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条例细则

2.河北新规解疑:新建商品房城市燃气初装费谁交?

3.天然气违约金一天多少

4.2019年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5.重庆居民燃气一二三档划分

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细则最新全文_天然气价格管制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燃气的经营、使用管理,稳定经营市场,确保正常供气和人身及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供给城市中生活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第三条 南宁市城市建设局为我市城市燃气行业的主管部门。南宁市煤气管理处具体负责日常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凡在本市(含郊区)范围内经营、使用城市燃“气和燃气用具生产销售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五条 申请经营城市燃气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遵守国家有关政策法令,从事正当经营,有从事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

(2)拥有维持正常经营所需的自有资金,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3)有安全、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符合要求的供气设施;

(4)有稳定、符合标准的气源;

(5)有专业技术人员经过行业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第六条 凡本市经营城市燃气和生产、销售燃气用具的单位,必须经其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市规划、公安消防、劳动部门签署意见,南宁市煤气管理处审查核发经营许可证,凭证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电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经营。自购城市燃气内部使用,不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经其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市公安消防、劳动部门签署的意见,由南宁市煤气管理处核发使用许可证。第七条 被批准经营或自购内部使用城市燃气的单位,必须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南宁市煤气管理处缴交行业管理费。第八条 禁止个人经营城市燃气和燃气罐。第九条 经营或自购内部使用城市燃气的单位,须按照国家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颁布的《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并遵守《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城市煤气设计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电九设计技术规范》等国家颁发的有关规定。在生产、贮存、输配、使用过程中,切实做好安全工作,防止事故的发生。第十条 对于未经批准擅自设点进行非营业性供气的单位,城市燃气行业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供气外,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对于擅自经营城市燃气和销售燃气罐、燃气用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除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外,并予以罚款。第十一条 市城建、工商、物价、计量等部门应对经营或自购内部使用城市燃气的单位进行经常性检查和年度定规检查。对于投机、哄抬物价、短斤少两、掺杂冒的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二条 对于维护城市燃气安全和守法经营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城市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或经营、使用单位要予以表彰和奖励。第十三条 城市燃气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主管部门要严肃处理,追究行政、经济责任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建局负责解释。第十五条 本办法的实细则由市城建局制定,报市人民备案。第十六条 邕宁、武鸣两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具体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批准执行。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一年九月三日

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条例细则

法律分析:国家没有规定天然气初装费的收费标准,只是要求各地打破垄断,引入市场竞争。在2001年,《国家计委、财政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文件规定,取消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道路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统一归并后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省级价格、财政部门根据近年来公用事业价格改革和调整情况,按照从严控制、逐步核减的原则重新核定收费标准。凡是未按规定审批权限批准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其他各类专项配套费,以及计价费〔1996〕2922号文件颁布后,地方各级人民或有关部门出台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其他专项配套费,一律取消。对涉及燃气的规定中,并没有说“取消天然气安装费”,只是取消了“暖气集资费”,并明文提到了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两管三线”材料费、安装工程费等相关价格的管理,规范垄断企业价格行为。各个地方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天然气的初装费,如河南省南阳市确定初装费为2570元/户、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确定初装费为1860元/户。

法律依据:《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河北新规解疑:新建商品房城市燃气初装费谁交?

通过修改

(1998年8月22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1998年10月24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8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03年6月1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决定》第2次修正;根据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第3次修正;2013年10月31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修订,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设施管理、燃气使用与安全管理等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沼气、秸秆气和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的气体燃料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设施是指燃气储存充装站、门站、应急气源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第四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事业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

第六条 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工商、公安、交通运输、价格、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市)域总体规划和上一级能源发展规划,编制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安全保障措施,以及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的划定原则等。

市燃气发展规划应当明确市行政区域内天然气气源以及与省天然气供气系统衔接、天然气高中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天然气应急保障气源场站和市区城市天然气管网、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车船加气站布局等内容。县(市)燃气发展规划应当明确区域内天然气管网、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和车船加气站布局等内容。

