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燃气信息化建设包括哪些项目呢英文_城镇燃气信息化建设包括哪些项目呢
1.洛阳市燃气管理条例(2015修订)
2.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2020)
3.住建局基层基础建设年活动方案
4.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订)
5.南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科室设置
6.广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7.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2014修正)
8.南昌市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订)
《经济》2015年19刊中提到过:首先注重顶层设计,实施统筹规划。智慧城市建设涉及面广、系统性强,需要做好顶层设计,合理配置资源,建立科学有效的组织管理长效机制,试点先行,分布实施,汇聚力量形成合力协调有序推进,引导智慧城市健康发展,不断探索我国城市转型发展的新模式。
第二是注重整体推进,抓住建设重点。在推进智慧城市的进程中,需要区分轻重缓急,从城市规划管理、公共服务、社会管理、产业发展等方面全面考虑,坚持把宽带基础设施建设作为重点:应集中解决制约城市发展的问题,以需求为牵引,应用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新一-代信息技术推进信息共享步伐。
第三是注重技术创新,保障信息安全。新-一代信息技术的发展方兴未艾,在智慧城市建设中,应注意对创新的支持和对新技术的运用,着力营造有利于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良好环境与氛围。网络信息安全是信息化发展的重要内容,应该加大信息安全投入,切实保障网络信息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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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孪生技术通过大数据的收集,把城市的数字模型构建出来。实现物理城市与数字城市之间,虚拟与实时交互的融合机制。搭建起可知可感、动态仿真的数据,最终全面反映出实体社会的全生命周期。
智慧能源管理在可视化的加持下,可直观的看见发电设备占比,当月发电量以及发电计划与完成度比较,为城市能源策略提供了大量的数据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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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燃气管理条例(2015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燃气市场秩序,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建设、经营服务、使用、设施保护、事故预防处置及相关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第三条 燃气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燃气管理工作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工作。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以下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等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职责分工负责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宣传和普及工作,增强社会公众的燃气安全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使用安全公益性宣传。第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格执行相关标准、规范,主动宣传普及燃气使用知识,指导燃气用户安全使用燃气。第八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等,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第十条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 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第十二条 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工程费用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机制,完善燃气供应保障应急体系,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供应保障能力。
燃气应急供应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气、集中供热用气和医院、学校等民生用气。第三章 经营服务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包括管道燃气经营、瓶装燃气经营和车用燃气经营等。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依照许可的经营范围、类别、期限和规模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落实企业安全管理制度;
(二)制定安全用气规则,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提供安全咨询服务;
(三)供应的燃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其组分、热值等指标;
(四)对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履行必要告知义务;
(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燃气用户免费提供定期入户安全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
(六)不得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用户供气;
(七)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或者限定用户委托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燃烧器具;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并公布二十四小时用户服务电话,并为用户缴纳、查询燃气收费和其他服务提供便利;
(二)公布管道燃气报装、改装条件,不得拒绝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报装、改装申请,不得拒绝向验收合格的管道燃气设施供气;
(三)首次通气和每个采暖期前应当入户检查,城镇居民燃气用户、单位燃气用户每年不少于一次,农村居民燃气用户每年不少于两次,工作人员应当佩带统一标识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2020)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合法权益,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安全管理与监督、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等相关管理与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事业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燃气建设投入,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置机制,及时处理燃气管理中的重大事项。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以下称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管理工作,其所属燃气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政公用)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政府部门的要求,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商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规划、气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燃气法律、法规、燃气安全使用知识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燃气安全意识,提高燃气安全使用技能。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和节约使用的公益性宣传。第二章 燃气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第六条 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批准后,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应当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第七条 城镇新区建设、旧城区改造和新(改、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移交建设档案资料。
