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燃气信息化服务是什么概念啊?这个信息的概念是什么啊?跟燃气业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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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经营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建设、经营服务、用气管理、应急保障、安全管理及燃气燃烧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燃气管理工作。

规划、发展改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消防、交通运输、价格、新闻出版广电、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第四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依据宁夏空间发展战略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和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应当覆盖乡(镇)村。

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应当征求相关方面的意见建议。燃气发展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按照自治区空间发展战略规划信息化平台统一要求,纳入规划信息数据库。

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燃气管理、发展改革、规划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依法审查、审批燃气设施建设工程。

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第六条 燃气设施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及技术规范。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

燃气设施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其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第七条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工程及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将燃气管线纳入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统一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管道燃气设施应当在管线覆土前向规划部门申请竣工规划核实,竣工规划核实资料应当纳入燃气工程设施工程档案。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根据供气规模设立相应的应急气源储备。第九条 自治区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根据燃气发展规划,制定燃气中长期供应和年度燃气分配,组织协调燃气供应企业落实燃气年度供应。第十条 发生燃气供应严重紧缺、供应中断等情况时,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恢复供应,燃气经营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应急工作。

燃气供应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用气、集中供热用气以及医院、学校、公交车、出租车等民生用气。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第十一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在许可范围内经营。

燃气经营许可证由设区的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第十二条 企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投资经营管道燃气。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第十三条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方案;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充装、配送设施、设备;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的,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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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和建设、经营和使用、器具管理、设施保护、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区人民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事业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置机制,及时处理燃气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江宁、浦口、、溧水、高淳区按照规定的权限,由其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区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安全生产监督、国土、规划、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工商、价格、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街道办事处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区人民和燃气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第六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供应保障第七条 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等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批准,并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经批准后,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应当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燃气发展规划确需修编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审批。第八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不得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求市燃气管理部门意见,并经依法批准。

在燃气发展规划确定的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新建住宅小区、保障性住房等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合燃气经营者建设燃气管道设施。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外的区域应当规划、设置瓶装燃气便民供应站。

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移交建设档案资料。新建住宅小区、保障性住房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燃气管理部门派员参加。第九条 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工程项目,规划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工程项目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规划部门应当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条 鼓励利用现有加油设施用地或者燃气设施用地建设加气设施。

利用现有加油设施用地或者燃气设施用地建设加气设施,不涉及新建建(构)筑物的,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经燃气管理部门审查,并依法办理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审批手续后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并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

燃气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阶段,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提出的安全对策和措施,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报燃气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小型燃气工程项目可以直接进行施工图设计。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燃气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并遵守有关地下管线管理和文明施工的规定。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燃气工程施工安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经批准的居民住宅区燃气管道工程,相关住户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管道通过。工程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对建筑物的损坏部分进行修复,达到原建筑物的质量要求。

岳阳市燃气管理办法

燃气信息化服务是目前天然气行业的最新的概念,主要是讲,实现燃气智能管线的实时化管理和实时化监控,是未来的一种趋势,可以实现燃气一体化管理。北京讯腾科技有限公司(CNTEN)是一家专注于燃气领域信息化建设和信息传播服务的高科技企业,主要业务包括燃气智能管网平台解决方案、燃气物联网系统、燃气高新安全设备、行业知识库、行业媒体传播平台、行业第三方服务、行业研究和咨询等。

洛阳市燃气管理条例(2015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与建设、经营服务与使用、燃烧器具管理、设施保护、安全管理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原料的使用,燃气燃烧器具的生产,沼气、秸秆气及新型燃气的生产,不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燃气管理工作,承担跨区域和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县市区人民城市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自然和规划、公安、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燃气管理工作。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发展智慧燃气。逐步淘汰安全性能差、低效高耗能的燃气器具和设备。第五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工作,提高公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进行燃气安全知识的公益性宣传。

燃气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中应当主动宣传燃气使用知识,引导燃气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学校、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公司等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开展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工作。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六条 市人民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燃气专项规划。

在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逐步减少液化石油气供应站,提高管道燃气的普及率。第七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及燃气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工程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燃气发展规划。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工程,自然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规划许可申请时,应当书面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当按基础设施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主管部门备案。第三章 经营、服务与使用第十条 燃气经营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落实经营者安全管理制度、用户服务制度;