第八条 燃气发展规划确定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落实,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 天然气管道供应项目应当以区域化、规模化统一建设的模式实施。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应当组织建立燃气应急储备制度。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燃气管理部门编制燃气应急储备预案,确定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燃气储备的布局、储备总量、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应急救援措施和启用要求等内容。

第十一条 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检测、预测和预警。

因气源短缺等原因不能正常供气,造成燃气供求状况重大失衡的,市、县(市)人民应当根据优先保证民用原则启动燃气应急储备预案。燃气经营者因执行燃气应急储备预案所增加的成本费用,由市、县(市)人民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应当具备《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 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与上游价格适时联动调整。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第十五条 燃气用户对其所有的管道燃气设施承担管理、维护责任。燃气用户委托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维修保养的,双方应当签订维修保养协议。

以下管道燃气设施属于燃气用户所有:

(一)居民用户:以燃气计量表具为界,表具(不含)后的燃气设施归用户所有;

(二)机关、企事业单位用户和其他团体用户:中压管道供气用户以城市燃气中压管道支线阀门为界,支线阀门后的燃气设施(不含支线阀门,含调压室、调压器)归用户所有。低压管道供气用户以用户围墙或者建筑物外缘为界,围墙或者建筑物以内的,归用户所有。

燃气用户需要改装、拆除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组织施工。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和擅自移动、拆除、覆盖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施工,会同燃气经营者制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签订安全监护协议书,并在施工中落实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书面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到施工现场指导和监护。

第十七条 对途经各区、县(市)的各类燃气高中压输气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当地人民应当对沿线单位、村(居)民进行管线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并负责协调解决有关管线设施巡查、维修和事故抢险等事项。

第十八条 燃气计量表具及其附属配件由燃气经营者按国家规定送具备相应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机关、企事业单位用户和其他团体用户的燃气计量表具由用户按国家规定的检验周期送检。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应当通过签订合同等方式达成供气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管道燃气用户变更用户名称、用气量、燃气用途或者停止使用燃气的,应当办理变更、停用手续。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用量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定期抄表计量,燃气用户应当按时缴纳燃气费。

一方对计量表具的计量有异议的,可申请具备相应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检定合格的,由申请方缴纳检测费;检定不合格的,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缴纳检测费并由表具产权所有者维修或者更换计量表具,管道燃气用量按照供气合同约定的方式解决。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接管安装燃气器具或者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

(二)擅自安装、拆除、改装、迁移、遮挡、覆盖管道燃气设施或者将计量表具安置于密闭的箱、橱(柜)内,或者在燃气计量表具周围设置影响读数的障碍物;

(三)将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堆放、悬挂物品或者将燃气管道作为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四)违反技术规范要求拆卸、安装、改装燃气燃烧器具;

(五)擅自启封、动用、调整燃气经营企业密闭的管道燃气设施;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与当地燃气气源不相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器;

(七)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八)火烤、摔砸、倒卧液化气钢瓶,违反规定倒灌、分装液化气和排放液化气残液,改换钢瓶检验标记或者瓶体漆色,擅自拆修瓶阀等附件;

(九)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十)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燃气或者上门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后继续使用燃气;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用气安全的行为。

燃气用户出现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燃气经营者应当提出整改措施,并督促、协助用户落实整改。对拒不整改的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按照供气合同约定停止供气。申请的管道燃气用户存在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拒绝开通燃气,直至上述行为消除。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应当建立由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公共卫生、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部门参加的重大燃气安全事故应急组织,按燃气事故分类、事故等级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市人民应当建立市行政区域内高中压输气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燃气应急保障气源场站统一协调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包含组织机构、责任分工、事故分类、处置程序、事故分析及上报等内容的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每年定期开展演练。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宣传,对燃气经营者的安全管理、应急处置水平进行监督检查,并制定相应的考核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燃气用户提供安全使用手册,宣传安全使用常识,提供安全使用燃气指导,并每两年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进行预约上门免费安全检查。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在燃气储配站、门站、调压站、计量站、应急气源站、气化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阀室、桥管、市政燃气管网等场所和设施上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并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定时进行巡回检查。

