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细则最新版_四川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细则最新
1.有人知道成都的电价和燃气费的相关吗
2.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2004修正)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燃气行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提供虚证明文件骗取燃气经营资质证书的,吊销其资质证书,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四)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按规定供气,逾期仍不供气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恢复供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燃气事故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责任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为:
(一)“燃气”,是指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和其他气体燃料。
(二)“燃气用户”,是指使用燃气的工商企业用户、公共建筑用户、居民用户等。
(三)“燃气经营企业”,是指直接向燃气用户提供燃气的企业。
(四)“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计量等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五)“燃气器具”,是指公共建筑用户、居民用户使用的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燃气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冷暖机、调压器等。
(六)“新型燃料”,是指利用石油、化工等副产品加工制成的易燃液体、可燃气体。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有人知道成都的电价和燃气费的相关吗
第一章 能源的统一分配和管理第一条 煤炭、天然气、电力、石油及其成品油等各种能源,是国家重要统配物资,必须严格实行统一分配和管理。第二条 煤炭:省主管供应部门,根据省计委下达的年度分配指标和用户生产,按定额核定供应量,发给煤炭供应证,凭证供应。各企业对所属分厂、车间、工段、班组,城市民用燃料,也实行凭证定量供应制度。第三条 天然气:省计委、经委、石油局是天然气的统配管理部门。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由省计委负责,年度内的分配使用和组织节约工作由省经委会同石油局负责。
天然气实行省、地(市)两级管理。川化、泸天化、长城钢厂、第二重机厂、成都无缝钢管厂、云天化、赤天化、川维厂等八个重点用户,由省计委、经委直接安排;其余用气分到地、市,由地、市计委、经委统一安排,包干使用,三年不变,三年内如果天然气年度在一九七九年实际用气量的基础上增加或减少,除适当考虑省安排的新项目外,或按比例增减。
各地、市计委、经委和主管部门要加强用气管理,负责搞好“一查三定”(查用气情况,定用气设备、定用气量、定产品单耗)和节气工作,按照省计委下达的年度用气,半年给各用气单位下达一次用气指标,报省计委、经委和石油局,统一平衡后下达分配,由石油局负责组织供气。
各地、市和企业自己投资进行挖革改节约的天然气,由各地、市和企业调剂用于生产;由国家投资的重大项目节约的天然气,由省统一安排使用。第四条 电力:各级计委、经委、电力部门是电的统配部门,各级“三电”办公室是具体办事机构。按国家分季逐级下达供电指标,分到各用电单位,由电力部门负责供电,所有供、用电部门都要严格执行,不得少供或超用。超用电实行“谁超限谁,超用扣还”的办法,对拒不执行的单位,供电部门应先警告、后拉闸限电,一切经济后果由超用单位承担。但对未超用电,供电部门无故拉闸限电,造成损失的,要追究经济和法律责任。
供气、供电部门,经同级经委批准,可以对气单耗、电单耗高于定额和安全条件不具备的企业限制用气、用电;对滞销、积压产品减少以至停止供气、供电。择优供应那些质量好、消耗低的畅销产品。第五条 石油:主管供应部门,要严格按照上级下达的年度、季度分配指标,发给购油证,按证定量供应。润滑油实行核定定额、交旧供新制度,按季下达废油回收,交旧供新,补充消耗。第六条 天然气、电力的供应,实行严格控制指标,灵活调度。根据工农业生产和供、用电气设备运转或检修情况,天然气、电力的统配部门,可以实行临时调整供、用电气,供用电、气部门要严格执行。第七条 要严格控制新增加和扩大使用能源的审批制度。新增用煤户或扩大用煤范围需要增加用煤量的,按企业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报经同级计委商同经委审批。但需增用省属以上煤矿的煤炭,年用范围在五千吨以上的企业,则应报省计委商同省经委综合平衡后审批,列入国家,签订供需合同,由煤炭供应部门组织供应。
开办小煤窑,要按院和省有有关规定,报请煤炭管理部门审批,对乱挖乱、毁坏浪费煤炭的,要追究责任。
新增用电户(包括趸售用户和其他一切用户)增加用电指标,由电力统配部门批准;其它供、用电业务,由电力部门按《供用电规则》办理。
新增用气户或扩大用气范围需要增加用气量的,按企业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和地区计委、经委报省计委、经委按照国家,结合供需情况进行审批、经平衡调理同意后,由石油部门和用户签订供气合同。
新增烧油户,今后未经国家计委批准,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不能新增烧油设备或新开烧油户。对引进项目中需要烧油、烧气的,必须先征得省计委、经委同意,方可报国家进出口管理委员会审批。新增汽、柴油车要严加控制,凡未经省人民规定的有权批准机关审查同意而新增的车辆,石油部门不供应油料,车辆监理部门不发给牌照。
设计部门不得接受未经批准的烧气、烧油的设计任务,机械、物资部门和生产企业不得接受本省未经批准的烧气、烧油设备订货,违反者要追究责任。第八条 实行经济合同制。燃料供应部门,负责监督产、运、需三方,认真履行订货合同。生产部门要按质、按量、按时提出运输,发运燃料;铁路、港口要按照合同配备车、船;使用部门要及时接卸燃料。发生亏吨时,要查清原因,由亏吨单位赔偿。
电力、天然气供应部门,除遇严重自然灾害等主观上不能抗拒的特殊情况外,没有履行合同,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要按合同规定承担责任。
在执行合同中发生的经济纠纷,由同级经委仲裁或经济法庭裁决。
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2004修正)
