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青海省燃气管理条例

2.岳阳市燃气管理办法

3.掺混肥备案号掺混肥备案

4.宁波市燃气设施保护办法

5.广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6.佛山市燃气管理办法

7.关于建设事业信息化与新型工业化的思考?

城镇燃气信息化建设技术规范最新版全文内容_城镇燃气信息化建设技术规范最新版全文内容解读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燃气市场秩序,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建设、经营服务、使用、设施保护、事故预防处置及相关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第三条 燃气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燃气管理工作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工作。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确定的主管部门(以下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自然等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职责分工负责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宣传和普及工作,增强社会公众的燃气安全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使用安全公益性宣传。第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格执行相关标准、规范,主动宣传普及燃气使用知识,指导燃气用户安全使用燃气。第八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等,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第十条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 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第十二条 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工程费用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机制,完善燃气供应保障应急体系,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供应保障能力。

燃气应急供应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气、集中供热用气和医院、学校等民生用气。第三章 经营服务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包括管道燃气经营、瓶装燃气经营和车用燃气经营等。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依照许可的经营范围、类别、期限和规模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落实企业安全管理制度;

(二)制定安全用气规则,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提供安全咨询服务;

(三)供应的燃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其组分、热值等指标;

(四)对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履行必要告知义务;

(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燃气用户免费提供定期入户安全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

(六)不得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用户供气;

(七)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或者限定用户委托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燃烧器具;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并公布二十四小时用户服务电话,并为用户缴纳、查询燃气收费和其他服务提供便利;

(二)公布管道燃气报装、改装条件,不得拒绝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报装、改装申请,不得拒绝向验收合格的管道燃气设施供气;

(三)首次通气和每个暖期前应当入户检查,城镇居民燃气用户、单位燃气用户每年不少于一次,农村居民燃气用户每年不少于两次,工作人员应当佩带统一标识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

青海省燃气管理条例

扬州市人民令

(第88号)

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扬州市人民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已于2017年6月1日经市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张爱军

2017年6月26日

扬州市人民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为了更好地适应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的要求,根据《院关于加强市县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关于定期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规定,市对2016年12月31日以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审查,决定保留67件,修改47件,废止31件。凡列入修改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有冲突的条款不得适用,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启动规范性文件修订工作,报经市审议后重新公布。

