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然气价格管理操作规程最新_天然气价格管理操作规程
1.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什么制度
2.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的正文
3.求燃气行业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清单
4.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条例细则
5.天然气蒸汽锅炉基本操作规程
(一)开机操作:\x0d\1.操作人员首先要具备司炉资格,做到持证操作。操作负责人应认真阅读设备使用说明书,熟练掌握安全操作知识及方法。\x0d\2.每次开机前要检查燃气阀门是否打开,否则燃烧器不工作。\x0d\3.启动控制柜上的电源控制按扭,此时数显窗就显示当前炉内压力,压力高低的判段参照锅炉控制器说明书。\x0d\4.燃烧机启动后,风机先预吹扫30—50秒后,再开燃气阀;即建立火焰。(具体燃烧过程参看燃烧机使用说明书)\x0d\5.燃烧机的启停是由锅炉控制器根据压力的变化来发出启停指令的,(此功能为全自动)操作员应经常观察压力的变化若出现异常现象就立即停机、停火。\x0d\6.锅炉在运行过程中操作人员应随时观察水位,特别要保证补水箱满水。操作人员应定期给锅炉排污,保证锅炉水质。\x0d\7.锅炉在运行过程中一旦有异常现象操作人员应立即停机,处理故障后从新开机。\x0d\8.对于用三相电源的燃烧机操作员应在第一次开机前要确定电机的正、反转,否则就不能正常点火。(此时燃烧机在启动十几秒后风机停止,控制盒报警)\x0d\(二)关机操作:\x0d\1.关机有两种情况:第一是:当炉内压力到达所设定值自动关机,此时操作员不必进行任何操作。\x0d\2.第二是:人为停机和交接班停机时,此时操作员应按下锅炉控制器的停止键,关闭燃烧机,然后再关闭控制器;等燃烧机完全停止后断开总电源。\x0d\3.停机时间长时要关闭燃气管路阀门,以免有泄露危险。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什么制度
《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是由江西省发布实施的一份管理办法,主要为了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凡在江西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规划、建设、经营和使用及安全管理活动的单位(含单位自建自用的燃气站点)和个人,应当遵守该办法。
一、从事瓶装燃气充气的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1.钢瓶充装燃气气量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
2.给残液量超过规定的钢瓶充装燃气;
3.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过期未检测的钢瓶或者报废的钢瓶充装燃气;
4.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
5.给钢瓶充装燃气时掺;
6.其他损害燃气用户合法权益和存在安全隐患的行为。
二、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稳定的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气源;
2.有符合国家燃气技术规范要求的燃气设施;
3.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4.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5.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6.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维修抢险人员、设备和交通工具;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法律依据:《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规划、建设、经营和使用及安全管理活动的单位(含单位自建自用的燃气站点)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确保安全、方便用户的原则发展燃气事业。
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的正文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燃气经营区域、燃气种类、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等符合依法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应与气源生产供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燃气气源应符合国家城镇燃气气质有关标准。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施。 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生产、储气、输配、供应、计量、安全等设施设备;燃气设施工程建设符合法定程序,竣工验收合格并依法备案。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有固定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 (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设施设备(含用户设施)安全巡检、检测制度,燃气质量检测制度,岗位操作规程,燃气突发应急预案,燃气安全宣传制度等。 经营方案主要包括:企业章程、发展规划、工程建设,用户发展业务流程、故障报修、投诉处置、质量保障和安全用气服务制度等。 (六)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经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专业培训考核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法律依据
《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9修正)》 第一条为规范燃气经营许可行为,加强燃气经营许可管理,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并在许可事项规定的范围内经营。 城镇燃气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证件核发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指导全国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第四条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燃气管理部门核发,具体发证部门根据省级地方性法规、省级人民规章或决定确定。 发证部门应当公示审批程序、受理条件和办理标准,公开办理进度,并推广网上业务办理。 (六)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经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专业培训考核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人员及数量,应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最低人数应符合以下要求:1.主要负责人。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未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以上人员均应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2.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企业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企业生产、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企业生产和销售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及企业专职安全员等相关管理人员。以上人员均应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3.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是指负责燃气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事故抢险抢修的操作人员,包括但不仅限于燃气输配场站工、液化石油气库站工、压缩天然气场站工、液化天然气储运工、汽车加气站操作工、燃气管网工、燃气用户检修工、瓶装燃气送气工。