://.haozs.net/96186/article/200559133510-1.html
成都市电力电价
关于调整成都电力销售价格的通知
各区(市)县物价局:
根据《四川省物价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疏导华中电网电价矛盾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川价工[2004]146号)精神,现将我市电力销售价格调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居民生活用电、贫困县农排用电、合成氨、电炉钙镁磷肥和中小化肥用电价格不作调整,仍按成价工[2003]323号执行。
二、新核定的电力销售价格,适当拉大了电压等级价差;提高了大工业电价(合成氨、电炉钙镁磷肥、中小化肥除外)中的基本电价。调整后的直属供电局销售电价见附表一。
三、代管供电局销售电价按川价工〔2004〕146号调价金额顺加调整。调整后的销售电价见附表二。
四、农村电力销售价格适当调整。调整后的销售电价见附表三。
五、除已安装“一户一表”居民生活用电谷段价格仍执行优惠政策外,取消其余优惠电价措施,各类用户均按用电类别执行对应的目录电价。对电解铝、铁合金、电石、烧碱、水泥、钢铁等6个高耗能行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区分淘汰类、限制类、允许和鼓励类企业试行差别电价。其中允许和鼓励类企业,电价随各地工业电价统一调整;限制类和淘汰类企业,电价在以上基础上再分别提高每千瓦时2分钱和5分钱。部分高耗能行业试行差别电价政策界限,见附件四。
六、农业生产、养殖业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电价,高等学校学生食堂、澡堂用电执行居民生活电价。
七、以上电价调整措施从2004年7月1日抄见电量起执行。各区(市)县要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附件:一、成都电业局直属局电力销售价格表
二、代管供电局销售电价表
三、成都市农村电力销售价格表
四、部分高耗能行业试行差别电价政策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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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idonghua.cn/News/detail.asp?id=16549
动态|成都电价优惠多
为鼓励城乡居民多用电,近期四川省出台了一系列电价优惠政策。
据了解,在新出台的电价标准中,各类用电户的电价标准均有调整,其中居民装一户一表分时计度用电、新引进外资企业用电和城市光彩工程用电优惠最大,受益最多。成都市居民用电已从原来的每千瓦时0.4128元平均下调为0.3878元。安装了一户一表分时计度的居民用户,在6至11月丰水期深夜低谷时段每千瓦时电费只交0.1元,通宵开空调用电已不会再心痛,其余季节深夜低谷用电也从原来每千瓦时0.4128元降为0.1875元。而未安装一户一表分时计度的居民虽享有电价优惠,但降幅均不太大,即在丰水期(6—11月)深夜低谷时段用电每千瓦时需缴纳电费0.2801元,在每年其余季节低谷时段用电每千瓦时电费达0.3878元。与此同时,对于去年11月1日以后引进的省外、境外投资的全资或控股工业企业,每千瓦时电费比大工业用电少支付1/3左右。此外,高耗能产品生产用电、大宗工业用户低谷时段用电、容量在
315千伏安以上的大型宾馆、酒店、商厦使用电力集中制冷、制热的中央空调系统动力用电等均享有较大的电价优惠,即每年6至11月深夜低谷时段用电电价下浮70%,其余季节低谷用电电价下浮65%。城市光彩工程电价经调整后则由原来平均每千瓦时0.375元降为0.2728元,6至11月深夜低谷时段电价更优惠,从原来的每千瓦时0.1875元降至0.1228元。成都电业局负责人强调,凡是在去年拖欠当年电费的用户,将不得享受电价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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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i.wtbbc/zhaoshang/gzjx/disp_jm.asp?id=243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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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ssafe.cn/biz/2006-03/150904419462.html
成都天然气新价格推迟一月执行
早报讯(记者李媛)昨(14)日,成都城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宣布:3月份抄表确认的用气量仍按1.28元/立方米的原价结算,上游涨价成本继续由燃气公司承担;新价格推迟一月、从4月份起抄见表量执行。
2005年12月26日起,上游气源单位对成都市天然气供应价格上调,民用天然气每立方米供气成本增加0.1596元。照此计算,在居民用气价格没有上调前,成都燃气公司每月成
本将增加558万元。今年2月21日,成都市物价局召开了价格听证会,决定将居民用气价格由1.28元/立方米调整为1.43元/立方米,从2006年3月1日起抄见表量执行。
由于以上价格联动变化时间较紧,加之成都燃气公司在宣传和沟通方面做得不够充分,一些市民没有真正理解“抄见量”的含义。因此,燃气公司表示,3月份抄表确认的用户天然气使用量仍按原1.28元/立方米销售价格结算,新增成本558万元仍然由公司承担;4月份抄表确认的用户天然气使用量才按新的销售价格1.43元/立方米结算;对于目前已经按新价格缴费的用户,其差额部分在次月用户气费中抵扣。
成都城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设有24小时供气服务热线962777,用户可进行咨询。
□名词解释
“3月1日起抄见表量”,是指从2006年3月1日起根据抄表时的气表读数确认的用户用气量,而不是3月1日起使用的气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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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zg.cn/finance/xiaofei/shenghuo/20060222/16262363995.shtml
://.chinaccm/21/2102/210201/news/20060128/100151.asp