附件:1.规范性文件保留目录

2.规范性文件修改目录

3.规范性文件废止目录

附件1

规范性文件保留目录

序号文 件 名 称1扬州市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市令第36号)2扬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暂行办法(市令第44号)3扬州市国有土地租赁办法(市令第45号)4扬州市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管理办法(市令第51号)5扬州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名木后续保护管理办法(市令第52号)6扬州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市令第53号)7扬州市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办法(市令第57号)8扬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暂行办法(市令第62号)9扬州市老城区民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市令第64号)10扬州市市区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市令第65号)11扬州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市令第70号)12扬州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市令第71号)13扬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市令第73号)14扬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市令第74号)15扬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暂行规定(市令第75号)16扬州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市令第76号)17扬州市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暂行办法(市令第79号)18扬州市历史建筑保护办法(市令第80号)19扬州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市令第81号)20扬州市市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市令第82号)21扬州市区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扬政发〔1998〕312号)22扬州市殡葬管理办法(扬政发〔2000〕210号)23关于加强市区职工集资建房管理的意见(扬府发〔2001〕100号)24扬州市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扬府发〔2003〕92号)25扬州市购管理实施办法(扬府发〔2004〕194号)26扬州市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暂行办法(扬府发〔2005〕120号)27扬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扬府发〔2006〕71号)28扬州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实施办法(扬府发〔2006〕189号)29扬州市市区城市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扬府发〔2007〕47号)30扬州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实施办法(扬府发〔2007〕73号)31扬州市市区户外广告泊位拍卖管理办法(扬府发〔2008〕24号)32扬州市绿化管理办法 (扬府发〔2008〕25号)33扬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扬府发〔2008〕70号)34扬州市《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扬府发〔2008〕139号)35扬州市市区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扬府发〔2009〕10号)36扬州市扬州泰州机场净空和航空电磁环境保护规定(扬府规〔2012〕1号)37扬州市市区临时便民摊点疏导点管理办法(扬府规〔2012〕2号)38扬州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扬府规〔2012〕5号)39扬州市市级旅游度区管理暂行办法(扬府规〔2012〕7号)40扬州市风景旅游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扬府规〔2012〕8号)41扬州市城镇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办法(扬府规〔2012〕9号)42扬州市地热管理办法(扬府规〔2012〕10号)43扬州市市区直管公房管理办法(扬府规〔2012〕13号)44扬州市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实施办法(扬府规〔2012〕14号)45扬州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暂行办法(扬府规〔2012〕15号)46扬州市发展规划管理办法 (扬府规〔2013〕2号)47扬州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扬府规〔2013〕5号)48扬州市市区宗教活动场所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扬府规〔2013〕6号)49扬州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 (扬府规〔2013〕7号)50扬州市村庄环境长效管护办法 (扬府规〔2013〕9号)51扬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扬府规〔2013〕10号)52扬州市市级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扬府规〔2014〕2号)53扬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扬府规〔2014〕3号)54扬州市地下文物保护办法(扬府规〔2014〕4号)55扬州市港口管理办法(扬府规〔2014〕6号)56扬州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扬府规〔2014〕7号)57扬州市扬州古城消防安全管理办法(扬府规〔2014〕8号)58扬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扬府规〔2014〕9号)59扬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扬府规〔2015〕2号)60扬州市若干重大行政行为程序规定(扬府规〔2015〕3号)61扬州市公路安全保护实施办法(扬府规〔2015〕4号)62扬州市水管理办法(扬府规〔2015〕5号)63扬州市质量奖管理办法(扬府规〔2016〕1号)64扬州市人民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扬府规〔2016〕2号)65扬州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扬府规〔2016〕3号)66扬州市住宅物业管理办法(扬府规〔2016〕4号)67白马湖渔业管理办法(扬府规〔2016〕5号)

附件2

规范性文件修改目录

序号文 件 名 称1扬州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市令第37号)2扬州市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市令第41号)3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市令第43号)4扬州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市令第49号)5扬州市浅层地下水管理办法(市令第55号)6扬州市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市令第56号)7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市令第59号)8扬州市市民卡管理办法(市令第60号)9扬州市市区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市令第68号)10扬州文化遗产保护办法(市令第83号)11扬州市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扬政发〔1998〕214号)12扬州市除四害管理暂行办法(扬政发〔1998〕238号)13扬州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扬政发〔1999〕170号)14扬州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和管理办法(扬政发〔1999〕271号)15扬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扬政发〔2000〕205号)16关于加强市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的意见(扬府发〔2001〕96号)17扬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扬府发〔2001〕203号)18扬州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扬府发〔2002〕5号19扬州市区物业管理招标办法(扬府发〔2002〕83号)20扬州市征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扬府发〔2002〕84号)21扬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扬府发〔2002〕131号)22扬州市市区城市排水管理暂行办法(扬府发〔2002〕212号)23扬州市市区房屋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扬府发〔2003〕101号)24扬州市市区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扬府发〔2003〕103号)25扬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试行)(扬府发〔2003〕153号)26扬州市城建档案管理办法(扬府发〔2004〕53号)27扬州市户口迁入暂行规定(扬府发〔2004〕114号)28扬州市市区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扬府发〔2004〕162号)29扬州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暂行办法(扬府发〔2006〕84号)30扬州市户外广告标志设置管理办法(扬府发〔2006〕110号)31扬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理管理办法(扬府发〔2006〕113号)32扬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扬府发〔2006〕179号)33扬州市价格监测预警管理暂行办法(扬府发〔2007〕151号)34关于市区违法建设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扬府发〔2008〕218号)35扬州市市区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扬府规〔2010〕1号)36扬州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扬府规〔2010〕3号)37扬州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扬府规〔2010〕4号)38扬州市产品质量市级监督抽查管理办法(扬府规〔2012〕3号)39扬州市水文管理办法(扬府规〔2012〕4号)40扬州市残疾人就业管理办法(扬府规〔2012〕6号)41扬州市节水供水管理办法(扬府规〔2012〕12号)42扬州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扬府规〔2013〕1号)43扬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实施办法(扬府规〔2013〕3号)44扬州市信息化管理办法 (扬府规〔2013〕4号)45扬州市华侨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办法 (扬府规〔2013〕8号)46扬州市流动人口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扬府规〔2014〕1号)47扬州市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办法(扬府规〔2014〕5号)

