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物价局天然气开户多少钱?咨询

2.2019年四川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四川省天然气价格调整方案_四川发改委天然气价格调整

成都市电力电价

关于调整成都电力销售价格的通知

各区(市)县物价局:

根据《四川省物价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疏导华中电网电价矛盾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川价工[2004]146号)精神,现将我市电力销售价格调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居民生活用电、贫困县农排用电、合成氨、电炉钙镁磷肥和中小化肥用电价格不作调整,仍按成价工[2003]323号执行。

二、新核定的电力销售价格,适当拉大了电压等级价差;提高了大工业电价(合成氨、电炉钙镁磷肥、中小化肥除外)中的基本电价。调整后的直属供电局销售电价见附表一。

三、代管供电局销售电价按川价工〔2004〕146号调价金额顺加调整。调整后的销售电价见附表二。

四、农村电力销售价格适当调整。调整后的销售电价见附表三。

五、除已安装“一户一表”居民生活用电谷段价格仍执行优惠政策外,取消其余优惠电价措施,各类用户均按用电类别执行对应的目录电价。对电解铝、铁合金、电石、烧碱、水泥、钢铁等6个高耗能行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区分淘汰类、限制类、允许和鼓励类企业试行差别电价。其中允许和鼓励类企业,电价随各地工业电价统一调整;限制类和淘汰类企业,电价在以上基础上再分别提高每千瓦时2分钱和5分钱。部分高耗能行业试行差别电价政策界限,见附件四。

六、农业生产、养殖业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电价,高等学校学生食堂、澡堂用电执行居民生活电价。

七、以上电价调整措施从2004年7月1日抄见电量起执行。各区(市)县要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附件:一、成都电业局直属局电力销售价格表

二、代管供电局销售电价表

三、成都市农村电力销售价格表

四、部分高耗能行业试行差别电价政策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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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态|成都电价优惠多

为鼓励城乡居民多用电,近期四川省出台了一系列电价优惠政策。

据了解,在新出台的电价标准中,各类用电户的电价标准均有调整,其中居民装一户一表分时计度用电、新引进外资企业用电和城市光彩工程用电优惠最大,受益最多。成都市居民用电已从原来的每千瓦时0.4128元平均下调为0.3878元。安装了一户一表分时计度的居民用户,在6至11月丰水期深夜低谷时段每千瓦时电费只交0.1元,通宵开空调用电已不会再心痛,其余季节深夜低谷用电也从原来每千瓦时0.4128元降为0.1875元。而未安装一户一表分时计度的居民虽享有电价优惠,但降幅均不太大,即在丰水期(6—11月)深夜低谷时段用电每千瓦时需缴纳电费0.2801元,在每年其余季节低谷时段用电每千瓦时电费达0.3878元。与此同时,对于去年11月1日以后引进的省外、境外投资的全资或控股工业企业,每千瓦时电费比大工业用电少支付1/3左右。此外,高耗能产品生产用电、大宗工业用户低谷时段用电、容量在

315千伏安以上的大型宾馆、酒店、商厦使用电力集中制冷、制热的中央空调系统动力用电等均享有较大的电价优惠,即每年6至11月深夜低谷时段用电电价下浮70%,其余季节低谷用电电价下浮65%。城市光彩工程电价经调整后则由原来平均每千瓦时0.375元降为0.2728元,6至11月深夜低谷时段电价更优惠,从原来的每千瓦时0.1875元降至0.1228元。成都电业局负责人强调,凡是在去年拖欠当年电费的用户,将不得享受电价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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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天然气新价格推迟一月执行

早报讯(记者李媛)昨(14)日,成都城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宣布:3月份抄表确认的用气量仍按1.28元/立方米的原价结算,上游涨价成本继续由燃气公司承担;新价格推迟一月、从4月份起抄见表量执行。

2005年12月26日起,上游气源单位对成都市天然气供应价格上调,民用天然气每立方米供气成本增加0.1596元。照此计算,在居民用气价格没有上调前,成都燃气公司每月成

本将增加558万元。今年2月21日,成都市物价局召开了价格听证会,决定将居民用气价格由1.28元/立方米调整为1.43元/立方米,从2006年3月1日起抄见表量执行。