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第八条 新(改、扩)建燃气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安全预评价和验收评价,并配备相应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评价报告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第九条 燃气设施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依法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建设单位在项目设计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技术规范,保障周边可能建设的建(构)筑物与燃气设施的安全距离。第十条 燃气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燃气设施建设项目依法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第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燃气管理部门编制燃气应急储备方案,确定燃气应急储备的布局、总量、启用要求等,并根据燃气供应的实际情况,规划、建设应急气源储备设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各类燃气供气量、市场需求量进行监测和预警,发现供求状况重大失衡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公布燃气经营许可条件和程序,简化审批流程。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需要延期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以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管道燃气投资企业或者经营企业,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有效期限及服务标准等。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住建局基层基础建设年活动方案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设施保护,管道燃气、瓶装燃气、车用燃气的经营服务,燃气使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港口装卸,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相关管理部门职责分工,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和部门协同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燃气管理职责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气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燃气安全工作全面负责。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和使用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使用安全公益性宣传。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有计划、分步骤推进乡镇燃气管网建设,对具备供气条件的农村地区实施管道供气。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优化布局、便民惠民的原则,合理规划设置瓶装燃气供应站。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按照规划预留城镇燃气应急气源储备设施建设用地,组织建设燃气应急储备设施,编制应急预案,提高供应应急保障能力。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和房屋建设工程,按照城镇燃气发展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其供气范围内住宅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新建住宅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燃气设施的建设,建设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就组织燃气设施建设签订合同的,相关费用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的选用,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第十四条 燃气场站工程、市政中高压燃气管道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按照省政府确定的项目管理权限报燃气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十五条 燃气场站、市政中高压燃气管道、成片开发建设住宅小区内的燃气管道和根据国家规定要求实行监理的其他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第十六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第三章 经营服务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包括管道燃气经营、瓶装燃气经营和车用燃气经营。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瓶装燃气和车用燃气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燃气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竞争方式选择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特许经营的实施方案由设区的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燃气主管部门根据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与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后,应当将经营主体、区域、范围、期限等协议主要内容向社会公开。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开展燃气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订)
一、成立领导小组
我局成立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建设年”活动领导小组,由局长任组长,分管建筑施工和市政公用行业的分管副局长任副组长,建管处、质安站、城建处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局法制管理科,其主要任务为:布置落实开展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建设年”活动,认真汇总各单位开展情况,掌握工作进度,组织开展专项督查,促进全县建筑施工和市政公用行业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
二、实施步骤
(一)动员部署阶段(201X年4月-5月)。各成员单位要从实际出发,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出有针对性的实施方案。
(二)全面推进阶段(201X年5月-10月)。各成员单位对建筑施工、市政公用行业等基层安全监管机构和队伍建设、企业安全生产开展情况、突出问题和监管重点等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在此基础上,督促企业落实各类隐患整改工作,对照有关要求建立或完善安全监管机构,配备或充实工作人员,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加强安全生产宣传培训,夯实安全生产基础。
(三)总结提高阶段(201X年11月-12月)
各成员单位对本单位开展“基层基础建设年”活动情况进行总结。并要针对第四季度赶工期、抢任务现象增多和冬季建筑施工特点,组织开展“回头看”检查工作,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三、工作重点和内容
(一)建筑施工
1、加强基础工作,切实提高安全生产保障能力
一是加强安全生产监管队伍建设。根据本地建设事业发展和工作实际需要,配备与工程专业、规模相适应的质量安全监管人员,提供必须的工作条件和经费保障。加强对执法监管人员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执法业务的培训,切实提高执法监管人员的综合素质。
二是加强安全宣传教育。深入开展“安全生产月”活动,大力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加强对企业主要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监理安全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能力。强化对一线操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重点做好对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作业人员和新入场农民工等非专业人员上岗、转岗前的培训工作。