(二)供应的燃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其组分、热值、压力等指标;

(三)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四)不得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用户供气;

(五)不得超过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额外费用;

(六)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或者限定用户委托其指定的单位安装燃气燃烧器具;

(七)暂停供气、调整供气应履行相关义务;

(八)不得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并公布二十四小时用户服务电话,并为用户缴纳、查询燃气收费和其他服务提供便利;

(二)公布管道燃气报装、改装流程、收费标准、时限等,不得拒绝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报装、改装申请;不得拒绝向已经备案的管道燃气设施供气;

(三)对非居民用户的室内燃气设施每年至少提供一次安全检查,对居民用户的室内燃气设施每两年至少提供一次安全检查;入户安全检查要提前预约,发现燃气泄漏等重大隐患要及时处理,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安全检查时,不得搭售商品和服务,不得打扰用户正常工作和生活。

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合法权益,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安全管理与监督、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等相关管理与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事业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燃气建设投入,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置机制,及时处理燃气管理中的重大事项。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以下称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管理工作,其所属燃气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政公用)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市辖区人民、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部门的要求,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国土、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商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规划、气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燃气法律、法规、燃气安全使用知识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燃气安全意识,提高燃气安全使用技能。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和节约使用的公益性宣传。第二章 燃气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第六条 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批准后,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应当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第七条 城镇新区建设、旧城区改造和新(改、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移交建设档案资料。

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第八条 新(改、扩)建燃气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安全预评价和验收评价,并配备相应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评价报告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第九条 燃气设施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依法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建设单位在项目设计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技术规范,保障周边可能建设的建(构)筑物与燃气设施的安全距离。第十条 燃气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燃气设施建设项目依法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第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燃气管理部门编制燃气应急储备方案,确定燃气应急储备的布局、总量、启用要求等,并根据燃气供应的实际情况,规划、建设应急气源储备设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批准后实施。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各类燃气供气量、市场需求量进行监测和预警,发现供求状况重大失衡时,及时向本级人民报告。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公布燃气经营许可条件和程序,简化审批流程。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需要延期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或者其授权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以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管道燃气投资企业或者经营企业,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有效期限及服务标准等。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清洁能源发展,根据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规划、建设、管理、经营,以及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的经营、使用、维护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燃气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发展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五条 省人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燃气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安全监管、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安全知识;鼓励、支持、推广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新材料。

具备条件的城镇区域,应当推进公共汽车、出租车、市政环卫用车等车辆使用压缩天然气或者液化天然气。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送上一级人民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经营区域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并将市政燃气设施纳入已规划建设的地下综合管廊。第八条 燃气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以城乡规划、燃气发展规划及其它相关规划为依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实施。

列入城乡规划、燃气发展规划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及用途。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保障对燃气应急储备设施建设的投入,取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燃气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小城镇和新农村建设分步骤、有的推进乡镇燃气管网建设;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据已划定的燃气经营范围对具备供气条件的农村集中居住点实施管道供气。

县级以上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燃气市场的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压缩天然气加气站、液化天然气加注站的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燃气发展规划和国家标准以及相关安全规定。

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储存站点和销售经营场所的选址、选点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和国家相关规定。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办理燃气设施建设项目的城乡规划许可。第十三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由燃气经营企业依法组织具有资质的单位安装施工,所需费用依照有关工程计价规定确定,由建设单位承担。

燃气设施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设计与购选用的设备、材料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及地方标准。第十四条 燃气设施管网建设工程涉及其它地下基础设施的,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查询项目施工场址及其毗邻区域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书面查询申请后,于两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或者提供资料。第十五条 工程项目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于两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七日前书面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保护方案,并协商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和查验。

因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取紧急保护措施,及时告知并协助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险、抢修。

沈阳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燃气市场秩序,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建设、经营服务、使用、设施保护、事故预防处置及相关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第三条 燃气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燃气管理工作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工作。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确定的主管部门(以下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自然等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职责分工负责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宣传和普及工作,增强社会公众的燃气安全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使用安全公益性宣传。第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格执行相关标准、规范,主动宣传普及燃气使用知识,指导燃气用户安全使用燃气。第八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等,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第十条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 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第十二条 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工程费用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机制,完善燃气供应保障应急体系,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供应保障能力。

