售。

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液化石油气准销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液化气经营业务。第七条 经营单位(含供气站)歇业、停业、变更、合并、撤销的,须对用户妥善安置,并提前30日向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八条 经营单位应建立用户档案,向用户发放供气保证书和换气本(卡),定期向市燃气管理处报送统计报表。第九条 经营单位在经营销售场所明显部位应悬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液化石油气准销证书》,并公布营业时间、气瓶重量和价格,设置公平磅秤,实行合理退残(留气)。第十条 经营单位实行价格的,必须执行市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价格,不得擅自调价。

实行市场价格的,应定价合理,公布价格,并保持价格相对稳定。市场价格的定价标准和调价幅度须向市燃气管理处备案。第十一条 建设液化气站,必须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并经市燃气管理处审核同意。

液化气站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城市燃气设计规范》:设计、施工单位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工程竣工后,由市燃气管理处会同城建、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共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有关安全管理、安全防火等法规和安全技术标准,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防火制度,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保障供气安全。液化气站应有醒目的禁火标志。定期对用户进行安全宣传,发放安全使用须知。第十三条 液化气气瓶充装,实行倒残、检漏、检量复秤制度,禁止漏气瓶,超、失重等不合格的液化气气瓶运出充装站。第十四条 经营单位投入使用的液化气气瓶和调压器,必须选用国家定点单位生产的产品,其品种应相对集中。液化气气瓶应有明显的经营单位的标志,具体标志由市燃气管理处确定。第十五条 从事液化气充装的单位,必须向劳动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液化气贮罐、液化气槽车罐体必须逐台领取劳动管理部门颁发的使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液化气贮罐、液化气槽车罐体及其压力容器、安全附件,由劳动管理部门认可的专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验、维修、更换。第十六条 经营单位的操作人员,须经过市燃气管理处和公安、劳动管理部门的有关经营服务、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相应证书方可上岗作业。第十七条 经营单位须按市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按期向市燃气管理处缴纳管理费。第十八条 使用液化气40公斤以上的用户,应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并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查同意,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后,方可向经营单位购气。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按液化气安全使用须知操作使用;

(二)不准烧烤、摔砸、倒卧液化气气瓶,不准排放液化气气瓶内残液;

(三)不准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四)严禁私自拆修液化气气瓶角阀和调压器;

(五)液化气汽车槽车不得直接向气瓶充装液化气;

(六)气瓶间不得相互倒灌液化气。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22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障燃气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生产、销售、使用,燃气设施的保护,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及其管理。

燃气自供企业的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 省人民建设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建设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价格、经贸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燃气行业的管理,坚持安全第一、保障供应和规范服务的原则。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燃气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全省燃气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燃气发展规划及城市燃气专业规划,经上级建设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燃气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并组织实施。第六条 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当按照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燃气专业规划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其燃气基础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在项目立项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相应建设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再按照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业务。

省外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专业队伍在我省承接燃气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九条 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第十条 燃气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由建设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燃气工程施工安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经批准的居民住宅区燃气管道工程,相关住户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管道通过。工程结束后,施工单位必须及时对建筑物的损坏部分进行修复,达到原建筑物的质量要求。第十二条 新型民用燃气必须经省建设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鉴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三章 经营与资质管理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多家经营。第十四条 设立燃气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燃气技术规范要求的燃气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及消防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等安全管理制度;

(六)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及装备;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燃气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 燃气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到市、州建设行政部门取得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第十六条 设置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经营场地;

(二)有符合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三)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等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七条 设置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在所在地的县级人民建设行政部门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燃气经营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建设行政部门提出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申请,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燃气燃烧器具的销售、安装与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分工,建立部门协同监督管理机制,统筹解决燃气事业发展、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重大问题。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推广清洁能源,促进燃气科技进步,提高燃气管理水平;组织开展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积极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

新闻媒体等单位应当开展燃气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燃气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并对用户安全使用燃气进行指导。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燃气安全用气规则,确保使用安全。第二章 规划与工程建设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应当组织燃气管理部门和自然等部门编制燃气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需要变更燃气专项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第八条 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按照燃气专项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第九条 对燃气专项规划范围内的燃气工程,自然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工程建设是否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自然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工程建设是否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条 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燃气工程。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确保燃气工程质量。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项目档案。第十四条 在城乡燃气管网规划范围内不得建设瓶组气化站;已经建成的,在城乡燃气管网覆盖瓶组气化站供气区域时,其供气管网应当并入城乡燃气管网。第三章 经营管理第十五条 经营燃气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禁止个人非法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外设立燃气供应站点、车船用燃气加气站的,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其燃气设施、经营场所和从业人员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涂改、伪造燃气经营许可证。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制度,取市场竞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企业,并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明确其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的特许经营权。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健全安全管理网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快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应用,强化数字化、智能化、标准化安全运行监控能力,建立燃气用户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和服务档案;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实行实名制销售,通过信息化手段实现充装安全追溯管理。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完善网络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措施,保障系统正常运行,维护数据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