最低人数应满足: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10万户以下的,每2500户不少于1人;10万户以上的,每增加2500户增加1人;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1000户及以下的不少于3人;1000户以上不到1万户的,每800户1人;1-5万户,每增加1万户增加10人;5-10万户,每增加1万户增加8人;10万户以上每增加1万户增加5人; 燃气汽车加气站等其他类型燃气经营企业人员及数量配备以及其他运行、维护和抢修类人员,由省级人民燃气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发证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燃气气质检测报告;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用气合同书; (三)申请人对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的专业培训考核合格情况,固定的经营场所(包括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的产权或租赁情况,企业工商登记和资本结构情况的说明; (四)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要求的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发证部门通过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的方式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第八条发证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十二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发证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发证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向申请人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领取燃气经营许可证。 发证部门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求燃气行业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清单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设施建设与保护、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与维修、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确定的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五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依法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合法权益,督促燃气经营者守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时限、发展目标、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七条 城乡建设应当按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书。
第八条 在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另外建设独立的管道供气设施。已经建成的独立管道供气设施应当并入燃气管网。
第九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与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加强演练,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建设燃气供应应急保障设施,确保在燃气供应严重短缺或者供应中断等突发发生后能够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燃气供应。 第十一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依照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类别、期限和规模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个人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必须具备包括由接卸、储存、灌装、倒残等完整生产工艺的液化石油气储配站,方可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依法取得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许可证;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有与经营规模、类别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从事燃气气源销售的、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的、液化天然气加气站、压缩天然气加气子站,其燃气经营许可证由设区的市燃气管理部门核发,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跨设区的市经营燃气气源销售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从事液化天然气经营的、压缩天然气加气母站,其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四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燃气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验资报告;
(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务、职称、安全技能考核合格证书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证书;
(五)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证明;
(六)燃气工程项目规划、施工许可等批准文件、工程竣工验收文件和特种设备、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等资料;
(七)供气协议书或者供气意向书,气源来源证明;
(八)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技术岗位操作规程,事故应急抢险预案和抢险车辆及设备名录,企业服务规范等。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提供当地人民或者燃气管理部门为其划定的经营区域证明文件或者特许经营协议。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变更燃气经营许可证载明内容的,应当向原核发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原核发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后,燃气经营者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90日前向原核发部门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每2年至少对用户使用的燃气设施、燃气计量表和燃气燃烧器具及连接件和紧固件免费提供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
管道燃气经营者巡查人员入户检查时,应当提前通知管道燃气用户,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对用户不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出现安全隐患的,应当提醒用户整改,用户应当及时进行整改;用户不按规定落实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停止供气,并在隐患消除后立即恢复供气。
用户应当对管道燃气经营者入户检查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者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时,物业服务企业和管道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并书面通知燃气用户。施工、检修等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正常供气,恢复供气时间必须事先通知燃气用户,但不得在22时至次日6时之间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因突发影响供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用户并取紧急措施。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安排,并在90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燃气经营者的经营活动、服务情况、设备设施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新型复合气体燃料用于经营使用的,应当经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经鉴定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送气服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并加强对送气服务人员和车辆的管理,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在批准的供气区域内向具备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供气服务,并与管道燃气用户依法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证安全稳定供气。对供气区域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供气。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过户、安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的,应当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并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对燃气计量装置应当依法进行检定。燃气计量装置使用到规定年限后,由管道燃气经营者负责更换,所需费用计入企业成本。