附件3

规范性文件废止目录

序号文 件 名 称1扬州市公证工作暂行规定(市令第6号)2扬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市令第7号)3扬州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市令第14号)4扬州市地名管理办法(市令第19号)5扬州市人口与生育管理办法(市令第38号)6扬州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市令第47号)7扬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市令第48号)8扬州市农业投入品管理办法(市令第50号)9扬州市民用建筑节能与墙体新型材料管理办法(市令第54号)10扬州市市区市容环卫责任区管理办法(市令第69号)11扬州市扬州古城保护管理办法(市令第72号)12扬州市河道管理办法(市令第77号)13扬州市旅游业管理暂行规定(扬政发〔1998〕112号)14关于对出租和改变用途的国有划拨土地收取年租金的办法(扬政发〔1998〕322号)15扬州市导游人员管理暂行办法(扬政发〔2000〕108号)16扬州市公路环境综合管理办法(扬府发〔2001〕217号)17扬州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扬府发〔2003〕129号)18扬州市区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扬府发〔2004〕121号)19市级储备粮食管理办法(扬府发〔2004〕189号)20扬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扬府发〔2006〕180号)21扬州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扬府发〔2006〕210号)22扬州市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扬府发〔2007〕30号)23扬州市固定资产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扬府发〔2007〕157号)24扬州市沿江船舶产业整治整合办法(扬府发〔2008〕112号)25扬州市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扬府发〔2008〕221号)26扬州市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暂行办法(扬府发〔2009〕14号)27扬州市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应急处置办法(扬府发〔2009〕123号)28扬州市雷击风险评估实施办法(扬府发〔2009〕203号)29扬州市质量奖管理办法(扬府规〔2010〕2号)30扬州市大运河遗产保护办法(扬府规〔2012〕11号)31大运河扬州段遗产保护办法(扬府规〔2015〕1号)

岳阳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建设、经营服务与使用、设施保护、安全监督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销售,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和保护,燃气作为发电、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及新型燃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发展燃气事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燃气管理工作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工作。第五条 省人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燃气管理工作。

市(州)、县级人民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自然、商务、公安、生态环境、水利、能源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园区等管理机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燃气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发展智慧燃气。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经营者信用评价体系,开展信用信息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工作,对燃气经营者实行守信奖励、失信惩戒。第八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依法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法律法规和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进行燃气安全知识的公益性宣传。

燃气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中应当主动宣传普及燃气使用知识,引导燃气用户安全使用燃气。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结合燃气总量供需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应当覆盖符合燃气发展条件的乡(镇)村。

燃气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并备案。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燃气设施。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据燃气发展规划,分步骤、有地推进乡镇燃气设施建设,促进燃气向乡(镇)村延伸。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遵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第十四条 在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建设与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的燃气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地下综合管廊建成区域内具备燃气管道入廊条件的燃气管道应当全部入廊,并符合燃气安全技术标准。第十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并预留管道接口。建设单位应当将燃气设施的建设费用纳入房屋开发建设总成本,不得向燃气用户另行收取。

既有房屋需要建设燃气设施的,县级人民应当依据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相关部门制定年度,有序开展配套建设。第十六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掺混肥备案号掺混肥备案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与建设、经营服务与使用、燃烧器具管理、设施保护、安全管理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原料的使用,燃气燃烧器具的生产,沼气、秸秆气及新型燃气的生产,不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燃气管理工作,承担跨区域和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县市区人民城市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自然和规划、公安、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燃气管理工作。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发展智慧燃气。逐步淘汰安全性能差、低效高耗能的燃气器具和设备。第五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工作,提高公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进行燃气安全知识的公益性宣传。

燃气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中应当主动宣传燃气使用知识,引导燃气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学校、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公司等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开展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工作。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六条 市人民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燃气专项规划。

