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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19年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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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天然气市场情况_安徽天然气价格调整最新消息通知最新消息吗

虽然2013年液化天然气价格管制就已经放开,但近期LNG价格涨势不停,国家发改委接到了来自各方的质询。在此之下,其12月1日紧急发布《关于部署召开液化天然气价格法规政策提醒告诫会的通知》,提出“防范液化天然气价格异常波动,确保迎峰度冬期间液化天然气市场价格基本稳定。”统一部署相关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在12月4日召开液化天然气价格法规政策提醒告诫会,要求各液化天然气生产流通企业和相关社会组织加强价格自律、规范价格行为。

在刚刚过去的周末,河北省许勤主持召开办公会议,专题研究调度气源保障问题。要求该省天然气应急调度指挥中心准确掌握全省天然气动态供需情况。多渠道争取气源,全力保证供应。加强供需预警监测,建立健全省市两级冬季天然气应急供应调度机制。

值得注意的是,据了解,在多方努力下,中石油与中海油正在协调准备取在天津互联互通的方式联手保供,如果协议达成,这将是首次真正意义上的互联互通保供。同时,前期受距离、安全性等方面的限制,南方海气难以到达北方,但是随着北方与南方价差的不断增加,目前部分华南海气已经运输至河南、安徽、山东南部一带,而东莞九丰也开始积极与北方贸易商联系,寻求进一步的合作,预计后续南方到货量将越来越多。

安徽深燃天然气有限公司怎么样?

安徽省天然气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是国企。

安徽省天然气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是安徽省国资委直接监管的企业,是一家国有控股的股份制企业。根据工商信息查询,该公司的股东为安徽省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财政厅财政资金管理中心、安徽省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等国有企业。

作为国有企业,安徽省天然气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在服务地方经济、促进能源转型等方面肩负着重要的责任和使命。

2019年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安徽深燃天然气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03月23日,法定代表人:周新频,注册资本:15,000.0元,地址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撮镇镇瑶岗路与北张路交口安徽深燃调度大楼12层、13层。

公司经营状况:

安徽深燃天然气有限公司目前处于开业状态,目前在招岗位62个,招投标项目232项。

建议重点关注:

爱企查数据显示,截止2022年11月26日,该公司存在:「自身风险」信息3条,涉及“裁判文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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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道燃气的管理,保障城市管道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促进我省社会和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道烯气(以下称管道燃气),是指由管道输送供给城市中生活、生产等使用的人工煤气(包括煤制气、油制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管道燃气事业的发展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省建设厅是本省管道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行署、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管道燃气的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劳动、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管道燃气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管道燃气设施的义务,有检举、揭发破坏、盗窃管道燃气设施行为的权行。

 第二章 管道燃气工程的建设管理

 第六条 管道燃气净化站、储配站、调压站、气化站等设施的选址及沿城市道敷设的燃气管道,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要求,并按规定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七条 管道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管道燃气工程的设计,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和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按设计程序进行审查。

 第八条 燃气管道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不符合标准的要逐步更换。穿越铁路、沟涵、河流、桥梁及城市道路的地下燃气管道,应有保护套管。使用新型管材,须经省建设厅组织专家论证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管道燃气工程的通气作业,必须有严格的安全防范措施,并按照通气作业的范围大小,实行分级负责制度。

 第十条 管道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的规模大小,实行分级验收制度。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管道燃气设施和器具管理

 第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管道燃气设施器具的维护管理制度,确定专业人员对管道燃气设施器具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并建立检修档案,确保管道燃气设施和器具安全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在管道燃气设施所在位置设置明显统一标志,并按有关规定划定安全保护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或拆除管道燃气设施统一标志。

 第十三条 未经所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和其他构筑物;

 (二)堆放危害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重物;

 (三)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或置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进行焊接、烘烤、爆破作业;

 (五)其他损害管道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各类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好建设工程与施工地界内原有管道燃气设施的关系,保障管道燃气设施的安全。

 因工程需要必须迁移管道燃气设施的,经所在市、县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由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安排施工,所需费用按照建筑安装工程定额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进行影响或危害管道燃气设施安全运营的工程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事先通知管道燃气经营单位,经双方商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过程中,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派人到现场监护。

 在工程施工作业中损坏管道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及时通知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并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器具(含计量器具)必须符合所在市、县燃气的使用要求;按规定应报省或销售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器具,报经认可后方可销售。

