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燃气特许经营权能评估价格吗?

2.燃气公司是国企还是事业单位

3.燃气直供侵犯特许经营权吗

4.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5.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的第三章 燃气经营许可

燃气价格高特许经营吗_燃气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必须取得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并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或者其授权的建设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取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实施方案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经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实行特许经营的管道燃气经营项目,由建设主管部门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天;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结果没有异议的,由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授予机关与中标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五条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权限;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十)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申请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

(二)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设备;

(五)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服务、管理及工程技术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燃气专业规划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二)在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范围内经营;

(三)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四)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五)加强对燃气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设备完好,保证用于计量收费的仪器仪表经法定检定合格并处于有效期内;

(六)接受主管部门对经营成本、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七)按照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以及相关的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设区的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批准,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由其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核发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充装、供应设施,并取得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管理、技术人员;

(四)有固定的、符合消防等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相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和经营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符合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规划,具备前款第(三)、(四)、(五)、(六)项条件,并向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申请,由其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核发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储存、充装设备。

第二十条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瓶装燃气的经营活动。

禁止向无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

第二十一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二)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三)存放气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

(四)充装燃气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

(五)先抽出残液后再充装燃气;

(六)按照国家规定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检测、检修、更新,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七)对充装后的燃气气瓶进行角阀塑封,并标明充装单位和投诉电话;

(八)公示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配备或者委托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装有燃气的气瓶,不得将装有燃气的气瓶交由厢体封闭的车辆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运输。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向居民用户送气需要使用电瓶车、三轮车、摩托车、自行车等车辆的,其装载的装有燃气的气瓶数量应当符合相应的安全要求。

第二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从事安全管理、作业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第二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相关服务标准和规范,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提高服务水平。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通过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等方式,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宣传教育,并安排专职人员解答用户咨询。

第二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确保燃气热值、组份、压力等安全、技术、质量指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保证燃气质量符合标准,接受用户监督。燃气经营企业与用户之间对燃气质量有特别约定的,燃气质量应当符合约定的内容,发生争议时,依照约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确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报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对用户的燃气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情况,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予以公告,但对工业用户应当提前三日告知;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用户,同时向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恢复供气必须事先通知燃气用户,但不得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

第二十七条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依据、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调整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听证。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标准的,可以向物价、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组织投诉。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省物价、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相关燃气服务费,燃气用户有权拒付。

燃气特许经营权能评估价格吗?

居民住房的燃气设施设计和商业用房不同,若要将燃气设施由民用改为商用,需先向燃气公司提供用气性质变更,该公司将重新规划,以确保用气安全。但是如果供气合同里有相关条款按照合同

1、用户不同

商业天然气用户是以燃气为燃料进行炊事或制备热水的公共建筑或其他非家庭用户。

居民天然气用户是以燃气为燃料进行炊事或制备热水的家庭用户。

2、温度要求不同

商业天然气主要用于商业广场、综合体、写字楼以及各种公共设施等,火焰燃烧温度要求较高。

民用天然气一般用于做饭,温度要求低。

3、价格不同

一般民用天然气的价格是低于商用天然气的,商用天然气的价格随着国家调控而改变。目前居民用天然气的销售价格都是低于成本价,为了平衡天然气公司的利益,设置了特许经营权,天然气公司可以在工商户用天然气赚到钱。

燃气公司是国企还是事业单位

燃气特许经营权的评估价值通常涉及到多个因素,包括经济环境、市场需求、法规要求、地理位置、燃气业务的盈利能力等。这些因素共同影响了特许经营权的价值。

对于燃气特许经营权的评估,可能需要考虑以下一些关键因素:

市场需求: 评估特许经营权所在地区的市场需求,包括潜在的客户基础、行业增长趋势等。

经济环境: 考虑当地和全球经济环境对燃气业务的影响,包括对能源需求的整体趋势。

法规和许可: 燃气业务通常受到各种法规和许可的监管。评估经营权时需要考虑这些法规的合规性和对业务的影响。

地理位置: 特许经营权所在地的地理位置对业务的影响很大。地理位置优越的地区可能更有吸引力。

业务盈利能力: 评估燃气特许经营权的盈利能力,包括未来的收入预测、运营成本、竞争状况等。

专业评估服务: 对于较为复杂的经营权,可能需要专业的评估服务,由经验丰富的专业人士进行评估。

评估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价格是一项复杂的任务,可能需要综合考虑多个因素。专业的评估师、律师或行业专家可能能够提供更具体的建议和帮助,确保评估的准确性和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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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直供侵犯特许经营权吗