由于以上价格联动变化时间较紧,加之成都燃气公司在宣传和沟通方面做得不够充分,一些市民没有真正理解“抄见量”的含义。因此,燃气公司表示,3月份抄表确认的用户天然气使用量仍按原1.28元/立方米销售价格结算,新增成本558万元仍然由公司承担;4月份抄表确认的用户天然气使用量才按新的销售价格1.43元/立方米结算;对于目前已经按新价格缴费的用户,其差额部分在次月用户气费中抵扣。

成都城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设有24小时供气服务热线962777,用户可进行咨询。

□名词解释

“3月1日起抄见表量”,是指从2006年3月1日起根据抄表时的气表读数确认的用户用气量,而不是3月1日起使用的气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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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yle="font-size: 18px;font-weight: bold;border-left: 4px solid #a10d00;margin: 10px 0px 15px 0px;padding: 10px 0 10px 20px;background: #f1dada;">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物价局天然气开户多少钱?咨询

成都燃气公司收费网点及缴费方式如下:

1、在燃气公司下设收费网点,以柜台方式进行现金收费。

例如利安各营业网点、四川华夏通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营业网点、红旗连锁布置的机具、喔喔、互

惠、舞东风布置的自助机具。

2、在红旗连锁超市缴费。

消费者可以在成都的各个红旗连锁超市营业网点缴燃气费。

3、通过银行以现金方式或代扣方式来缴费。

成都燃气公司现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营业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

省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等10家银行签订了代收协议。用户可以以现金方式或代

扣方式(用户与银行签订协议,可选择存折或银行卡代扣)进行缴款。

扩展资料:

2019年成都市燃气的收费标准:

根据成都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理顺居民用气门站价格的通知》(成发改价

格〔2018〕475号)的文件精神,居民用天然气销售价格如下:

一、居民生活用气销售价格:第一阶梯价格2.03元/立方米,第二阶梯价格2.44元/立方米,第三阶梯

价格3.06元/立方米。

二、合表用户和执行居民生活用气价格的非居民用户其用气价格暂执行第一阶梯气价。

三、为确保低收入群体不因民用天然气销售价格的调整而降低生活水平,对经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

户和分散特困户的居民,气价由户籍所在地提供服务的燃气经营企业每月按照1.66元/立方米执行,

气量不超过第一阶梯气量。具体操作细则由区民政局制定。

成都政府网——燃气公司缴费方式及收费网点有哪些

2019年四川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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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是关于条例全文,欢迎阅读!

 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保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燃气供应和使用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规划、建设、管理、经营,以及燃气设施、燃气器具的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集输管线、长输管线、直供工业用户的专用管线以及沼气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燃气事业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燃气事业纳入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行业管理。

 计划、经贸、公安消防、劳动、工商、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经上级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燃气建设应当以燃气专业规划为依据,并符合国家及省燃气技术标准的规定。

 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专业规划编制供气区域实施规划。

 第七条燃气输、配、储等公共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

 前款规定的燃气公共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经批准后方可开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八条工业和民用建筑需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其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三章燃气经营从业资格

 第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气源;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燃气设施建设符合国家和省燃气技术标准;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

 (四)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经过培训,取得相应资格;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燃气经营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资质证书,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一)管道供气能力在20万户以上(含20万户)的燃气经营企业,报燃气行业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

 (二)管道供气能力不足20万户的燃气经营企业、液化天然气经营企业、压缩天然气经营企业,储气规模在200吨(含200吨)以上的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

 (三)储气规模不足200吨的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新型燃料经营企业,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燃气行业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

 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取得资质证书的燃气经营企业,由颁证机关每三年进行一次审查;按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取得资质证书的燃气经营企业,由颁证机关进行年度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的管道供气区域,由省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意见后确定。

 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经划定的供气区域内经营燃气。确需扩大供气区域的,按照前款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侵害用户权益或者屡次违反本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对其经营的供气区域予以调整,直至取消。

 第四章燃气经营

 第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燃气技术标准,制定向用户供气的有关规程。

 第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供应的燃气的成分、压力和热值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供应的燃气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年度供气计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年度供气计划变更的,应当重新报送变更计划备案。

 第十六条需要用气的用户,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并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照供用气合同供气,并按燃气计量装置实际计量收取燃气费。

 用户应当依照供用气合同缴纳燃气费。逾期不缴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催缴,并可对生产、经营性用户收取每日不超过应缴燃气费1%,对居民用户收取每日不超过应缴燃气费3‰的滞纳金;自催缴之日起30日内仍不缴纳燃气费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停止对其供气。