 燃气器具生产单位和销售单位应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点,并提供修理所需要的燃气用具零部件。

 第四章 管道燃气供应管理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必须有完整的净化、储存、输配、检测、调度和维修服务等供应管理系统,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后,方能从事管道燃气的经营业务。所供燃气的质量(热值、杂质含量等)和供气压力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原设计指标要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管道燃气经营单位供应燃气的质量、压力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单位和居民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向管道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由管道燃气经营单位根据燃气发展或气源情况统筹安排,并及时答复申请人。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需要增加用气量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使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燃气用途、燃气器具或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单位申请办理变更或停用手续。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不得擅自进行停气和超过安全范围的降压作业。如需停气、降压,应按规定程序报经所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3日通知用户(突发事故除外);恢复供气也应当事先通知用户,向家庭用户恢复供气不得在夜间进行。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的销售价格、维修零部件价格和其他各项经营收费标准的制定、调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必须装表计量,并按照规定交纳使用燃气的费用,不得拖欠或拒交。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和安全技术标准,建立相应安全组织,配备专职安全员,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防火防爆等责任制度。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进行管道燃气设施的动火作业,应事先填写动火作业申请报告和动火作业方案,按规定向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净化、储存和输配使用的各类锅炉、压力容器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必须符合劳动部门颁布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按要求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建立档案,并进行定期检验。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和重要岗位的操作、维修人员,必须经行署、市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独立上岗。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的操作、维修人员,必须经管道燃气经营单位的安全技术培训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抽气设备或其它方法盗用管道燃气;

 (二)擅自安装、拆除、改装、迁移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三)擅自改变燃气用途和燃气器具的规格、型号和数量;

 (四)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放置炉火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六)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七)违反安全用气的其它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管道燃气泄漏,均有义务立即向管道燃气经营单位报告,并取通风、防火、防毒等措施。管道燃气经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

 发生管道燃气中毒、火灾、爆炸等重大事故,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消防、劳动、环境保护和建设行政等管理部门,并在不影响事故救护的情况下保护事故现场,维持现场秩序,防止事故扩大。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道燃气经营单位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除按照规定收取应交费用外,在改正之前可以暂停供气: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期交纳使用燃气费用的;

 (二)擅自安装、拆除、拆修、改装、迁移管道燃气设施或燃气器具的;

 (三)擅自改变燃气用途和燃气器具的规格、型号、数量的。

 上述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管道燃气用户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或拆除管道燃气设施统一标志的,由所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并可处以实际损失价值1至2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恢复原状,并可根据其危害程度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出售没有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安全质量认证和出厂检验合格证的燃气器具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用管道燃气或盗窃、破坏管道燃气设施的;

 (二)拒绝、阻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所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八、九、十、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的程序、标准和安全要求进行建设或作业,造成事故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程序报经批准,擅自进行停气和超过安全规定范围的降压作业,或未按规定及时通知用户的……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管道燃气设施,是指燃气净化站、储配站、调压站、气化站和燃气管道及其附件。

 第三十八条 企业自办用于本单位生产使用的燃气,按《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管理;供应本单位职工家庭生活使用的,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行署和市人民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看到一封物价局关于天然气的回复函------您好! 2011年9月23日我局依据《国家发改委关于提高陆上天然气出厂基准价的通知》(发改电[2010]211号)和省物价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加快落实天然气价格调整方案的通知》(苏价电传[2010]19号)文件的精神,考虑我市加气站刚开始起步实际,经研究并报市分管领导同意,核定我市车用燃气销售价格 4.80元/立方米。车用天然气与90号的比价关系为0.6884:1,低于国家发改委和省物价局0.75:1的要求。由于用户要承担改装费用, 经营企业主动下浮实际执行4.50元/立方米。 我市车用燃气销售价格比周边部分加气站高是由于以下原因:1、气源不同、进价不同。外地气站使用的是西气东输气源,价格较低;而我市至今未接上“西气东输”, 我市气站供应的天然气都是从外地购的,价格相对较高;2、运输价格不同。外地气站使用的西气东输气源直接通到当地的天然气门站,仅有管输费用;而兴化我市气站供应的天然气都是通过压缩、专用天然气槽车运输至气站,运费较高。 其后的几次油价调整时,考虑到我市气站刚刚启用,用户需要适应一段时间,价格暂时未作调整。 今后我局将继续加强价格管理、完善配套措施、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并热忱欢迎您继续关心价格工作。 兴化市物价局 物价局于2012-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