对管道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有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检定。经检定,燃气计量装置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不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被申请方承担,并退还或者补交燃气费用。
第二十六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第二十七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国家标准和规范安装、维修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材料和配件符合国家标准;
(二)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产品;
(三)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
(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后,向燃气用户提供安装检验合格证书;
(五)设定不低于1年的安装保修期。
对燃气用户提供的不符合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燃气用户提出的不符合安全规范的安装、维修要求,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为保障用气安全,应当向用户说明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要求其用合格器具或者取符合安全规范的安装方式。
第二十八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产品目录,推广并由燃气用户自愿选择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报警装置和具有燃气泄漏安全保护、报警装置的燃气器具,保障燃气燃烧使用安全。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时,应当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范要求,保障施工地界内原有燃气设施的安全。
第三十条 在生产、输配和储存燃气的场所明火作业,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管理和安全操作的规定。在带气的燃气管道上施工作业,必须取消防安全措施,并由专业人员操作。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并符合下列规定,报设区的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二)明确安全施工要求;
(三)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四)燃气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有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 燃气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机构的组成、职责、应急行动方案等内容,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四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等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可以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向相关人员了解情况,作好记录;
(三)进入现场检查;
(四)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评估,对运行满10年以上的输配管网应当每年至少检查一次,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取措施消除隐患。安全评估报告应当报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抢险抢修人员在处理燃气事故紧急情况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有关设施在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的情况下可以拆除,并通知有关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事故责任单位或者事故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七条 发生燃气泄漏等紧急情况时,燃气经营者必须取紧急避险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支持燃气经营者实施入户抢险、抢修作业,燃气用户必须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后,燃气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制定安全用气规则并免费向用户发放。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国家和本省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燃气经营者应当设置并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和抢险抢修电话,设专人每日24小时值班。
第四十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人民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地址等,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收费和服务质量的投诉。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涉及安全的,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时,应当履行明确告知义务。
燃气经营者不得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强买强卖、强制接气、强行搭售等强制服务。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取启动燃气应急预案、逐级动用应急储备、协调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紧急调度、要求管道经营者及时恢复供气等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
(一)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二)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影响供气未取紧急措施的;
(三)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燃气管理部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
第四十三条 燃气经营者在接到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发生漏气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抢修;燃气经营者接到其他故障的报修,应当按约定的时间派人维修。
因维修不及时造成燃气用户直接经济损失的,燃气经营者应当给予赔偿。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召开听证会,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燃气价格或者燃气服务收费,燃气用户有权拒付。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燃气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取缔;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未按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经营,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注销相应的证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燃气管理部门发现不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或者严重违反国家标准规范,存有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燃气经营者限期进行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注销许可证,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注销相应的证照。