在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逐步减少液化石油气供应站,提高管道燃气的普及率。第七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及燃气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工程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燃气发展规划。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工程,自然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规划许可申请时,应当书面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当按基础设施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主管部门备案。第三章 经营、服务与使用第十条 燃气经营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落实经营者安全管理制度、用户服务制度;

(二)供应的燃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其组分、热值、压力等指标;

(三)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四)不得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用户供气;

(五)不得超过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额外费用;

(六)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或者限定用户委托其指定的单位安装燃气燃烧器具;

(七)暂停供气、调整供气应履行相关义务;

(八)不得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并公布二十四小时用户服务电话,并为用户缴纳、查询燃气收费和其他服务提供便利;

(二)公布管道燃气报装、改装流程、收费标准、时限等,不得拒绝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报装、改装申请;不得拒绝向已经备案的管道燃气设施供气;

(三)对非居民用户的室内燃气设施每年至少提供一次安全检查,对居民用户的室内燃气设施每两年至少提供一次安全检查;入户安全检查要提前预约,发现燃气泄漏等重大隐患要及时处理,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安全检查时,不得搭售商品和服务,不得打扰用户正常工作和生活。

宁波市燃气设施保护办法

聊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聊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与工程建设、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与燃气燃烧器具管理、燃气设施保护、液化石油气气瓶管理,以及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确定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燃气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燃气管理内设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引进燃气专业管理人才,提高管理服务能力。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财政、住建、质监、安监、物价、公安消防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燃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燃气主管部门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的费用,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工程建设

第六条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燃气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燃气发展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七条编制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城乡统筹原则,将燃气输送管网设施向乡(镇)和农村社区延伸。

第八条城市道路进行规划建设时,燃气管网及附属设施应与城市道路实行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第九条新建燃气用户户内燃气设施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范规定,同时设计、安装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第十条燃气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燃气专家组进行竣工验收,且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并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项目档案。

第十二条在城镇燃气输送管网覆盖的区域内,不得建设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单点供气站。

第三章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三条燃气经营者依法取得燃气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应当为管道燃气经营者划定经营区域,保障安全稳定供应,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五条燃气经营者从事充装业务的,需要办理气瓶充装许可。

燃气经营者只能充装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除外)。

第十六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对自有产权气瓶进行建档登记,并负责涂覆充装站标志、气瓶编号和打充装站钢印。

鼓励燃气经营者积极用智能阀气瓶并运用信息化手段对气瓶进行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做出妥善安排,并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书面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不得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燃气经营(供应站)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用于销售经营的燃气;

(二)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

(三)在销售的液化石油气中掺混其他物质;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燃气经营者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设置咨询服务电话,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组织专业人员向用户宣传燃气安全使用知识,解答用户咨询,并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技术指导。

第二十二条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者调整,应当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应当符合定价目录的相关规定。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收取费用,并向燃气用户出具票据。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保障供应预案,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应急保障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信箱或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收费标准、服务质量等举报或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或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

第四章燃气使用与燃气燃烧器具管理

第二十五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具有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和具有检验合格标志的气瓶。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和气瓶等。

单位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操作维护人员,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操作技能的培训,并接受燃气经营者安全技术指导。

第二十六条燃气用户变更户名、扩大用气范围,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燃气经营者应当为燃气用户安装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并粘贴检测合格标识;对超过使用年限的燃气计量装置,应当及时更换。

因用气量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性有异议的,应当按照国家计量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接地引线,或者擅自包裹、遮挡燃气管道;

(二)从事危及室内燃气管道及配套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燃气用户指定燃气燃烧器具销售单位和燃气燃烧器具品牌。

第五章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有关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向供气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者或者规划部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协商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现场监督指导。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改装、迁移、拆除燃气设施。

燃气用户需要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迁移、拆除燃气设施的,须经燃气经营者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由燃气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因其他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协商,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燃气设施,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四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专业人员定期对燃气设施、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等进行安全性评价,做好日常巡查、检查、检测、维护和维修。

燃气设施腐蚀损坏严重、遭遇自然灾害或者发生较大事故的,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进行安全性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取维护、维修、更新和报废等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六章液化石油气气瓶置换、检验与报废

第三十五条鼓励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用户,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两年内,将自有气瓶作价转让给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液化石油气经营者。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在官方网站上公布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名录。