://.zgjrw/News/2006222/News/123347413200.html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燃气供应和使用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规划、建设、管理、经营,以及燃气设施、燃气器具的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集输管线、长输管线、直供工业用户的专用管线以及沼气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发展燃气事业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发展燃气事业纳入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行业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贸、公安消防、劳动、工商、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五条 城市人民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经上级人民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城市人民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六条 燃气建设应当以燃气专业规划为依据,并符合国家及省燃气技术标准的规定。
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专业规划编制供气区域实施规划。第七条 燃气输、配、储等公共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第八条 工业和民用建筑需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其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第三章 燃气经营从业资格第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气源;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燃气设施建设符合国家和省燃气技术标准;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
(四)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经过培训,取得相应资格;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燃气经营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管道供气区域,由省人民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城市人民意见后确定。
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经划定的供气区域内经营燃气。确需扩大供气区域的,按照前款规定报批。第十一条 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侵害用户权益或者屡次违反本条例规定,省人民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对其经营的供气区域予以调整,直至取消。第四章 燃气经营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燃气技术标准,制定向用户供气的有关规程。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供应的燃气的成分、压力和热值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供应的燃气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县级以上人民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年度供气,报县级以上人民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年度供气变更的,应当重新报送变更备案。第十五条 需要用气的用户,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并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照供用气合同供气,并按燃气计量装置实际计量收取燃气费。
用户应当依照供用气合同缴纳燃气费。逾期不缴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催缴,并可对生产、经营性用户收取每日不超过应缴燃气费1%,对居民用户收取每日不超过应缴燃气费3‰的滞纳金;自催缴之日起30日内仍不缴纳燃气费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停止对其供气。
用户有权对燃气经营的收费、服务和供气向其进行查询,有异议的可以向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投诉。由于燃气经营企业的责任,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负责赔偿。第十六条 用户不得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扩大用气范围、更换或者迁移室内燃气设施;确需改变燃气用途、扩大范围、更换或者迁移室内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用户依照前款规定提出的申请,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第十七条 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对符合供气区域划分的新增用户应当纳入年度供气,其燃气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当予以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对用户指定燃气设施的设计、施工单位;不得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或者强制用户向其指定的销售商购买燃气器具。
燃气经营企业除不可抗力或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事由外,不得全部或者部分停止供气或者降低燃气技术标准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停气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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