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呼和浩特市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2.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发展

3.呼和浩特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办法

4.呼和浩特市燃气管理条例

5.呼和浩特防疫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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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楼房带电梯不,如果不带就贵了,如果有电梯还算说得过去,这是单纯以小区正常运行来说;如果小区的配套设施和周边的商业配套没有的话,就稍为有点贵;燃气开通费确实贵了,但没办法,这都老虎级别的,象电老虎、水老虎、气老虎,呵呵

呼和浩特市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用事业建设与管理,促进城市公用事业的健康发展,保障城市公用事业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供热、城市供水、城市燃气、城市公共交通为社会公共事务服务的行业。

(一)城市供热包括城市集中、联合供热及其配套设施;

(二)城市供水包括公共、自建设施供水及其配套设施;

(三)城市燃气包括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然气及其燃气器具和燃气配套设施;

(四)城市公共交通包括市内公共客运交通工具(不包括客运出租汽车)及其配套设施。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用事业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经营、使用以及相关的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供热、燃气、公共交通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呼和浩特市公用事业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区供热、燃气、公共交通的建设和管理工作;旗、县人民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公用事业的建设与管理工作,并受理当事人投诉,查处违法行为。

呼和浩特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供水的建设和管理工作;旗、县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并受理当事人投诉,查处违法行为。

、财政、规划、公安、市容、卫生、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公用事业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五条 城市公用事业规划与建设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统一,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城市公用事业规划,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经批准的城市公用事业规划,确需修改变更的,应当经专家论证后,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道路新建、改建、扩建时,同步建设配套的城市公用设施。暂不能同时建设的,必须按照城市公用事业规划预留城市公用设施用地。第七条 公用事业规划确定的城市公用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八条 城市公用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方案及有关资料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供水项目应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城市规划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九条 城市公用事业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取得相应设计和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依法履行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用设施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供水项目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公用设施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项目资料按有关要求报送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存档(供水项目资料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存档)。第十一条 城市公用事业建设资金,可取投资、企业自筹、用户出资、银行、引进外资,合资合作、社会集资和经过批准发行债券等多种方式筹集。第十二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及个人取多种方式投资建设城市公用设施;其投资建设的公用设施,投资人享有所有权和经营权,但不得擅自停运或改变其经营性质。第三章 供热经营管理第一节 供热和用热第十三条 城市供热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供热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集中供热和联合供热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

城市供热应当实行分户控制。新批建设的房屋,供热设施必须实行分户控制;原有房屋的供热设施逐步改造为分户控制。第十四条 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单位,必须到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办理资格审查手续,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取得资质证书。

供热单位应按资质证书确定的等级、范围开展经营活动,并接受城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的年度审验。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与用户签订供热合同。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热费按使用面积收取)、缴费时限和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供热合同签订后,供热单位按规定将合同报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备案。

用户按照供热合同的约定向供热单位缴纳热费。

供热合同文本,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标准文本。

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发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管理,预防和控制燃气安全事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应当从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出发,把“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强化应急”的原则,体现到燃气经营、使用、运输、储存以及设施保护的各个环节,全面落实燃气经营者和用户主体责任、相关部门监管责任、各级属地责任,增强全民燃气安全意识。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和义保护燃气设施,规范使用燃气,防止燃气安全事故,有权制止和举报妨害燃气安全的行为。第二章 和相关部门的管理责任第四条 责任

(一)市人民领导全市燃气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完善燃气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责任体系和部门监管协调机制,组织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职能部门加强日常监管和部门联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燃气安全专项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燃气设施安全运行和燃气安全使用存在的问题。每半年召开一次燃气安全工作调度会,研究解决燃气安全监管领域的重要事项。将燃气安全监管工作经费及重大安全隐患整改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按照市场规则完善燃气价格形成机制,建立燃气经营者政策性亏损财政补偿机制。因定价行为和承担法律、法规及规定的指令性义务,形成燃气成本上升和政策性亏损的,应当及时调整用户燃气供应价格或者财政足额补偿。

(二)旗县区人民和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落实燃气安全属地管理责任,组织本地区有关部门落实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有关行业、场所使用燃气的基本安全规范,建立健全燃气监督管理规章制度,开展执法检查,加强燃气安全日常监管,监督检查落实燃气场站、管线、设施等燃气建设工程和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施工燃气设施保护方案》,依法制止危及燃气设施安全运行违法行为。负责制定本辖区燃气隐患排查整改、燃气用户入户安全检查、燃气安全防护技术应用推广、燃气安全使用知识宣传普及等专项工作方案,报市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每季度调度一次燃气安全管理工作,并做到有记录、有检查、有落实。将燃气安全监管工作经费及重大安全隐患整改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旗县人民负责燃气经营许可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许可,负责依法查处未经许可安装和维修燃气燃烧器具等违法经营行为;区人民和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监督检查本地区燃气经营许可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许可情况,清理违法设立的燃气经营和燃烧器具维修站点等。