三是加大建筑安全生产费用的保障力度。进一步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推广应用有利于控制建筑施工安全质量的新型材料和设备,提高企业的安全质量管控能力和政府监管效能,全面提升建筑施工安全质量管理水平。
四是继续深化建筑安全标准化工作。按照《省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定》的要求,加大对企业的宣贯和培训,树立样板企业和工地,以点带面,推动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工作的深入开展。
2、强化制度建设,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一是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切实完善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严格落实企业内部各级、各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加大安全生产有效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管理。
二是强化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管责任。要按照“属地管理”、“分级管理”原则,层层签订目标责任书,督促监理、施工单位建立自我完善的安全管理运行机制。努力转变监管方式,全面实行安全监督交底制度。要完善安全事故上报机制,确保职责范围内的事故能够按程序上报和有效处置。
三是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考核追究。加强事故调查处理,严格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查处督办制度,严肃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定期通报生产安全事故情况,督办约谈工作不力的`地区和企业负责人,对违法违纪、失职渎职的部门工作人员,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3、深化专项整治,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一是继续深化隐患排查治理。把开展建筑施工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作为常态工作来抓,将隐患排查治理纳入安全监管和企业日常生产的重要内容,建立跟踪督促整改制度,对重大隐患层层挂牌督办,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实现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化。
二是继续开展以预防高处坠落、起重伤害、坍塌和起重机械设备、防护用品使用为重点内容的建筑安全专项整治。突出抓好重大危险源监管,把深基坑、高支模、脚手架、起重机械等危险性较大工程作为监控重点,强化安全生产责任和措施落实,促进安全生产管理水平提高,切实遏制和防范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是继续加大对重大工程项目的监管力度。把保障性安居工程、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重大民生、基础设施项目,作为安全生产监管的重点,不断加强和改进监管方式,加大监管力度,认真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工程建设安全。
4、强化监督执法,继续严厉打击非法违法行为
一是严格市场准入。强化安全生产“源头”管理,在工程招投标、资质资格审批、施工许可等管理节点严格把关,对相关企业和人员的持证情况进行认真审查,确保只有真正符合安全条件的企业才能进入市场,坚决杜绝无证企业、无证人员或证照不一的人员从事建设工程活动。
二是加强动态监管。加大对建设工程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严厉打击施工企业无资质或超越资质施工、无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工程项目未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及建设单位干涉施工单位正常项目建设管理等影响建筑市场秩序的非法违法行为;严肃查处建筑施工企业及监理企业项目负责人不到位或擅自变更备案、建筑施工三类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等非法违法行为;加强对涉及脚手架、深基坑、高大模板等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的非法违法行为的查处。严惩开发区、工业园区及村镇等监管薄弱区域和重大专业工程的建筑施工非法违法行为,严禁以各种名义不履行法定建设程序或擅自简化建设程序的行为。
三是严格依法行政。加强和改进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强化执法责任和手段措施,进一步加大检查和执法力度,对建筑施工非法违法行为及时责令整改和实施相应处罚。对非法违法的建设工程项目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除依法追究刑事、党纪、政纪责任外,还要依法加大对事故责任企业的资质和责任人员的执业资格的处罚力度。
(二)市政公用行业
1、扎实推进安全管理机制体系建设
牢牢把握市政公用行业安全核心,牢固树立安全责任意识,依法落实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全面增强市政公用行业从业人员安全理念。提前谋划、尽早预防、及时部署安全生产工作,从监管体制上、工作机制上、管理制度上找差距、找漏洞,不断改进管理方法,完善管理制度,创新工作机制,提高安全管理工作水平。
2、扎实推进供水、燃气安全培训和宣传
一是加强供水、燃气安全培训。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进一步抓好供水、燃气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的安全培训和岗位培训,坚持并完善持证上岗制度,确保所有供水、燃气行业从业人员持证上岗。二是加强供水、燃气安全宣传。组织力量并督促企业搞好供水、燃气安全宣传活动,继续通过悬挂安全用气横幅,发放安全用气告示,LED电子显示屏等方式,营造安全用气氛围。灵活运用电视、广播电台、报刊等新闻媒体进行宣传,及时公告水质燃气质量抽检结果,提醒广大燃气用户使用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燃气,进一步提高全社会安全用气理念。
3.扎实推进市场管理和检查监督
一是进一步加强供水、燃气设施安全检查。加强安全监管,重点排查管网巡检值班不落实、储配站进出登记制度不落实、燃气用户燃气管道老化、供应站瓶库内堆放杂乱和私接非防爆电器等等安全隐患,加大企业冬季燃气安全整治跟踪检查力度,为实现我市燃气安全打牢基础。二是进一步开展燃气行业安全治理。继续组织开展“星级供应站”评比活动,充分调动企业燃气安全工作积极性,建立健全安全质优的供应保障服务体系。定期开展燃气质量监测,及时通报并查处违反国家燃气质量标准行为。同时,继续完善多部门专项联合整治,进一步健全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依法查处无证经营、运输、充装等违法违规行为,落实长效管理,推动燃气行业自律,确保我市燃气行业健康发展。
4.扎实推进行业监管服务职能提升
一是抓好城镇燃气经营管理。落实燃气安全设施保护和气质监管工作,开展平安燃气企业创建工作,推动全市瓶装燃气“数字化”场站建设与管理,提升燃气安全应急救援保障能力,完善燃气行气质业日常监管机制。二是抓好天然气供应工作。加强天然气市场监管和审查审批,健全经营许可制度,重点加快天然气利用和汽车加气站建设,推进老旧小区天然气改造,实现天然气合理利用。
5.扎实推进行业发展服务建设
一是强化行业信息化建设。进一步加强供水、燃气行业人才队伍建设,建立上下联通的信息化管理渠道,实现信息资源的共享和利用,提高管理效能和水平。二是强化调查研究。进一步加强对燃气供应特别是天然气供应情况的分析,及时搞好行业调查研究,发现存在问题,提出对策建议,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三是强化服务意识。供水、燃气行业关系千家万户,直接面向百姓,为此要加强供水、燃气管理队伍和企业员工素质教育,培养爱岗敬业、顾全大局的服务意识,树立良好的行业形象。
四。认真做好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建设年”活动的信息统计及报送工作
建管处、质安站、城建处要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建设年”活动,对活动信息的统计及报送工作,应明确专人负责,并确保相关信息报送的及时性、规范性和有效性。从5月开始,请建管处、质安站、城建处根据方案要求开展本次活动,并将相关活动方案、进展情况及工作总结报局法制管理科备案,作为年底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的重要依据。
南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科室设置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清洁能源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规划、建设、管理、经营,以及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的经营、使用、维护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燃气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发展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燃气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安全监管、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安全知识;鼓励、支持、推广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新材料。
