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燃气价格调整最新通知最新消息_山东省燃气价格调整最新通知最新消息图片
1.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2.山东淄博液化气价格
3.山东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4.济南2014年燃气费多钱一度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分工,建立部门协同监督管理机制,统筹解决燃气事业发展、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重大问题。”二、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推广清洁能源,促进燃气科技进步,提高燃气管理水平;组织开展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积极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
“新闻媒体等单位应当开展燃气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燃气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四、将第九条修改为:“对燃气专项规划范围内的燃气工程,自然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工程建设是否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自然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工程建设是否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五、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禁止个人非法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六、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燃气经营企业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外设立燃气供应站点、车船用燃气加气站的,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其燃气设施、经营场所和从业人员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制度,取市场竞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企业,并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明确其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的特许经营权。”八、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健全安全管理网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快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应用,强化数字化、智能化、标准化安全运行监控能力,建立燃气用户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和服务档案;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实行实名制销售,通过信息化手段实现充装安全追溯管理。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完善网络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措施,保障系统正常运行,维护数据安全。”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设施日常巡查制度,每年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定期入户安全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农村燃气安全管理实行村(居)燃气安全协管员和燃气经营企业驻村(居)安全员制度,对农村燃气居民用户每年进行不少于二次入户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企业巡查人员进行入户安全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配合巡查人员进行入户安全检查。”十、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专门的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防护用品、消防器材、车辆、通讯设备等,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险抢修预案。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岗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十一、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燃气经营企业从事安全管理、作业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安全管理或者作业活动。”十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不间断地供气。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前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规定时间恢复供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九十个工作日向燃气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十三、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城乡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阶梯气价是指居民每年或每月超过天然气基本消费量后,执行高气价,对用户消费的气量分段定价。阶梯气价将居民用气划分为三档,各档气价按照1:1.2:1. 5的比价安排,实行超额累计加价方式计费,于2015年全面建立。
为什么要推行居民阶梯气价制度?
(一)国家有明确的政策要求。2014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关于建立健全居民生活用气阶梯价格制度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4]467号),明确要求2015年底前所有已通气城市均应建立居民阶梯气价制度,今后凡制定或调整居民生活用气销售价格的城市,必须同步建立起阶梯价格制度。
(二)发挥价格机制的调节作用,体现天然气的稀缺性。我国是天然气稀缺性国家,人均占有量少,我市天然气供应全部依赖输入,在居民用气量占比逐年上升的情况下,对居民用气实行阶梯制度,调节居民消费行为,促进珍惜、节约用气是必要的。天然气作为稀缺,价格要反映其稀缺程度,实施居民用气阶梯价格制度,用气多的居民多负担,更能体现社会公平,目前国内已经有许多城市实行居民用气阶梯价格制度,我市建立居民用气阶梯价格制度顺应了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
为什么要提高销售价格?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天然气价格政策。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加快自然及其产品价格改革,全面反映市场供求、稀缺程度、生态环境损害成本和修复效益。另外,《山东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天然气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遵循补偿成本、法定税金、并有合理利润的原则,反映市场供求、兼顾消费者承受能力,并与其他燃气保持合理比价关系”和第九条 “物价部门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经营企业成本变动情况适时制定或调整天然气价格”的规定,也为此次居民用气价格调整提供了政策依据。
(二)合理补偿成本,促进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要求,居民用气价格总体上要逐步反映用气成本。我市居民用气价格已近14年未做调整。期间,居民用气门站价格、运营成本的人工、安全维护等成本因素也发生了较大变化。由于供气成本增加,居民用气价格多年未作调整,与成本出现倒挂,价格矛盾持续积累,经测算,居民用气成本价格为3.32元/立方米,远高于现行销售价格2.40元/立方米。因此,适当调整居民用气价格,有利于缓解企业经营压力,增强企业可持续发展能力,提升企业服务质量,为我市提供安全可靠的供气服务。
法律依据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建立健全居民生活用气阶梯价格制度的指导意见》分档气价的安排。各档气量价格实行超额累进加价,其中:
第一档气价,按照基本补偿供气成本的原则确定,并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档气价,按照合理补偿成本、取得合理收益的原则制定,价格水平原则上与第一档气保持1.2倍左右的比价;
第三档气价,按照充分体现天然气稀缺程度、抑制过度消费的原则制定,价格水平原则上与第一档气保持1.5倍左右的比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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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与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省、市、县(市)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推广清洁能源,促进燃气科技进步,提高燃气管理水平。第五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积极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
