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2022修正)

郑州民用天然气多少钱一立方_郑州市民用天然气价格2022年

2022年燃气费多少钱答;2022年燃气费具体如下噢:

初装费收费标准为1150元/户,其“一户一表”安装费为2350元/户。天然气安装收费包含初装费、安装费、材料超长费、特殊材料费。其农户需承担费用情况如下:天然气初装费收费标准为1150元/户。但农村居民安装费不包括安装工程管沟开挖、回填及青苗损失赔偿费用。按实际发生费用由农户承担。燃气装好后是不另收费的

1.国家能源局此前发布的《关于加快推进天然气利用的意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日前已经结束意见征求,有望近期出台。

2.据悉,《意见》提出,将以油气体制改革试点为引领,打破垄断,全面推进天然气领域市场化进程。其中,有关城市管道燃气初装费等话题引起了市场关注。业内专家建议取针对性举措,有序推进城镇燃气市场化改革,以实现2020年天然气消费量3600亿立方的目标。

3.《意见》提出,对天然气输配企业向用气企业收取的各项收费进行规范清理,有条件的地区应取消天然气初装费。

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2022修正)

1.安徽淮南

自2022年4月1日起,非居民用天然气销售价格是3.95元/立方米,若年用气量50~100万立方米的优惠0.05元/立方米,年用气量100~500万立方米的优惠0.1元/立方米,年用气量500万立方米以上的优惠0.15元/立方米,执行时间为2022年4月1日-2022年10月31日。

2.江苏宿迁

核定宿迁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淡季非居民用天然气销售价格为最高不超过3.38元/立方米,核定宿迁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宿迁双闽管道燃气有限公司淡季非居民用天然气销售价格为最高不超过3.95元/立方米。大用户淡季非居民用天然气销售价格由供用双方在上述价格范围内协商确定。淡季价格执行期限自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对市区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用户(工业用户除外)用气,各公司应在上述价格基础上给予0.2元/立方米的优惠,执行期限自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

3.甘肃兰州

自2022年4月1日起,居民用管道天然气第一阶梯销售价格由1.69元/m3调整为1.76元/m3,第二阶梯销售价格由2.03元/m3调整为2.11元/m3,第三阶梯销售价格由2.54元/m3调整为2.64元/m3。非居民用气集中供热用气销售价格(不含商用)由1.80元/m3调整为2.17元/m3;工商业用气销售价格由1.90元/m3调整为2.46元/m3。

4.山东济南

普通居民用户实施阶梯气价。年用气量240立方米(含)以内第一阶梯气价为2.72元/立方米;年用气量240-360立方米(含)第二阶梯气价为3.20元/立方米;年用气量360立方米以上第三阶梯气价为4.00元/立方米。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用户、燃气及燃气器具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的生产、供应和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燃气安全管理等活动。第四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公安、交通、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物价等部门应当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五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利用能源和安全供用、保障供应、规范服务的原则。

燃气企业应当树立服务观念,提高服务质量,依法管理、文明管理,接受社会监督。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六条 燃气发展规划由市、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同级人民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按照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

燃气发展规划区域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规划燃气管网设施位置。燃气设施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应与道路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第八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经市、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九条 管道供气区域内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安装使用管道燃气,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新建住宅设计使用管道燃气的,设计单位应将燃气计量装置的安装位置预留在室外公用部位。现有使用管道燃气的住宅,具备条件的,可以逐步将燃气计量装置改装在室外公用部位。

积极推广先进的燃气计量装置。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接受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报市、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及燃气设施建设资金的筹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设、改装、拆除燃气设施。确需增设、改装、拆除燃气管道及设施的,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燃气安装、维修企业负责施工。燃气安装、维修企业确需移动燃气计量装置及计量装置前的设施,应经燃气企业同意。第三章 燃气经营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在管道天然气、管道人工煤气建成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管道液化气。

瓶装燃气允许多家经营,实行规范管理。第十四条 设立燃气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经市、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第十五条 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符合燃气企业条件的,按照燃气企业办理许可手续,不符合燃气企业条件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报市、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有符合标准的固定设施;

(二)有符合标准并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合格的燃气消防、安全保护设施;

(三)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及措施;

(四)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制度;

(五)有相应数量的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设立燃气机动车加气站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符合标准的燃气储存、充装、计量等设备。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燃气供应站(点)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检查;经检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前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第十七条 燃气企业供应的燃气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保证正常安全供气。

燃气企业中止经营活动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市或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八条 燃气企业应当设置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