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燃气价格管理办法最新版_广东省燃气价格管理办法最新
1.潮州市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办法
2.燃气管理办法条文解释
3.燃气管道初装费该由谁交?
到2000年底取消的收费项目。
1999年财政部、国家计委在批复地方涉及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时,已明确规定到2000年底取消的收费项目,必须取消。除统一公布取消的及限期取消的收费项目外,其他涉及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各地也要进行逐项清理。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取消、保留、合并、降低收费标准的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批准、公布,并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对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价格部门要随即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财政部门要及时收缴已发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扩展资料:
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的相关要求规定:
1、凡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的通知》(计价费〔1996〕2922号)颁布前,已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其他专项配套费的,由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对各类专项配套费进行整顿。
2、将其统一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取消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道路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
3、统一归并后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省级价格、财政部门根据近年来公用事业价格改革和调整情况,按照从严控制、逐步核减的原则重新核定收费标准。
中央人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
1、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在2001年4月16日《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规定中提出,取消与城市基础配套费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道路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
2、财政部2002年4月23日《关于公布取消部分性基金项目的通知》规定中指出,取消“天然气初装费”。
对不按规定取消或变相继续征收性基金项目的,一经发现,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同时,按照院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院令第281号)的规定,追究有关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扩展资料: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相关规定:
三、整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凡在《国家计委、财政部门关于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的通知》(计价费19962922号)颁布前,已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其他专项配套费的,由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对各类专项配套费进行整顿,将其统一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取消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道路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
统一归并后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省级价格、财政部门根据近年来公用事业价格改革和调整情况,按照从严控制、逐步核减的原则重新核定收费标准。
凡是未按规定审批权限批准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其他各类专项配套费,以及计价费1996年2922号文件颁布后,地方各级人民或有关部门出台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其他专项配套费,一律取消。
参考资料:
天然气开通初装费不需要缴纳,国家明文规定了不允许收这个费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
三、整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凡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的通知》(计价费〔1996〕2922号)颁布前,已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其他专项配套费的,由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对各类专项配套费进行整顿,将其统一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取消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道路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统一归并后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省级价格、财政部门根据近年来公用事业价格改革和调整情况,按照从严控制、逐步核减的原则重新核定收费标准。凡是未按规定审批权限批准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其他各类专项配套费,以及计价费〔1996〕2922号文件颁布后,地方各级人民或有关部门出台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其他专项配套费,一律取消。
天然气初装费国家规定是什么 - : 关于天然气初装费国家规定如下:1、财政部2002年4月23日《关于公布取消部分性基金项目的通知》规定中指出,取消“天然气初装费”,并不得以“安装工料费”或者任何理由收费.对不按规定取消或变相继续征收性基金项目的,一经发现,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2、院出台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所以,新建商品房城市燃气初装费,应作为开发建设成本计入商品房价格,由房地产开发单位缴纳,不得向用户单独收取.
2020年1月1日后会取消天燃气初装费和费吗? - : 是的,已经全面取消了的. 凡与建筑区划红线内燃气工程安装工程设计、施工等服务和材料不相关的收费,包括开口费、接口费、接入费、入网费、清管费、通气费、点火费等类似费用,涉及建筑区划红线外市政管网资产的增压费、增容费等,...
燃气初装费国家什么时候规定不用交? - :1、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在2001年4月16日《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规定中提出,取消与城市基础配套费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道路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 2、财政部2...
天然气初装费的国家规定有哪些 - : 国家没有规定天然气初装费的收费标准,只是要求各地打破垄断,引入市场竞争. 在2001年,《国家计委、财政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文件...
天然气初装费的最新规定? - : 新建房屋的燃气初装费包含在房价内,开发商不应单独再向购房者收取.
2020年1月1日后会取消天燃气初装费和费吗? - : 没有,
请问,国家对燃气禁止收初装费的规定 - : 国家在2001年就规定水电气等上户费不用交了发布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委员会发布日期.2011年9月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和修改〈建设部关于纳入院决定的...
天然气初装费国家规定 - : 天然气初装费,有的地方也有叫建设费,燃气基础设施使用费的,国家没有统一的规定,都是各地方出的政策.