第四十九条 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吊销充装许可证;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 燃气经营者违反燃气价格和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由价格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一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不按国家标准和规范安装、维修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材料和配件不符合国家标准;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产品;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后不向燃气用户提供安装检验合格证书;未设定不低于1年的安装保修期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条例细则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扩展资料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参考资料来源
中国网-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天然气蒸汽锅炉基本操作规程
通过修改
(1998年8月22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1998年10月24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8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03年6月1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决定》第2次修正;根据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第3次修正;2013年10月31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修订,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设施管理、燃气使用与安全管理等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沼气、秸秆气和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的气体燃料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设施是指燃气储存充装站、门站、应急气源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第四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事业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
第六条 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工商、公安、交通运输、价格、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市)域总体规划和上一级能源发展规划,编制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安全保障措施,以及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的划定原则等。
市燃气发展规划应当明确市行政区域内天然气气源以及与省天然气供气系统衔接、天然气高中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天然气应急保障气源场站和市区城市天然气管网、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车船加气站布局等内容。县(市)燃气发展规划应当明确区域内天然气管网、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和车船加气站布局等内容。
第八条 燃气发展规划确定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落实,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 天然气管道供应项目应当以区域化、规模化统一建设的模式实施。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应当组织建立燃气应急储备制度。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燃气管理部门编制燃气应急储备预案,确定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燃气储备的布局、储备总量、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应急救援措施和启用要求等内容。
第十一条 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检测、预测和预警。
因气源短缺等原因不能正常供气,造成燃气供求状况重大失衡的,市、县(市)人民应当根据优先保证民用原则启动燃气应急储备预案。燃气经营者因执行燃气应急储备预案所增加的成本费用,由市、县(市)人民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应当具备《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 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与上游价格适时联动调整。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第十五条 燃气用户对其所有的管道燃气设施承担管理、维护责任。燃气用户委托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维修保养的,双方应当签订维修保养协议。
以下管道燃气设施属于燃气用户所有:
(一)居民用户:以燃气计量表具为界,表具(不含)后的燃气设施归用户所有;
(二)机关、企事业单位用户和其他团体用户:中压管道供气用户以城市燃气中压管道支线阀门为界,支线阀门后的燃气设施(不含支线阀门,含调压室、调压器)归用户所有。低压管道供气用户以用户围墙或者建筑物外缘为界,围墙或者建筑物以内的,归用户所有。
燃气用户需要改装、拆除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组织施工。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和擅自移动、拆除、覆盖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施工,会同燃气经营者制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签订安全监护协议书,并在施工中落实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书面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到施工现场指导和监护。
第十七条 对途经各区、县(市)的各类燃气高中压输气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当地人民应当对沿线单位、村(居)民进行管线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并负责协调解决有关管线设施巡查、维修和事故抢险等事项。
第十八条 燃气计量表具及其附属配件由燃气经营者按国家规定送具备相应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机关、企事业单位用户和其他团体用户的燃气计量表具由用户按国家规定的检验周期送检。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应当通过签订合同等方式达成供气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管道燃气用户变更用户名称、用气量、燃气用途或者停止使用燃气的,应当办理变更、停用手续。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用量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定期抄表计量,燃气用户应当按时缴纳燃气费。
一方对计量表具的计量有异议的,可申请具备相应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检定合格的,由申请方缴纳检测费;检定不合格的,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缴纳检测费并由表具产权所有者维修或者更换计量表具,管道燃气用量按照供气合同约定的方式解决。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接管安装燃气器具或者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
(二)擅自安装、拆除、改装、迁移、遮挡、覆盖管道燃气设施或者将计量表具安置于密闭的箱、橱(柜)内,或者在燃气计量表具周围设置影响读数的障碍物;
(三)将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堆放、悬挂物品或者将燃气管道作为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四)违反技术规范要求拆卸、安装、改装燃气燃烧器具;