 用户有权对燃气经营的收费、服务和供气向其进行查询,有异议的可以向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投诉。由于燃气经营企业的责任,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用户不得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扩大用气范围、更换或者迁移室内燃气设施;确需改变燃气用途、扩大范围、更换或者迁移室内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用户依照前款规定提出的申请,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八条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对符合供气区域划分的新增用户应当纳入年度供气计划,其燃气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当予以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对用户指定燃气设施的设计、施工单位;不得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或者强制用户向其指定的销售商购买燃气器具。

 燃气经营企业除不可抗力或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事由外,不得全部或者部分停止供气或者降低燃气技术标准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需要计划停气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第十九条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校核,也可以向当地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条国家对燃气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燃气经营企业供气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燃气经营企业测算,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后,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报上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供气价格执行。

 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受委托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新增管道燃气用户收取的燃气配套费,应当在燃气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下,专项用于燃气基础设施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燃气安全

 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企业生产、经营安全负全面责任。

 第二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的生产安全、技术主管负责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过培训,取得生产安全、技术岗位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二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的生产安全、技术主管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保障企业的燃气设施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二)保障企业的供气规程符合国家和行业安全管理的规定;

 (三)决定企业燃气设施检修、更新改造,进行安全技术检查,及时纠正违章行为;

 (四)制定企业安全生产、经营制度,对企业职工进行安全教育;

 (五)发生燃气事故时应立即组织抢险自救。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禁止在燃气地下管网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定点,不得危及燃气设施的安全,确因建设规划需要而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建设单位和有关人员采取保护或者补救措施。因规划过错造成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占压燃气管线危

 及燃气设施安全或者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应当承担改线费用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及燃气设施正常运转和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15日前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安装、拆除、迁移、改造燃气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迁移、改造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重新建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设立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点),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点)。

 第三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用户提供安全使用说明书,进行安全使用的督促和指导;对使用大型燃气器具的用户应进行技术指导。

 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器具销售商应当根据用户发展规模,设立相应的燃气器具维修站(点),并有维修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服务,按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维修费用。

 第三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用户的室内外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和检修。发生燃气泄漏事故时,用户应当采取紧急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抢修。

 第三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接到燃气泄漏事故报告或者发现燃气泄漏,应当立即组织人员到现场抢修。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时,对影响抢修作业的树木、设施及其他物件,可以采取必要应急措施先行施工,并及时通知产权管理者,事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其抢修费用或者事故造成的

 直接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维护、保养燃气设施。燃气经营企业未按规定维护、保养燃气设施,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燃气器具

 第三十四条燃气器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以及国家和省制定的燃气器具技术标准、规范。

 第三十五条生产燃气器具实行产品生产许可和安全质量认证制度。生产燃气器具的企业必须按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安全质量认证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三十六条燃气器具应当经省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的,列入《四川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限制列入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在本地区销售。

 第三十七条燃气器具的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燃气器具的维修能力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等条件。

 燃气器具经营单位应当对燃气器具购买者进行安全使用指导。

 第三十八条有安装标准的燃气器具的安装,应当由取得安装资质证书的单位派员安装,用户不得自行接管安装或改装。

 用户违反前款规定安装、改装燃气器具或者使用《四川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以外的燃气器具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不予供气。

 第七章新型燃料和压缩燃气

 第三十九条新型燃料质量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

 第四十条新型燃料应当经省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组织有关部门鉴定合格,方可开发和经营。

 第四十一条压缩燃气充装站应当符合国家压力容器安全规定,并经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二条压缩燃气充装站应当使用按照国家规定鉴定并批准生产的高压气瓶、高压设备。对使用的高压气瓶、高压设备,应当按规定进行检验。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提供虚明文件骗取燃气经营资质证书的,吊销其资质证书,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四)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按规定供气,逾期仍不供气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恢复供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燃气事故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责任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不予供气,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和办理有关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燃气行业主管部门、燃气经营企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为:

 (一)“燃气”,是指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和其他气体燃料。

 (二)“燃气用户”,是指使用燃气的工商企业用户、公共建筑用户、居民用户等。

 (三)“燃气经营企业”,是指直接向燃气用户提供燃气的企业。

 (四)“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计量等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五)“燃气器具”,是指公共建筑用户、居民用户使用的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燃气开水器具、燃所取暖器具、燃气冷暖机、调压器等。

 (六)“新型燃料”,是指利用石油、化工等副产品加工制成的易燃液体、可燃气体。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