第二十七条 瓶装燃气充装应当在储灌站内按照操作规程进行。禁止在储罐和槽车罐体的取样阀上灌装液化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液化气。

第二十八条 生产、储存、输配燃气的储罐、槽车、车用储气罐、燃气钢瓶等压力容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其安全附件应当齐全、可靠。压力容器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燃气经营者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并将登记标志置于压力容器设备醒目位置。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经营、燃气设施保护、燃气使用和安全管理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燃气经营场站、使用燃气的经营性场所以及燃气储存场所等的消防安全检查,监督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燃气压力容器的充装与使用、供气计量、燃气器具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钢瓶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燃气经营者未及时回收并报废的,由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燃气运输安全管理。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许可从事燃气运输的,以及燃气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第三十条 燃气、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属于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书面通报或者移交相关主管部门处理。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相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在开工前书面通知燃气经营者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三千元罚款;燃气经营者未指派专业人员到施工现场指导和监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将计量表具安置于密闭的箱、橱(柜)内,或者在燃气计量表具周围设置影响读数的障碍物的;

(二)擅自启封、动用、调整燃气经营企业密闭的管道燃气设施的;

(三)擅自拆修瓶阀等附件的。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对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经批准从事燃气相关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不履行监管职责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天然气违约金一天多少

 天然气到户销售价格与上游天然气价格取联动机制,新建商品房城市燃气初装费,不得向用户单独收取,而是应作为开发建设成本计入商品房价格,由房地产开发单位缴纳……日前,河北省出台《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对天然气价格管理做出了新的规定。  新建商品房燃气

初装费不单独收取

不少买过房子的市民都有这样的感受:除了房款,还有一堆集资费、初装费等“费用”要交。

河北省日前出台《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明确规定,新建商品房城市燃气初装费,应作为开发建设成本计入商品房价格,由房地产开发单位缴纳,不得向用户单独收取。

据了解,城市燃气初装费由公共管网建设费和庭院管网建设费构成。

根据规定,既有住房城市燃气初装费按照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收取。其中,公共管网建设费要逐步纳入配气成本,适时取消。庭院管网建设费可参照工程造价定额核定。

不得强制用户购买器具

新办法规定,天然气经营企业不得强制用户购买指定的天然气燃烧器具及供暖器具等,不得向用户收取带有强制性的服务费用。  车用天然气价格  与汽油零售价挂钩  建立车用天然气销售价格与汽油零售价格挂钩机制。车用天然气销售价格按照国家规定的与汽油零售价格比价关系,随汽油零售价格调整而相应调整。

车用天然气销售价与购进价之间的价差扣除加气站的合理购销差价后形成的收入,上缴地方财政,统筹用于天然气价格调整发生的补贴支出。  天然气到户价格要与上游天然气价格联动

建立天然气到户销售价格与上游天然气价格联动机制。当上游天然气价格或管道运输价格调整时,天然气到户销售价格可同向作相应调整。居民用气价格原则上一年联动不超过一次。

居民用气实行价格联动机制前,在制定初始价格时,应将天然气价格联动方案一并听证。

2019年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3‰-1%。根据《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可知,燃气用户应当按时交纳气费。逾期不交的,燃气供应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向不交天然气费的用户收取应交燃气费的3‰-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中止对其天然气供气。

重庆居民燃气一二三档划分

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道燃气的管理,保障城市管道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促进我省社会和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道烯气(以下称管道燃气),是指由管道输送供给城市中生活、生产等使用的人工煤气(包括煤制气、油制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管道燃气事业的发展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省建设厅是本省管道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行署、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管道燃气的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劳动、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管道燃气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管道燃气设施的义务,有检举、揭发破坏、盗窃管道燃气设施行为的权行。