(五)擅自启封、动用、调整燃气经营企业密闭的管道燃气设施;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与当地燃气气源不相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器;
(七)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八)火烤、摔砸、倒卧液化气钢瓶,违反规定倒灌、分装液化气和排放液化气残液,改换钢瓶检验标记或者瓶体漆色,擅自拆修瓶阀等附件;
(九)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十)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燃气或者上门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后继续使用燃气;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用气安全的行为。
燃气用户出现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燃气经营者应当提出整改措施,并督促、协助用户落实整改。对拒不整改的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按照供气合同约定停止供气。申请的管道燃气用户存在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拒绝开通燃气,直至上述行为消除。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应当建立由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公共卫生、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部门参加的重大燃气安全事故应急组织,按燃气事故分类、事故等级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市人民应当建立市行政区域内高中压输气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燃气应急保障气源场站统一协调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包含组织机构、责任分工、事故分类、处置程序、事故分析及上报等内容的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每年定期开展演练。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宣传,对燃气经营者的安全管理、应急处置水平进行监督检查,并制定相应的考核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燃气用户提供安全使用手册,宣传安全使用常识,提供安全使用燃气指导,并每两年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进行预约上门免费安全检查。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在燃气储配站、门站、调压站、计量站、应急气源站、气化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阀室、桥管、市政燃气管网等场所和设施上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并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定时进行巡回检查。
第二十七条 瓶装燃气充装应当在储灌站内按照操作规程进行。禁止在储罐和槽车罐体的取样阀上灌装液化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液化气。
第二十八条 生产、储存、输配燃气的储罐、槽车、车用储气罐、燃气钢瓶等压力容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其安全附件应当齐全、可靠。压力容器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燃气经营者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并将登记标志置于压力容器设备醒目位置。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经营、燃气设施保护、燃气使用和安全管理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燃气经营场站、使用燃气的经营性场所以及燃气储存场所等的消防安全检查,监督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燃气压力容器的充装与使用、供气计量、燃气器具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钢瓶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燃气经营者未及时回收并报废的,由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燃气运输安全管理。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许可从事燃气运输的,以及燃气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第三十条 燃气、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属于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书面通报或者移交相关主管部门处理。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相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在开工前书面通知燃气经营者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三千元罚款;燃气经营者未指派专业人员到施工现场指导和监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将计量表具安置于密闭的箱、橱(柜)内,或者在燃气计量表具周围设置影响读数的障碍物的;
(二)擅自启封、动用、调整燃气经营企业密闭的管道燃气设施的;
(三)擅自拆修瓶阀等附件的。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对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经批准从事燃气相关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不履行监管职责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1 目的 为了确保锅炉安全运行,保护操作者人身安全,满足生产需要,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制定本规程。
2 适用范围 只适用于锅炉房。
3 总则 锅炉操作人员、水处理化验员应持证上岗,且工作时不得离开工作现场,并做好相关记录,无关人员不得动用设备。
4 内容
4.1 点火前检查
4.1.1 检查燃气压力是否正常;管道、阀门有无泄露(可用肥皂水进行检漏);阀门开启是否正确。
4.1.2 检查软化系统是否正常,软水箱的水位正常,软化水每天化验一次,严禁将不合格的水打入锅炉,软水硬度0.03mol/L。
4.1.3 检查供水系统是否正常。
4.1.4 检查水泵是否上水,否则应打开放空阀进行放空,直至上水为止。
4.1.5 检查水位计,水位应在正常位置。
4.1.6 检查控制柜上的各个按钮处于正常位置。
4.1.7 保持鼓风机入口处周围清洁,防止灰尘、纸屑等杂物进入锅炉。
4.2 点火运行
4.2.1 开启锅炉电源开关,监视锅炉正常点火运行,检查燃烧火焰的状态,检查各部件运转有无异常声响。
4.2.2 巡视锅炉升温状况,大小伙转换控制状态是否正常;定时查看水位计的液位。
4.2.3 运行应根据负荷变化调整汽压,锅炉工作压力定为0.6MP,最大压力不超过1.0MP,安全阀的整定压力为1.0MP。
4.2.4 供汽 缓慢开启分汽缸上的主阀门,让微量的蒸汽进行暖管,同时将管路上的泄水阀开启,泄出冷凝水,暖管时间不少于15分钟,暖管时应注意管道的膨胀和支架情况,如发现异常应立即停止暖管并消除故障,待管路上的冷凝水减少时,方可全开供汽阀门,正常供汽。开启时宜缓慢进行,同时注意锅炉各部件是否有异常声响,如有立即检查,必要时停炉检查,锅炉供汽后应再一次检查汽、水管道、阀门有无漏气漏水现象,运行是否正常。
4.3 停炉
4.3.1 正常停炉 当蒸汽压力达到设定值时,自动停炉;当锅炉内蒸汽压力降到设定
值时,由电控器控制自动再次启动。
4.3.2 人为停机和交接班停机 操作员按下锅炉控制器的停止键,待燃烧机完全停止后,关闭总电源。
4.3.3 长时间停炉(如检修、停产等造成的停炉)。先关掉锅炉房内的天然气阀门,再关闭公司天然气调节柜前后的两个阀门,切断电源,等温度降到60度以下,放空锅炉内的水。清洗水位计,做好保养防腐工作。
4.4 一般故障处理
4.4.1 满水处理 在正常运行中,看不到水位计液面时,进行水位检查,确定水位过高时,可打开排污阀进行放水,待水位降至正常范围时,关闭排污阀,继续运行。
4.4.2 缺水处理 在正常运行中,看水位计液面下降到看不见时,检查排污阀是否关严,再往锅炉内供水,水位正常后可继续运行;如仍看不到液位,立即停止供水,取紧急停炉,关闭蒸汽阀,进行检修,待问题处理后再开炉运行。
4.4.3 超压处理 立即停炉,打开分汽包下疏水器旁边的旁通阀进行排汽降压。
4.4.4 停电处理 非人为停电时,立即关闭天然气阀门,检查各阀门的开启情况,必要时关小送汽阀门,保持锅炉内适当压力。
4.5 其他注意事项
4.5.1 司炉工每天做好锅炉房内和周边的清洁卫生。
4.5.2 及时、准确的填写各种记录。
4.5.3 严禁在锅炉运行时,脱岗、睡岗和酒后上岗。
4.5.4 发现异常及时上报,并取必要的措施,预防事态的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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