具备条件的城镇区域,应当推进公共汽车、出租车、市政环卫用车等车辆使用压缩天然气或者液化天然气。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经营区域内的燃气设施建设计划,并将市政燃气设施纳入已规划建设的地下综合管廊。第八条 燃气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以城乡规划、燃气发展规划及其它相关规划为依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实施。
列入城乡规划、燃气发展规划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及用途。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保障对燃气应急储备设施建设的投入,采取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小城镇和新农村建设分步骤、有计划的推进乡镇燃气管网建设;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据已划定的燃气经营范围对具备供气条件的农村集中居住点实施管道供气。
县级以上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燃气市场的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压缩天然气加气站、液化天然气加注站的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燃气发展规划和国家标准以及相关安全规定。
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储存站点和销售经营场所的选址、选点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和国家相关规定。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办理燃气设施建设项目的城乡规划许可。第十三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由燃气经营企业依法组织具有资质的单位安装施工,所需费用依照有关工程计价规定确定,由建设单位承担。
燃气设施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设计与采购选用的设备、材料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及地方标准。第十四条 燃气设施管网建设工程涉及其它地下基础设施的,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查询项目施工场址及其毗邻区域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书面查询申请后,于两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或者提供资料。第十五条 工程项目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于两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七日前书面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保护方案,并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和查验。
因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紧急保护措施,及时告知并协助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险、抢修。
广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一)办公室(信访办公室)
负责政务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检查;负责文电、会务、保密、机要、档案、信访、信息、综治、新闻、政务公开、对外联络、提案和议案办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和行政后勤管理等工作;负责绩效考评工作;负责机关离退休人员的日常管理,指导所属单位的离退休人员工作;负责组织编写年鉴、大事记、城乡建设志工作;负责组织城乡建设领域综合性课题研究;负责信息化建设和管理工作。
(二)计划财务科
参与研究行业经济发展规划、建设领域财税价格政策;负责行业统计信息并进行综合管理;承担经济运行分析工作;负责编制全市城镇建设专项资金年度计划;负责机关并指导所属单位财务、国有资产管理和内部审计工作;指导行业收费和对外经济管理工作。
(三)政策法规科
组织起草城乡建设相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负责城乡建设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承办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负责普法教育、法制宣传和执法培训;负责依法行政的相关工作。
(四)建筑市场管理科(行政审批办公室)
组织拟订全市建设行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政策措施及年度计划;负责全市工程建设和建筑市场综合管理;负责建筑企业、监理企业、工程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核审批和规范市场准入工作;管理建筑材料市场,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负责建筑业企业、监理企业、工程检测机构等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资格管理;负责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和管理;负责建筑劳务市场行业管理;监督管理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组织、协调建设企业参与国际工程承包和建筑劳务合作;负责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和进度备案;参与行业研究、统计、运行分析工作;牵头负责行政审批工作。
(五)科学技术科(工程建设抗震办公室)
负责制定城乡建设科技发展规划、技术经济政策及建筑节能、勘察设计、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抗震防灾规划、措施并监督实施全市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抗震设防;负责城乡建设领域重大科技项目研究及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工作;指导行业科技项目的研究,参与科技交流活动;负责建筑节能管理;负责勘察设计行业管理;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初步设计审查和勘察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管理;负责开发项目建设方案、建筑节能方案的审查。
(六)建设项目管理科
负责编制全市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及城建项目计划;根据城市建设发展规划,组织开展城建项目研究、收集、规划指导;负责全市市政基础设施、水环境(含污水)整治项目方案和初步设计的技术审查及施工图审查和备案;负责建立“城建项目
库”;负责城建项目招商审查;负责市政府委托的市政项目前期工作;参与“中国绿城”和“中国水城”研究,提出对策建议;参与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分区规划、城市详细规划的审查工作;参与相关工程项目的工程咨询、工程设计和工程概算审查。
(七)公用事业科
编制相关公用事业发展战略、专项规划,拟订相关规章、措施;负责全市城市供水、节水、污水处理、燃气的行业管理;负责相关公用事业市场的特许经营管理、燃气企业经营许可审批及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管理等市场准入管理;参与城市道路配建的供水、燃气管道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负责城市供水水厂、污水处理厂、燃气储配站、天然气加气站以及市政供水、燃气管网的施工设计文件审查、备案管理;参与供水、燃气建设项目工程的竣工验收、监督管理,指导竣工备案;承担城市规划区内水资源组织开发、综合利用的相关管理工作;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运行的日常管理;监督相关公用事业的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工作。
(八)村镇建设科
组织拟订全市小城镇建设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研究拟订全市城镇化和村镇建设规章和政策措施;负责全市村镇建设管理和综合开发工作;负责村镇建设项目补助资金的计划安排和监督使用;负责组织、指导重点镇建设、村镇建设试点工作及农村住房建设及危房改造、村镇基础设施建设与人居生态环境的改善工作;负责村镇建设统计工作;会同文物等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旅游名镇、村的审查报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九)房屋拆迁管理科