 第二章 管道燃气工程的建设管理

 第六条 管道燃气净化站、储配站、调压站、气化站等设施的选址及沿城市道敷设的燃气管道,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要求,并按规定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七条 管道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管道燃气工程的设计,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和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按设计程序进行审查。

 第八条 燃气管道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不符合标准的要逐步更换。穿越铁路、沟涵、河流、桥梁及城市道路的地下燃气管道,应有保护套管。使用新型管材,须经省建设厅组织专家论证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管道燃气工程的通气作业,必须有严格的安全防范措施,并按照通气作业的范围大小,实行分级负责制度。

 第十条 管道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的规模大小,实行分级验收制度。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管道燃气设施和器具管理

 第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管道燃气设施器具的维护管理制度,确定专业人员对管道燃气设施器具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并建立检修档案,确保管道燃气设施和器具安全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在管道燃气设施所在位置设置明显统一标志,并按有关规定划定安全保护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或拆除管道燃气设施统一标志。

 第十三条 未经所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和其他构筑物;

 (二)堆放危害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重物;

 (三)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或置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进行焊接、烘烤、爆破作业;

 (五)其他损害管道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各类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好建设工程与施工地界内原有管道燃气设施的关系,保障管道燃气设施的安全。

 因工程需要必须迁移管道燃气设施的,经所在市、县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由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安排施工,所需费用按照建筑安装工程定额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进行影响或危害管道燃气设施安全运营的工程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事先通知管道燃气经营单位,经双方商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过程中,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派人到现场监护。

 在工程施工作业中损坏管道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及时通知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并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器具(含计量器具)必须符合所在市、县燃气的使用要求;按规定应报省或销售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器具,报经认可后方可销售。

 燃气器具生产单位和销售单位应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点,并提供修理所需要的燃气用具零部件。

 第四章 管道燃气供应管理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必须有完整的净化、储存、输配、检测、调度和维修服务等供应管理系统,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后,方能从事管道燃气的经营业务。所供燃气的质量(热值、杂质含量等)和供气压力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原设计指标要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管道燃气经营单位供应燃气的质量、压力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单位和居民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向管道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由管道燃气经营单位根据燃气发展或气源情况统筹安排,并及时答复申请人。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需要增加用气量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使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燃气用途、燃气器具或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单位申请办理变更或停用手续。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不得擅自进行停气和超过安全范围的降压作业。如需停气、降压,应按规定程序报经所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3日通知用户(突发事故除外);恢复供气也应当事先通知用户,向家庭用户恢复供气不得在夜间进行。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的销售价格、维修零部件价格和其他各项经营收费标准的制定、调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必须装表计量,并按照规定交纳使用燃气的费用,不得拖欠或拒交。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和安全技术标准,建立相应安全组织,配备专职安全员,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防火防爆等责任制度。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进行管道燃气设施的动火作业,应事先填写动火作业申请报告和动火作业方案,按规定向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净化、储存和输配使用的各类锅炉、压力容器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必须符合劳动部门颁布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按要求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建立档案,并进行定期检验。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和重要岗位的操作、维修人员,必须经行署、市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独立上岗。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的操作、维修人员,必须经管道燃气经营单位的安全技术培训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抽气设备或其它方法盗用管道燃气;

 (二)擅自安装、拆除、改装、迁移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三)擅自改变燃气用途和燃气器具的规格、型号和数量;

 (四)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放置炉火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六)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七)违反安全用气的其它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管道燃气泄漏,均有义务立即向管道燃气经营单位报告,并取通风、防火、防毒等措施。管道燃气经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

 发生管道燃气中毒、火灾、爆炸等重大事故,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消防、劳动、环境保护和建设行政等管理部门,并在不影响事故救护的情况下保护事故现场,维持现场秩序,防止事故扩大。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道燃气经营单位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除按照规定收取应交费用外,在改正之前可以暂停供气: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期交纳使用燃气费用的;