天然气初装费什么时候交 - : 一般是房屋交钥匙的时候交.不过作为房屋的附属设施,燃气管道应由开发商负责安装,业主支付的购房款应该包含了房屋以及附属设施的相关费用.开发商收取燃气开口费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购房人有权拒绝缴纳.开发商以此拒绝交房的,购房人可以通过司法渠道追究开发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潮州市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第三条 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第四条 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燃气的科学技术水平。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组织规划、城建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
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第七条 城市燃气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投资、集资、国内外、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第九条 住宅小区内的燃气工程施工可以由负责小区施工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燃气表的安装应当符合规范,兼顾室内美观,方便用户。第十条 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二条 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活动。第十三条 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第十四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城市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高层住宅应当安装燃气管道配套设施。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第三章 城市燃气经营第十六条 用管道供应城市燃气的,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可以多家经营。第十七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资质审查办法按《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第十八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二)禁止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三)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四)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五)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六)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第十九条 燃气供应企业和燃气用具安装、维修单位的职工应当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具体办法由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二十条 燃气供应企业及分销站点需要变更、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的,必须提前三十日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第二十一条 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物价部门审核,经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四章 城市燃气器具第二十二条 燃气器具的生产实行产品生产许可或者安全质量认证制度。燃气器具必须取得国家燃气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质量认证后,方可生产。第二十三条 燃气器具必须经销售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的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颁发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取得准销证的产品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当地《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用户公布。第二十四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核合格,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燃气管理办法条文解释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镇燃气安全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气瓶安全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规划与建设、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设施保护、燃气使用、燃气安全等相关管理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发电、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和节能高效的原则。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的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牵头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发展和改革、公安、应急管理、自然、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水务、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气象、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燃气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各县(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各镇人民、街道办事处负责协助县(区)负有燃气相关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开展辖区内燃气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县、区人民(管委会)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安全管理的监督机制,完善燃气安全管理机构和执法队伍,协调解决燃气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并负责燃气事故应急救援的相关组织工作。第七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依法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为行业提供安全培训、技术咨询和指导服务,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的先进技术。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燃气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第九条 燃气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并在项目建设各阶段依照相关规定办理规划及相关许可手续。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第十条 在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新建小区气化站、瓶组站等临时供气装置。原已建设仍在使用的小区气化站、瓶组站等临时供气装置应当逐步接入市政燃气管网供气。
燃气管网暂未覆盖的区域,建设单位因管道供气需要,可以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建设小区气化站、瓶组站等临时供气装置供气,并应当委托燃气经营企业进行供气和维护保养;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检查气化站、瓶组站等临时供气装置,保证供气装置的安全使用。
高层民用建筑使用燃气作燃料时,应当用管道供气。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第十一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完整的燃气工程档案。第三章 燃气经营安全第十三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和《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向经营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经批准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管道燃气根据《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第十四条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等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工程建设程序报建。
燃气经营企业改动(包括改建、扩建)燃气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燃气设施改动许可,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燃气经营企业撤销燃气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撤销。
燃气管道初装费该由谁交?
法律分析: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法律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该购房人是否需交纳燃气初装费要看当地的交易习惯。若在当地,开发商在售房时合同的交房标准包含了燃气管道,说明开发商在预售房屋时已设计燃气管道,初装费应由开发商交。
开发商在购房合同中明示该燃气初装费不包含在房价款中。均另行收取燃气初装费,则该购房人交纳。当然,开发商在收取燃气初装费时,应当将燃气初装费的收费标准及计算依据告知购房人,购房人对此有知情权。
一般来说,住宅小区的燃气初装费应列入开发成本中,开发商应当在购房合同中明示该燃气初装费是否包含在房价款中。若购房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扩展资料: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国整顿住房建设收费项目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2001]585号文件要求,各省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其他专项配套费进行清理整顿,将其统一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取消与城市基础配套费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道路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凡是未按规定审批权限批准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其他各类专项配套性收费一律取消。
财政部2002年4月23日《关于公布取消部分性基金项目的通知》中指出,取消“天然气初装费”,并不得以“安装工料费”或者任何理由收费。对不按规定取消或变相继续征收性基金项目的,一经发现,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同时,按照院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院令第281号)的规定,追究有关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院出台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是指敷设、安装自建筑物与市政道路红线之间和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的燃气设施,以及燃气引入管、立管、阀门(含公用阀门)、水平管、计量器具前支管、燃气计量器具等。
参考资料:
声明:本站所有文章资源内容,如无特殊说明或标注,均为采集网络资源。如若本站内容侵犯了原著者的合法权益,可联系本站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