(三)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在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明确工作机构和人员或者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燃气安全工作,协助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燃气安全实施监督管理,指导社区将安全用气纳入社区安全管理网络,建立日常巡查台账、隐患整改台账,定期组织燃气安全巡查和用户安全用气宣传教育,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向燃气经营者通报,向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监督隐患整改到位。负责定期向燃气经营者通报地区安全用气形势,落实燃气安全宣传责任,配合燃气经营者开展用户入户安全检查,督促燃气用户及时整改用气安全隐患等。负责在“安全生产月”期间和重要节日前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燃气安全公益宣传活动。第五条 有关部门责任

(一)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负责全市燃气安全管理工作。负责组织落实燃气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研究制定燃气安全使用规范和保障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管理制度,会同有关部门明确相关行业、场所和居民使用燃气的基本安全要求。

负责燃气经营许可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许可,依法查处未经许可经营燃气和安装维修燃气燃烧器具等违法经营行为,组织清理违法设立的燃气经营和燃烧器具维修站点等。负责燃气场站、燃气设施等燃气建设工程审批管理工作,监督落实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施工燃气设施保护方案》,依法查处危及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违法行为。

组织落实燃气经营者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运行、维护、抢修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制度,单位燃气用户管理人员、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制度。负责制定燃气安全隐患排查整改、燃气用户入户安全检查、燃气安全防护技术应用推广、燃气安全使用知识宣传普及等专项工作年度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建立和落实燃气安全管理工作月调度制度,做到有记录、有检查、有落实。

(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实施安全监察,对燃气钢瓶充装、检验等环节实施监督管理,落实燃气钢瓶充装许可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擅自充装燃气钢瓶、超许可范围充装燃气钢瓶,充装非自有产权燃气钢瓶、超期未检燃气钢瓶,充装改装、翻新、报废燃气钢瓶和燃气销售掺杂掺等违法行为。

负责对燃气计量表安装使用前实施首次强制检定,监督管理燃气安全防护设施、设备强制检定工作。组织和监督燃气充装单位建立燃气钢瓶电子技术档案,推行“一瓶”数字化管理;监督检查燃气燃烧器具生产企业产品质量,依法查处生产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无照经营燃气以及销售不合格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认真履行“双告知”义务。燃气供应、经营的企业新办、变更、注销营业执照时,告知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并告知当事人未取得相关许可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四)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燃气基础设施专项规划,保障或预留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办理规划许可时充分考虑建设项目与燃气设施间防火安全间距。建立完善的地下管线管理信息系统,向建设单位提供准确、完整的城市地下燃气设施信息。与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

(五)城管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拆除占压燃气管道、妨害公共安全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六)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燃气运输单位和车辆实施严格监管,落实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制度,并依法查处企业和个人无证运输、使用不符合运输安全规定的车辆运输燃气等违法行为。

(七)公安部门:依法查处违法买卖、储存、运输燃气和盗窃、损毁燃气管道、设施等妨害公共安全的治安违法案件和燃气管理、燃气事故中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划定城区燃气运输车辆行驶路线、通行时间,依法查处无证运输、不按规定行驶路线和通行时间运输等违法行为。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依法对燃气工程建设项目消防工程审核、消防工程验收(备案)行政许可等。

(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影响燃气安全的行为。指导监督物业服务单位配备专兼职燃气安全管理人员,组织开展必要的燃气安全知识培训,配合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燃气经营者开展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九)气象主管机构:组织落实城镇燃气建设工程防雷、防静电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制度,指导燃气经营者做好城镇燃气设施设备防雷、防静电装置检测工作。

(十)商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商业用气单位开展燃气使用安全检查,教育引导商业用气单位安全使用燃气。

(十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燃气安全管理相关地区、部门和燃气经营者落实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综合监管,对重点安全隐患实施挂牌督办。负责对以城镇燃气以外的化工燃料替代城镇燃气的使用安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组织调查燃气安全生产事故。

(十二)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负责面向社会开展燃气安全宣传教育。

(十三)监察机关: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燃气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对燃气事故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问责、处分。