 (二)擅自安装、拆除、拆修、改装、迁移管道燃气设施或燃气器具的;

 (三)擅自改变燃气用途和燃气器具的规格、型号、数量的。

 上述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管道燃气用户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或拆除管道燃气设施统一标志的,由所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并可处以实际损失价值1至2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恢复原状,并可根据其危害程度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出售没有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安全质量认证和出厂检验合格证的燃气器具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用管道燃气或盗窃、破坏管道燃气设施的;

 (二)拒绝、阻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所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八、九、十、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的程序、标准和安全要求进行建设或作业,造成事故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程序报经批准,擅自进行停气和超过安全规定范围的降压作业,或未按规定及时通知用户的……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管道燃气设施,是指燃气净化站、储配站、调压站、气化站和燃气管道及其附件。

 第三十八条 企业自办用于本单位生产使用的燃气,按《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管理;供应本单位职工家庭生活使用的,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行署和市人民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綦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建立城区城镇居民生活用气阶梯价格制度的通知

重庆港华燃气有限公司:

为促进合理利用,引导居民节约用气,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建立健全居民生活用气阶梯价格制度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4〕467号)的有关要求,决定在城区建立居民生活用气阶梯价格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分档气量和分档气价。将居民家庭用气量划分为三档,各档气量价格实行超额累进加价。

居民家庭日常生活用气,第一档气量为每户每年0-500(含)立方米,气价为1.76元/立方米;第二档气量为每户每年500-660(含)立方米,气价为1.94元/立方米;第三档气量为每户每年660立方米以上,气价为2.46元/立方米。

居民家庭暖用气,第一档气量0-1600(含)立方米,气价为1.76元/立方米;第二档气量为1600-2400(含)立方米,气价为1.94元/立方米;第三档气量为2400立方米以上,气价为2.46元/立方米。暖用户在执行居民日常生活用气分档气量的基础上在暖期增加暖气量。

二、实施范围。阶梯气价实施范围为古南街道、文龙街道、三江街道、石角镇等重庆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供区范围内的居民用户。居民用户原则上以住宅为单位,一个房产证明对应为一个居民户;没有房产证明的,以燃气企业为居民用户安装的气表为单位。

三、执行周期和方式。实施周期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其中居民家庭暖用户用气分为暖期和非暖,暖期为每年1月、2月、11月和12月,非暖期为每年3月至10月。

用气量在周期之间不累计、不结转。后付费抄表结算用户,按燃气企业累计抄见气量执行阶梯气价;预购买气量的卡表用户按用户累计购气量执行阶梯气价。

四、暖用户认定问题。暖用户到所在地燃气企业营业厅申请,经燃气企业核实登记后,执行居民家庭暖用气政策。

五、多人口家庭用气问题。居民家庭人口数超过4人,每增加1人每户每年每档日常生活用气气量基数增加70立方米。用户凭和户口簿(居住证)每年到所在地燃气企业营业厅办理手续。

六、低保户、特困户居民用气问题。每户低保户、特困户每月用气前10立方米免费,超过10立方米后价格仍按1.76元/立方米执行。低保户、特困户凭和相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每年到所在地燃气企业营业厅办理手续。

七、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文件要求,执行居民气价的学校、养老机构和部队食堂等非居民用户,气价由现行的1.76元/立方米调整为1.81元/立方米。

八、实行居民阶梯气价后,若遇国家调整居民天然气基准门站价格、管道运输价格,按照现行的上下游气价联动机制有关规定相应调整。

九、居民阶梯气价涉及面方、政策性强,燃气企业要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确保政策顺利实施,要认真执行居民阶梯气价政策,制定具体实施细则,为推行居民阶梯气价创造条件,完善阶梯气量抄表、计价、收费等措施,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十、以上政策自2018年1月1日起用气量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