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监督与指导;拟订城市房屋拆迁的规划、措施和年度计划并指导实施;负责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的准入认证及拆迁评估行为的监管;负责房屋拆迁行业及拆迁单位资质管理、核发拆迁许可证;负责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政强制拆迁申请审核工作;指导拆迁项目拆除工作,审核项目拆迁计划、补偿安置方案等;负责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负责拆迁政策宣传及拆迁工作人员业务培训工作;参与拆迁诉讼、复议、信访、纠纷调解等工作。
(十)工程管理科
负责政府投资的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城市水环境建设工程项目建设过程的管理、进度推进、重大设计变更方案的审查、协调;负责项目法人的管理工作;参与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建设过程中的绩效考核工作,参与考评和评估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建设、监理、施工等建筑市场从业主体的诚信;参与政府投资的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城市水环境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监督管理。
(十一)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科
负责全市建设行业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的监督管理;负责工程建设质量安全应急管理;负责工程风险管理;制定建设系统质量、安全生产中介评价体系;负责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监督管理;负责建设领域质量、安全科技的研究及先进生产工艺和技术设备的推广;负责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备案;负责全市建设领域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核和动态监管;负责全市建筑企业相关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工作;组织或参与全市建设行业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指导县、区、开发区施工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十二)旧区改建办公室
综合管理全市旧区改建和城乡综合开发改造相关工作;负责组织编制全市旧区改建政策、规划和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组织实施全市旧区改建项目前期工作;指导和协调城区的旧区改建工作;负责限价商品住房项目的综合协调及建设过程的监管工作;负责建立开发改造项目建设资本金制度;负责协调 “城中村”改造建设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宜居城市管理政策及建设发展规划;参与编制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十三)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
组织拟订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法规和规章;管理全市有形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市场行为;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建设工程勘察、监理、设计、施工及与工程有关的重要材料设备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合同备案、工程结算备案管理;负责受理和处理招标投标举报、投诉,查处招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负责工程标准定额、工程造价管理;负责对工程造价咨询、招投标代理咨询机构的资质审核、专家评委资格审查管理和市场准入管理;负责建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各方当事人参加交易活动的诚信档案;负责对工程造价、招标投标代理咨询等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业务。
(十四)人事科
负责机关和所属单位的机构编制、人事管理、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指导和管理全市建设行业职工队伍培训教育;组织建设行业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参与绩效考评管理;负责机关及所属单位党群工作。
机关党组织 负责机关及所属单位的党群工作,具体工作由人事科承担。
纪检监察室 负责机关及所属单位纪检监察工作。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201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编制,燃气设施建设,燃气贮存、输配、经营、使用及其管理,燃气燃烧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使用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发电、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的生产和使用以及燃气燃烧器具的生产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级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燃气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管、建设、经贸、工商、质监、公安消防、交通运输、安全监管、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本市普及燃气,推广使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鼓励和支持各类资本参与本市燃气设施建设。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五条 燃气行业自治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守法经营,诚实守信,保障供应,规范服务,严格自律,提升从业人员素质,提高安全和服务水平。第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和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宣传燃气安全知识,提高市民燃气安全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燃气使用安全和节约用气的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结合教育活动进行燃气安全知识教育。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第七条 市燃气发展规划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市燃气发展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管、建设、经贸、交通运输、公安消防、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燃气行业自治组织和燃气经营企业的意见。市燃气发展规划经批准后,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纳入城乡规划。
花都、番禺、南沙、萝岗区和从化、增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市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区域燃气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 燃气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技术规范,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环境景观和方便用户的要求。
除跨区域输气需要以外,不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间的燃气管道不得交叉铺设。第九条 在燃气管道覆盖范围内,不得新建瓶组气化供气装置,已建成的应当停止使用。
具备管道燃气供气条件而尚未安装燃气管道的民用建筑、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安装燃气管道并使用管道燃气。第三章 燃气经营管理第十条 企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区、县级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但不涉及燃气储存、运输且不为终端用户供气的贸易行为除外。
跨区、县级市经营的企业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安全防范管理,储配站、门站、气化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燃气高压调压站等场所应当安装使用视频监控系统,并能与燃气、安全监管行政管理部门监控系统连接。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储配站安装使用危险货物运输信息化配载管理系统,对进入储配站装载燃气的车辆实施信息化配载管理。第十三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气瓶管理体系,对气瓶充装、配送全过程进行管理,记录充装、储存气瓶的储配站和供应站名称、负责配送的送气工、送气时间及用户等相关信息。