第三十六条气瓶转让价格由液化石油气经营者结合气瓶出厂年份、气瓶检验结果、报废年限等综合因素与自有气瓶用户协商确定。

气瓶产权转移后,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由液化石油气经营者的送气服务人员,统一送气到户。

第三十七条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当对回购的气瓶进行分类处理。

对超期未检但未达到报废年限的气瓶,应当经依法核准的气瓶检验检测机构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对已达到报废条件或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应当报废处理。

第三十八条县(市、区)人民财政部门,对液化石油气经营者两年产权置换期内回购报废气瓶的支出给予适当补助。

补助办法和标准,由燃气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质监部门共同制定,报本级人民批准实施。

第三十九条液化石油气气瓶的报废与处理,由质监部门指定的单位实施,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进行处理。

第七章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四十条燃气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镇燃气重特大事故应急处置预案,报本级人民批准实施,并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活动。

组织开展燃气应急演练费用,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各类突发事故应急抢险抢修预案,并报燃气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专门的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防护用品、消防器材、抢险抢修车辆、通讯设备等,并定期组织演练。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抢险抢修报警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岗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四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用户户内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安检人员入户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对居民燃气用户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至少每两年进行一次;对非居民燃气用户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并做好检查记录。

第四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在入户检查时,发现燃气用户因装修、包裹、遮挡、私自改动燃气管道设施及燃气计量装置等行为,违反安全用气规定造成安全隐患的,应当做好检查记录并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协助燃气用户及时整改。

燃气用户拒不整改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暂停对燃气用户供气;安全隐患消除并经燃气经营企业验收合格后,应当恢复对燃气用户供气。

燃气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燃气经营者入户进行安全检查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暂停对燃气用户供气;经检查确无安全隐患后,应当恢复对燃气用户供气。

第四十四条汽车加气站充装车用气瓶须取自动充装控制系统。

汽车加气站应当在充装前、充装中和充装后,对车用气瓶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存在未办理登记、超期未检、无检验标志、破损、泄漏等情形的,应当告知车辆驾驶人员并不得充装。

燃气车辆驾驶人员应当正确使用车用气瓶和燃气专用装置,做好日常检查和维护保养。

第四十五条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气瓶充装、送气车辆和送气服务人员等的安全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六条燃气主管部门可以取购买服务等方式组织相关燃气专家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燃气安全隐患排查。

燃气专家或专业技术人员的劳务费用,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七条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应及时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取措施予以消除。

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中毒、火灾、爆炸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公安消防、安监、质监等相关部门、单位报告。

第四十九条鼓励和引导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投保燃气安全责任险。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所称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暖器、燃气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四条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聊城江北水城旅游渡区,按照规定职责履行燃气管理职能。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市《关于印发聊城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聊政发114号),同时废止。

广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设施保护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设施保护活动。

本办法所称燃气设施,是指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燃气管网等的总称,但不包括门站以外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和燃气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的燃气设施。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应当加强对燃气设施保护工作的协调,研究解决燃气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本辖区内燃气设施保护相关工作。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燃气设施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设施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经济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水利、交通运输、海事、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设施保护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在燃气设施新建、改(扩)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项目技术档案。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敷设和更新地下燃气管道,应当在覆土以前进行竣工测绘,并在工程竣工后九十日内将竣工测绘成果报所在地的测绘管理部门备案。第六条 新建、改(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协商,并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取安全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

因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者进行抢修,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乡规划、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建筑防火设计规范》《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等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应当根据燃气设施的类别、安全风险等因素组织专家论证,合理划定。第八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在燃气设施上设置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在划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周边设置统一的安全保护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涂改和擅自移动、拆除、覆盖安全警示标志、安全保护标志牌。第九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作物;

(五)倾倒渣土、堆放重物;

(六)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第十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第十一条 在穿河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河道清淤疏浚作业的,河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管道燃气经营者、河道清淤疏浚作业单位共同制定穿河燃气管道保护方案,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者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设施的有关情况;燃气经营者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要求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地下燃气设施情况。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管道等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将与有关单位共同制定的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及时报送所在地的区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工程基本情况;

(二)燃气设施查询资料、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

(三)施工风险分析及相应安全措施、组织管理和保障安全的设施、设备要求;