教育、新闻媒体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开展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第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并对用户安全使用燃气进行指导。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燃气安全用气规则,确保使用安全。第二章 规划与工程建设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组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等部门编制燃气专项规划,按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需要变更燃气专项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第八条 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按照燃气专项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第十条 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燃气工程。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确保燃气工程质量。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项目档案。第十四条 在城市燃气管网规划范围内不得建设瓶组气化站;已经建成的,在城市燃气管网覆盖瓶组气化站供气区域时,其供气管网应当并入城市燃气管网。第三章 经营管理第十五条 经营燃气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第四章 使用管理第十六条 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充装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七)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外或者单位为内部生产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向燃气供应站点所在地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其中,属于瓶组气化站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
依照前款规定设立的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条件。
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相关的燃气经营活动。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涂改、伪造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供应许可证。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所供燃气必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指标。
新型复合气体燃料必须经省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鉴定合格后,方可作为民用燃料经营、使用。
山东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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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城市燃气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城市燃气事业健康、有序、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燃气规划、建设、经营、使用以及安全管理等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工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城市燃气和燃气器具的质量、计量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第四条 城市人民应将城市燃气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因地制宜发展城市燃气事业。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损坏城市燃气设施,并有权对破坏燃气设施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城市燃气设施或避免燃气事故发生的有功人员,城市人民应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六条 城市人民应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和燃气经营网点,建设单位应将有关文件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立项等建设手续。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建设单位应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建设位置。预留的位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占用。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化管理规定。
严禁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第十条 燃气工程建设所用设备和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的规定。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三章 经营与使用第十二条 城市管道燃气实行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和小区自供的管道液化气,可以实行多家经营。
燃气应优先满足城市居民生活用气需要。第十三条 经营燃气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长期稳定、符合国家规定的气源及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储存和输配设施、计量器具以及安全检测、维修和抢险设施;
(四)有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
(五)有相应的消防安全设施并已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 经营燃气必须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经营瓶装燃气的,还必须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气瓶充装注册登记证》。第十五条 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经营城市燃气。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或转让《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合并、分立以及经营场所发生重大变更的,必须提前1个月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劳动、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审批。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确保燃气质量。经营管道燃气的,燃气压力、流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充装量应与该瓶标称重量及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相符,并按规定抽排残液。第十八条 因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确需降压或停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必须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而降压或停气的,应及时通知用户。
管道燃气连续停止供气48小时以上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取确保用户生活用气的措施。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需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以外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必须经公安部门审查同意,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条 新型合成气化燃料必须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检验合格,并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经营。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设置维修、抢修和报警电话,并通告用户。电话应实行专人值班、昼夜服务制度。
你是煤气还是天然气,再就是计价单位是立方米。请参看济南市物价局的文件。
济南港华、山东济华、济南济华燃气有限公司:
为理顺天然气价格与其他可替代能源的比价关系,缓解上游价格调整对燃气经营企业的压力,根据山东省物价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国产陆上天然气出厂基准价格的通知〉的通知》(鲁价发电〔2010〕15号)规定,经依法听证并报请市同意,决定对我市城市居民生活用管道燃气销售价格作适当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居民生活用管道天然气销售价格由每立方米2.40元调整为2.70元;居民生活用管道焦炉煤气销售价格由每立方米1.30元调整为1.50元。
二、各燃气经营单位要认真做好调价前后的宣传解释工作,及时准确抄表,并在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各类燃气销售价格标准。今后要加强内部管理,进一步提高服务质量。
三、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对燃气价格的监督检查,依法严肃查处各类价格违法行为,切实维护价格秩序。
四、本通知自2010年11月20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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