送气工执行送气业务时,应当持送气服务通知单。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燃气汽车加气站内充装民用气瓶;
(二)委托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运输燃气或者为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车辆装载燃气;
(三)为无配载信息卡或者未通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信息化配载管理系统发送运输任务的车辆装载燃气;
(四)利用配送车辆流动销售燃气;
(五)销售非自有或者技术档案不在本企业的气瓶充装的燃气;
(六)超过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等级规定的容积存放瓶装燃气;
(七)委托非本企业送气人员配送燃气;
(八)向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用户供气;
(九)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充气量的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十)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南昌市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经营和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和使用、燃气安全事故预防和处理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第四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第一、保障供应、有序竞争、规范服务、严格管理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推广安全、节能、高效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加强燃气安全监督检查和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或者城市管理、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安全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商务、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价格、交通运输、海事、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安全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商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燃气安全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机制。对执法中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详细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城镇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管道燃气设施(包括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及技术规范。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的情况向燃气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项目技术档案。第十三条 燃气事业发展应当引入市场机制,鼓励非国有资本参与燃气事业投资建设。第三章 经营管理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从事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企业,应当事先向市、县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市、县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与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燃气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领取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第十五条 申请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相应的履约能力及责任承担能力;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六)承诺接受特许经营协议的有关强制性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与建设、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与应急处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处理燃气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区燃气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安全生产监督、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公安、市场和质量监督、建设、环境保护、价格、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五条 燃气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障供应、节约用气、规范服务的原则。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和节约用气的宣传,增强市民公共安全和节约用气的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安全事故的能力。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市和县(新建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报批。第八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在本市燃气发展规划确定的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新建住宅小区、保障性住房、工业园区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室内外燃气管道设施,不得新建小区气化站、瓶组站。
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移交建设档案资料,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计入工程建设成本。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交管道燃气工程总平面图和工程所在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确认的燃气管线衔接的技术方案。第九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并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燃气场站工程、城市燃气高压管道工程、市政燃气中压管道工程、成片开发建设住宅小区内的燃气管道工程和国家规定其他必须实行监理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依法不需要实行监理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一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不得使用。
建设单位取得备案批复后,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第十二条 市和县(新建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燃气应急气源储备基地,组织编制燃气供应应急预案,提高燃气供应应急保障能力。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第十三条 我市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三年。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延续已取得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在《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请。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在《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许可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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