燃气应急供应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气、集中供热用气和医院、学校等民生用气。第三章 经营服务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包括管道燃气经营、瓶装燃气经营和车用燃气经营等。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依照许可的经营范围、类别、期限和规模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落实企业安全管理制度;

(二)制定安全用气规则,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提供安全咨询服务;

(三)供应的燃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其组分、热值等指标;

(四)对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履行必要告知义务;

(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燃气用户免费提供定期入户安全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

(六)不得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用户供气;

(七)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或者限定用户委托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燃烧器具;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并公布二十四小时用户服务电话,并为用户缴纳、查询燃气收费和其他服务提供便利;

(二)公布管道燃气报装、改装条件,不得拒绝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报装、改装申请,不得拒绝向验收合格的管道燃气设施供气;

(三)首次通气和每个暖期前应当入户检查,城镇居民燃气用户、单位燃气用户每年不少于一次,农村居民燃气用户每年不少于两次,工作人员应当佩带统一标识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

南昌市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与建设、燃气经营与应急保障、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第四条 燃气事业发展应当坚持统筹规划、节能环保、安全稳定、公平竞争、规范服务、依法管理的原则。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提高燃气在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建设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现代能源体系。第六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

区、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公安、市场监督、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急、商务、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教育、文旅广电、房产、气象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完善燃气安全治理体系,组织开展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宣传活动。

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确保安全生产;开展燃气安全宣传活动,提高市民燃气安全意识。

市和区、(县)市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中小学校开展燃气安全知识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的公益性宣传。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鼓励燃气经营者建设智慧燃气平台,通过智慧燃气平台实时监测燃气设施运营。

鼓励管道燃气经营者为居民用户逐步更换智能互联燃气计量装置和远程阀控,实现远程抄表和安全检查。第二章 发展规划与建设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等主管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前款程序报批、备案。第十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市或者区、县(市)自然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本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第十二条 在燃气发展规划确定的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应当依据规划建设燃气管道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违反规划建设瓶组站、天然气的供应站、气化站等非管道燃气供气设施。第十三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市或者区、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规定移交建设档案资料等。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应急保障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类别、区域、规模和期限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从事管道燃气、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经营的,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燃气经营许可。

燃气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变更燃气经营许可。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201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与建设、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与应急处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处理燃气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区燃气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安全生产监督、国土、城乡规划、公安、市场和质量监督、建设、环境保护、价格、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五条 燃气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障供应、节约用气、规范服务的原则。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和节约用气的宣传,增强市民公共安全和节约用气的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安全事故的能力。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市和县(新建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报批。第八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在本市燃气发展规划确定的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新建住宅小区、保障性住房、工业园区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室内外燃气管道设施,不得新建小区气化站、瓶组站。

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移交建设档案资料,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计入工程建设成本。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交管道燃气工程总平面图和工程所在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确认的燃气管线衔接的技术方案。第九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并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燃气场站工程、城市燃气高压管道工程、市政燃气中压管道工程、成片开发建设住宅小区内的燃气管道工程和国家规定其他必须实行监理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依法不需要实行监理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一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不得使用。

建设单位取得备案批复后,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第十二条 市和县(新建区)人民应当规划建设燃气应急气源储备基地,组织编制燃气供应应急预案,提高燃气供应应急保障能力。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第十三条 我市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三年。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延续已取得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在《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请。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在《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许可决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经营和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和使用、燃气安全事故预防和处理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第四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第一、保障供应、有序竞争、规范服务、严格管理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推广安全、节能、高效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加强燃气安全监督检查和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建设(或者城市管理、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安全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商务、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价格、交通运输、海事、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安全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商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燃气安全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机制。对执法中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详细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城镇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管道燃气设施(包括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及技术规范。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的情况向燃气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项目技术档案。第十三条 燃气事业发展应当引入市场机制,鼓励非国有资本参与燃气事业投资建设。第三章 经营管理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从事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企业,应当事先向市、县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市、县人民授予的特许经营权,与市、县人民或者其委托的燃气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领取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第十五条 申请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相应的履约能力及责任承担能力;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六)承诺接受特许经营协议的有关强制性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