呼和浩特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办法

2003年底,公司成功地实施了天然气入呼工程,并完成了市区2/3人工煤气的天然气置换,使公司燃气基础设施规模利用水平、管理水平步入全国先进行列,燃气市场进入快速发展阶段。 2008年9月23日,公司完成了市区最后一批3.4万户人工煤气的天然气置换,使呼和浩特市实现了天然气化。公司天然气输配系统日供气能力为120万立方米。2009年底,全市燃气用户已达30.6万户。其中民用30.1万户,公用、暖、餐饮、工业共0.5万户,使用燃气暖面积已达725万平方米。公司已建成东至白塔机场,西到金山开发区,南至和林县盛乐园区,向北穿越110国道,总长度约1100公里的燃气管网,管网覆盖二环线内全部市区。城区建成CNG汽车加气站13座,日最大设计供气能力为30万方,市内全部公交车(1528辆)和出租车(5567辆)及部分社会车辆使用天然气。 进入20世纪后,随着自治区和呼和浩特经济、社会的发展,公司的焦化生产厂区逐渐被新市区包围。

呼和浩特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据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呼和浩特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负责制。呼和浩特市民政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各旗、县、区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财政、统计、价格、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和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劳动自救。第四条 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向当地人民提出申请并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家庭成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18周岁以下子女;

(三)18周岁以上但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

(四)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18周岁以下或者18周岁以下但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五)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

(六)不能独立生活的父母、养父母;

(七)由国家集中供养的城市各类社会机构中的民政对象,包括特困孤独老人、残疾人、人、孤儿和弃婴等;

(八)民政部门根据本条规定和有关法律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第五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及领取的各类保险金;

(三)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孳息;

(四)出租或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抚养或者抚养费;

(六)继承的遗产、接受的赠予;

(七)遗属生活补助费;

(八)非家庭生活所必需的奢侈品;

(九)其它应当计入的收入。第六条 下列金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给予的奖励金;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

(三)由国家集中供养的城市各类社会机构中的民政对象,包括特困孤独老人、残疾人、人、孤儿和弃婴等的护理费、特教费、补助金;

(四)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五)因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六)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

(七)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八)劳动部门认定的从事特殊工种的营养保健金。第七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列入市和旗、县、区以及乡镇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中,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和资助,捐赠款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统一管理,专项使用。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是一项新的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给予积极支持。第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随着当地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各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财政、统计、价格、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研究制定,报本级人民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备案后公布执行。

旗、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旗、县民政局会同财政、统计、价格、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研究制定,报本级人民批准并报市人民备案后公布执行。

一般情况、旗、县、内执行同一保障标准。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本条规定重新核定。

呼和浩特防疫政策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城镇生产、生活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不包括沼气、秸秆气、甲醇油等醇基燃料。

用管道输送的统称管道燃气,用气瓶灌装的统称瓶装气。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燃气的规划与建设、经营与服务、器具管理与燃气使用、设施与运输安全、监督检查、应急处置与事故调查以及其他相关管理活动。第四条 市人民应当加强对全市燃气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燃气事业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建立燃气管理责任体系和部门监管协调机制、燃气事故防范和安全调度机制、燃气应急保障和应急处置机制,保障全市燃气供应使用安全。

旗、县、区人民(包括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市人民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旗、县、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教育、公安、规划、交通运输、商务、城管执法、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安全生产监督、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本市燃气管理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规范经营、保障供应、诚信服务和节能高效的原则。第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及其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安全使用燃气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安全用气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能力。

教育部门应当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学生安全教育内容。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使用燃气的公益性宣传。第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服务,规范服务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燃气设施,规范使用燃气,防止燃气安全事故发生,有权制止和举报妨害燃气安全的行为。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九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能源规划以及自治区燃气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燃气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并报自治区人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调整燃气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执行。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设计规范标准和燃气专项规划,依法履行燃气建设工程审批程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燃气地下管线等隐蔽工程应当在覆土前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属于投资的,财政部门不予拨付资金。地下管线工程经规划核实后,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竣工测量成果及时更新到地下管线数据库和信息管理系统。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新建、改建大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暂不具备建设条件的,应当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燃气建设用地属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专项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二条 各类城市燃气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各类燃气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以及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燃气工程设计前应当对用气场所进行勘察,不得为不符合用气条件的场所设计供气设施。燃气工程的设计应当满足可持续发展和应急时不间断供气需求。

新建建筑配套燃气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物业公司收费标准为:

1、一级收费标准每月1元每平方米;

2、二级收费标准每月0.75元每平方米;

3、收费标准每月0.5元每平方米;

4、四级收费标准每月0.35元每平方米。

费用已包含税,费,浮动幅度在20%上下合法有效。

物业使用人之所以负担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物业费的义务,基本的依据是物业使用人与业主的约定,物业使用人承担的支付物业费义务,实质上应该是业主基于其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而承担的义务,只不过现在,物业使用人承诺来履行这个义务而已。

物业费,是指物业管理人提供物业服务,接受物业服务的业主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应支付的费用。业主支付物业费是业主的义务,业主拖欠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可以催交,也可以起诉,但是不能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八十六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