(四)事故应急处置措施;

(五)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燃气经营者各方权利和义务;

(六)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佛山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编制,燃气设施建设,燃气贮存、输配、经营、使用及其管理,燃气燃烧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使用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发电、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的生产和使用以及燃气燃烧器具的生产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级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燃气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管、建设、经贸、工商、质监、公安消防、交通运输、安全监管、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本市普及燃气,推广使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鼓励和支持各类资本参与本市燃气设施建设。

市、区、县级市人民应当将燃气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五条 燃气行业自治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守法经营,诚实守信,保障供应,规范服务,严格自律,提升从业人员素质,提高安全和服务水平。第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和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宣传燃气安全知识,提高市民燃气安全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燃气使用安全和节约用气的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结合教育活动进行燃气安全知识教育。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第七条 市燃气发展规划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批准后实施。

编制市燃气发展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管、建设、经贸、交通运输、公安消防、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燃气行业自治组织和燃气经营企业的意见。市燃气发展规划经批准后,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纳入城乡规划。

花都、番禺、南沙、萝岗区和从化、增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市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区域燃气规划,经本级人民批准后实施,并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 燃气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技术规范,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环境景观和方便用户的要求。

除跨区域输气需要以外,不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间的燃气管道不得交叉铺设。第九条 在燃气管道覆盖范围内,不得新建瓶组气化供气装置,已建成的应当停止使用。

具备管道燃气供气条件而尚未安装燃气管道的民用建筑、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安装燃气管道并使用管道燃气。第三章 燃气经营管理第十条 企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区、县级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但不涉及燃气储存、运输且不为终端用户供气的贸易行为除外。

跨区、县级市经营的企业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安全防范管理,储配站、门站、气化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燃气高压调压站等场所应当安装使用监控系统,并能与燃气、安全监管行政管理部门监控系统连接。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储配站安装使用危险货物运输信息化配载管理系统,对进入储配站装载燃气的车辆实施信息化配载管理。第十三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气瓶管理体系,对气瓶充装、配送全过程进行管理,记录充装、储存气瓶的储配站和供应站名称、负责配送的送气工、送气时间及用户等相关信息。

送气工执行送气业务时,应当持送气服务通知单。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燃气汽车加气站内充装民用气瓶;

(二)委托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运输燃气或者为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车辆装载燃气;

(三)为无配载信息卡或者未通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信息化配载管理系统发送运输任务的车辆装载燃气;

(四)利用配送车辆流动销售燃气;

(五)销售非自有或者技术档案不在本企业的气瓶充装的燃气;

(六)超过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等级规定的容积存放瓶装燃气;

(七)委托非本企业送气人员配送燃气;

(八)向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用户供气;

(九)掺杂、掺,以充真,以次充好,充气量的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十)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关于建设事业信息化与新型工业化的思考?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与建设、燃气设施保护、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及燃气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港口装卸,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以及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区人民应当加强对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燃气管理工作协调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理机制,及时协调处理燃气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第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管执法、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的日常巡查,协助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对燃气的监督管理职责;纳入镇人民(街道办事处)综合行政执法的事项,按照规定权限实行燃气行政执法。

村(居)委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燃气管理工作。第五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依法制定燃气行业行为准则、服务规范和标准,协助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和继续教育工作,促进燃气经营企业提高服务质量、技术水平和安全管理能力。第六条 各级人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和村(居)委应当定期开展燃气安全宣传教育,加强燃气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燃气用户宣传燃气安全使用和事故紧急处置等知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和燃气设施保护等方面的公益宣传。

中小学校应当组织开展燃气安全知识教育。第七条 鼓励工商业企业、公共服务单位逐步推广使用管道燃气。

鼓励长途运输、环卫作业、港区作业等车辆使用车用燃气。

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技术、设备、工艺和材料,推广燃气信息化、智能化管理。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不得随意变更。

燃气发展规划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气源和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作出安排。

燃气发展规划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自然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工程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的,自然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工程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会同自然、交通运输、轨道交通、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优化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分类制定城镇燃气场站工程、不同压力级制的管道工程、用户工程等燃气设施项目的审批流程。第十条 市、区人民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发展,分步骤、有地推进燃气管网建设。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项目以及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在管道燃气已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小区气化站、瓶组站。