燃气公司是国企。燃气公司具有国家特许经营资质,是特许经营性质的公用事业企业,由于燃气供应的特殊性,具有高度的安全性和事关国计民生的社会性,国家对其经营行为进行严格监管,因此燃气公司属于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其经营范围包括城市管道燃气输配、销售和服务等。中国燃气是中国最大的跨区域综合能源服务商之一,业务涵盖天然气、液化石油气、氢能等多品类能源供应服务,已布局城市数和接驳天然气工商户数居全国前列,中国燃气自1982年成立起,就致力于构建安全、高效、环保、便捷的综合性现代化燃气服务体系。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燃气直供不侵犯特许经营权。燃气特许经营权冲突研究丁天进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燃气特许经营权制度在我国已经有三十多年的历史,自该制度被确立以来,在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优化能源结构、提升人们的生活水平等多方面均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但与此同时,随着燃气行业的大力发展,尤其是天然气行业的发展,燃气特许经营权制度的弊端逐渐暴露出来,在全国各地不断发生的一起起围绕燃气特许经营权纠纷的即能证明这一点。所以,如何在新时代之下,发展完善燃气特许经营权制度成为一项亟待解决的课题。一、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概述(一)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概念在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法律规范方面,国家先后在2004年颁布实施了《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及在2015年颁布实施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无论是哪一部法律,均未对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做出一个明确的概念,只是表明燃气特许经营权属于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类似于供热、供电、供水等活动。学术上对燃气特许经营权的界定,多是根据上述两部规范展开的,侧重于对燃气特许经营权授予程序的解释,而没有深入到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本质。

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的第三章 燃气经营许可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专业规划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设施保护、燃气经营和使用、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和使用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

单位为生产配套自建的燃气设施、省级天然气管网和直接由其供应的发电用、工业用天然气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但不包括沼气、秸秆气。第四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第一、保障供应、有序竞争、规范服务、严格管理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推广安全、节能、高效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加强燃气安全监督检查和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建设(或者城市管理、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发展和改革、规划、安全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经贸、工商、价格、交通、海事、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域总体规划编制燃气专业规划。

编制燃气专业规划应当征求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第八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详细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城镇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按照燃气专业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管道燃气设施(包括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经燃气主管部门核准后,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手续或者备案手续。

规划部门在核发燃气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及技术规范。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的情况向燃气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项目技术档案。第十三条 燃气事业发展应当引入市场机制,鼓励非国有资本参与燃气事业投资建设。

管道燃气管网设施的产权应当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第三章 经营管理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从事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企业,应当事先向市、县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市、县人民授予的特许经营权,与市、县人民或者其委托的燃气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领取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第十五条 申请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履约能力及责任承担能力;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技术人员;

(四)承诺接受特许经营协议的有关强制性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或者其委托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在协议签订后颁发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及期限;

(二)产品质量标准、计量标准和服务规范;

(三)确定和调整燃气价格及其他收费标准的方法与原则;

(四)安全生产要求和保障措施;

(五)设施的权属与处置权限;

(六)设施维护、更新改造以及设施移交时的质量标准;

(七)特许经营权的变更、转让和终止;

(八)履约担保;

(九)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十)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对管网建设及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的普遍服务义务作出约定。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期限应当根据项目的经营规模、经营方式、投资回报周期等因素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管道燃气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及其颁发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并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或者其授权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方式作出决定。有效投标人不足三个的,可以依法取其他公开、公平的方式作出决定。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招标等工作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组织实施方案征求省人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实施。

第十三条 从事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

(二)与特许经营供气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偿债能力;

(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管理、安全及工程技术人员;

(四)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五)具体的经营方案;

(六)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或其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审查,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可以授予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

第十五条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特许经营项目、区域、范围及期限;

(二)供气的起始日期、质量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及调整办法;

(四)燃气设施的权属与处置权限;

(五)燃气设施、设备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责任和应急供气要求;

(七)股东及股权变化的处置;

(八)履约担保;

(九)终止特许经营权的情形;

(十)特许经营权终止后资产等相关事项的处置;

(十一)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特许经营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年。

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应当使用省人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条例有关规定编制的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投资、建设、经营和服务;

(二)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三)接受有关主管部门对经营成本、产品、价格、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四)将年度经营及经营情况等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批准,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收回特许经营许可证,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进行招标等工作,确定新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并组织实施临时管理:

(一)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的;

(二)转让或者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擅自抵押保障供气的设施、设备的;

(三)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实施临时管理期间,被收回特许经营许可证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接受临时管理,保障正常供气。

第十八条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发给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

(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四)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五)符合国家标准的供气设施;

(六)相应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过燃气专业培训的操作人员;

(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八)安全管理和经营管理制度;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方可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

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发给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并具备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五)、(六)、(八)项条件。

第二十条 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但在高速公路服务区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的,应当向省人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发给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的,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具备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三)、(四)、(五)、(六)、(八)项条件。

第二十一条 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和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二十二条 禁止向无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无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或者无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第二十三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制度。

上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有权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