信息化、城镇化、新型工业化是当今理论界、产业界以及各级部门关心的热点问题,认真研究和探讨这类问题,对于正确理解和把握政策走向,推动我国经济实现跨越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文首先对信息化、新型工业化等概念进行了阐述,对其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分析,其次对建设事业信息化与工业化工作做了论述,最后提出了推动建设事业信息化与工业化应注意的问题。

一、信息化与新型工业化的理解

1、新型工业化的含义:

(1)新型工业化的核心:即是发展高新技术(包括信息技术)和优化产业结构。

(2)新型工业化的五个要素,即:①科技含量高;②经济效益好;③消耗低;④环境污染少;⑤人力优势得到充分发挥。

其中,科技含量高是指高科技作用的充分发挥,它统率其他四个要素:①要使经济效益达到较高水平,必须充分应用高技术改造原有产业,使生产效率不断提高;②要降低的消耗量,必须改造原有的生产工艺和技术,这也必须依赖高新技术作用的发挥;③要减少环境污染,不仅要靠治理污水、废气、废物的高技术和新工艺的发明和创造,而且要通过高新技术改造传统生产工艺和流程,减少生产过程的“三废”的产生量和排放量;④要充分发挥人力的优势,同样离不开用高科技内容来武装劳动力和管理人员。

事实上,在新世纪,对于高新科技的掌握、创新和应用程度将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综合竞争力强弱的主要标志。因此,新型工业化必须紧紧抓住高科技这一主导工业化发展的“总纲”,从而为新型工业化确定更加明确的目标和方向。

2、信息化的含义:

(1)信息化是由计算机、信息技术、互联网等生产工具的革命所引起的工业经济转向知识(信息)经济的一种社会经济过程。

(2)信息化包括信息技术的产业化、传统产业的信息化、基础设施的信息化、生活方式的信息化等内容。

3、信息化与工业化的关系: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以工业化促进信息化。

(1)信息化是手段,目的是要加快提升我们的工业化水平。离开了工业化之本,信息化就会成为空中楼阁,信息化只有和产业结合,在工业化进程中发挥其高效率的优势,才能真正发挥出威力来。

(2)信息化覆盖工业化的整个进程,伸展至经济社会发展的每个角落,赋予工业化以崭新的内容和现代化特征,并以信息技术在传统产业中的应用广度和深度为主要标志。

4、信息化与高科技的关系:

(1)信息化是高科技的基础,它提供了高科技发展的基本条件。没有信息化构建的网络科研平台,高科技的发展不可想象。

(2)高科技又源源不断地为信息化输送更加新鲜的血液,提供更加强劲的动力。

5、信息化、工业化、城镇化之间的关系:

目前我国“三化”水平:

(1)信息化水平(NIQ):38.46%(2000年);工业化水平:51%(2001年工业产值);城镇化水平:37.7%(2001年)

(2)衡量一个国家是否完成工业化的标准:

国际上有三个最重要的结构性指标:农业产值占GDP的比重必须降到15%以下;农业就业人数占全部就业人数的比重降到20%以下;城镇人口上升到60%以上。

(3)我国工业化现状:

在我国,19年的GDP总量中,第一、二、三产业的比重分别为28%、48%和24%.到了2001年,这三个数字已变为15%、51%和34%.所以从产值指标看,我国在上个世纪末已基本实现了工业化。

但是,从更为重要的就业和城镇化指标看,我国的工业化之路才刚刚走了一半左右。2001年,我国第一产业就业人数为3.65亿,占全部就业人数的比重仍然高达50%,高于20%的国际工业化标准;而到2001年,我国城镇人口所占比重为37.7%,也低于60%的国际标准。

二、信息化与建设事业

建设事业涉及的领域多,对于推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如建筑业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住宅与房地产是国民经济新的增长点,城乡规划关系城镇化的健康发展,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关系城市的可持续发展与人民生活质量等。所以重视和加快信息化与建设事业的结合,改造和提升传统的建设行业,推动城镇化的快速发展,提高服务和管理水平具有重要的意义。

根据以上分析和建设事业发展要求,以信息化带动建设事业的发展,应重点开展以下八个方面工作:

1、积极推进建设事业电子政务,提高监督管理水平、决策水平。加快对企业和社会服务的数字化、网络化进程,加快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发挥信息的导向作用。

2、积极推进建筑业、住宅产业信息化,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

3、积极推进给排水、供热、燃气、环卫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以及房地产等领域信息化,提高服务水平。

4、科学、有效地推进建设事业各类企业信息化,加快企业信息化发展步伐,以全面提升企业竞争力,使企业适应新的技术、市场、体制环境,成为充满活力的市场主体。

5、积极推动数字社区建设,提高社区信息化水平。

6、积极发展电子商务。这也是信息化带动工业化的的一项重要任务,要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和新的国际竞争环境,根据企业对电子商务的要求,积极开展电子商务试点,探索电子商务发展策略和路径,为电子商务发展创造各项必须的基础,包括信用、法制、物流、观念、体制的基础等。

7、大力发展信息服务业,加快信息商品化进程。在实施信息化带动工业化战略中,发展信息服务业,加快信息商品化具有双重意义:通过创造信息市场化的环境,使信息化带动工业化达到一个更高的水平;通过信息服务业的发展,更多地满足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对知识、信息的需求,为经济结构调整创造产业基础、就业基础。如建设领域的GIS数据的开发应用。

8、构造完整的建设事业信息化支撑体系,从装备、技术、市场、管理、运行

机制到人员培养等各个方面努力缩小与国际先进水平的差距,为行业内部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创造良好的信息化环境。

三、推动建设事业信息化与工业化应注意的问题

1、关于发展技术密集型产业和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问题。在前面论述中,我们知道新型工业化的核心是发展高科技和优化产业结构,事实上,我国面临着既要完成传统工业化,又要迎头赶上世界新产业革命的双重任务,从全局看,要发展那些对国民经济增长具有战略性带动作用的高新技术产业,实现国民经济跨越式发展。我们也必须清醒地看到,我国目前仍处于工业化中期阶段,生产力发展不平衡,经济结构呈现多层次性,劳动密集型产业还有很大需求和发展潜力。我国人力丰富的特点,既形成了低劳动力成本的国际经济竞争中的独特优势,也对就业造成了巨大社会压力。比如,建筑业是典型的传统产业、劳动密集型产业,也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拥有一支庞大的产业队伍,但长期以来,劳动生产率较低、效益也不高。在利用信息等高新技术手段提升建筑业劳动生产率和效益的同时,解决好就业问题致关重要。

2、关于建立建设事业信息化标准体系,实现信息共享问题。

标准化是信息化建设中的一项关键性基础工作,对于信息化建设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建设事业涉及的领域多,业务跨度大,情况复杂,所以,建设事业信息化标准化建设直接关系到建设事业信息化建设的成败。人们常讲改造和统一已有的多个应用系统比新建一个统一的、新的应用系统要困难得多,这个问题是由于原有各系统标准不统一或无标准造成的。标准不统一就无法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过去我们对规范化、标准化重视不够、工作滞后,造成了行业内各自为政、遍地开花式的开发,导致重复劳动、浪费以及通用性差、生命周期短等一系列弊端。所以在新一轮的信息化建设中,首先要重视标准的制定工作;第二、要加强组织领导;第三、制定的标准要具有开放性、兼容性和公正性,应使其成为市场发展的原动力,并能引导技术的发展方向,但不应使标准变成技术壁垒或成为技术发展的阻力。

3、关于总体规划、分类指导、推动、需求牵引问题。

建设事业信息化建设是一项涉及面广、技术和资金密集的系统工程。这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内容庞杂,概括起来说建设事业信息化内容包括:电子政务、行业信息化、企业信息化三大方面;二是我国幅员辽阔,各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众多,各地信息化水平,经济条件迥异。所以为确保建设事业信息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和整体效益的正常发挥,应首先制定出总体的信息化建设规划,其次根据不同的工作内容和行业情况,进行分类指导,第三本着实用为本、急用先上的原则分期分批开展建设,在建设过程中,的推动和组织协调非常重要。

更多关于工程/服务/购类的标书代写制作,提升中标率,您可以点击底部客服免费咨询:s://bid.lcyff/#/?source=bdz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