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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公用事业民营化问题

城市公用事业包括城市供水、供热、供气、通讯、公共交通、排水、污水处理、道路与桥梁、市政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垃圾处置和城市绿化等方面。长期以来,我国公用事业运营的基本模式是政府投资建设,财政补贴运营,国有企业垄断经营。由于这种经营模式缺乏竞争机制,导致公用事业领域机构臃肿、效率低下、亏损严重、服务意识淡漠等等一系列的弊端。近年来,全国各地纷纷开始了公用事业的市场化改革,其主要内容和基本趋势是,(1)民营化,即从国有企业垄断经营向民营化转变,这是目前公用事业市场化的最基本内容;(2)投资主体多元化,即从单一的政府财政投资向吸收民营资本、国外资本转变;(3)竞争化,即由自然垄断性向竞争性转变;(4)经营化,即在公用事业的公益性基础上向经营性拓展,由事业逐渐向产业转变。

任何改革都具有一定的成本。对私营企业来说,参与公用事业具有一定的风险,如政府是否守信、投资能否回报等。这些风险无疑将影响私人利益。对于公共管理主体来说,需要思考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公用事业市场化是否也存在一些损害公共利益的公共性风险呢?我们认为,公用事业的市场化虽然是国际潮流,但公用事业的存在的基本原因,正是基于公共物品消费的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等特性,“这些特性暗示了市场价格机制面临的困境。”也就是说,公用事业是属于市场机制不能发挥作用或发挥作用不好的“市场失灵”领域。因此,公用事业市场化的逻辑与公用事业的“公用”属性之间必然存在一定的矛盾。这种矛盾性使公用事业市场化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可能的损害公共利益的公共性风险。基于公用事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这些潜在公共风险的后果将可能十分严重。因此,如何防范和控制这些风险,是正确推进中国公用事业市场化改革过程当中的一个具有重要实践价值的理论问题。

二、动态分析:公用事业民营化的方向及模式

在我国现行的法规、规章中,对公用事业及其范围有着不同的界定。例如,在199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中所称的公用事业,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在2002年建设部颁布的《关于加快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的意见》中,将“市政公用事业”界定为“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经营性市政公用设施”以及“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非经营性设施”。 在2004年建设部颁布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中,公用事业包括“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2005年2月24日,新华社受权全文播发了《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其中明确指出,应“加快完善政府特许经营制度,规范招投标行为,支持非公有资本积极参与城镇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与运营。”

当前普遍认为,我国的公用事业包括:供水、供热、供气、城市公交、排水、污水、垃圾处理、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市政公用事业;道路与桥梁等基础设施;电讯、供电、邮政、铁路、公路、水路和民航运输等行业。

70年代民营化概念提出及改革探索以来,国内外对民营化实施的具体形式进行了大量研究。“民营化大师”之称的国外学者萨瓦斯把民营化的方式归为三大类:1、委托授权——有时又称部分民营化,它要求政府持续的、积极地介入,因为国家仍然承担全部责任,只不过把实际生产活动委托给民营部门。委托授权通过合同承包、特许、补贴(补助或凭单)、法律授权等形式来实现。2、撤资——这意味着放弃某一企业、某一职能或某一资产。像委托授权一样,撤资需要政府采取直接的、明确的行动。与委托授权不同的是,撤资总体上说是一次性工作。企业可以作为一个继续经营的实体被出售或赠与他人,也可以采取清算的形式,即关闭并出售剩余资产。3、政府淡出——与要求政府积极行动的委托授权和撤资不同,淡出的是一个消极和间接的过程,即政府逐渐被民营部门代替。他在其著作《民营化与公私合作的伙伴关系》中详细描述了提供城市基础设施的三类九种民营化模式,为我国公用事业的民营化提供了可资借鉴的资源。

近年来,我国已经采用的公用事业民营化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六种:

1、BOT模式(Build-Operate-Transfer 的缩写,即建造——运营——移交)。由投资方建设并专营一定期限最后移交政府的方式。如:目前国内规模最大的上海竹园第一污水处理厂项目,即由以民间资本为主的投资联合体以BOT形式投资建设并专营20年;北京肖家河污水处理厂;BOT方式融资建设的以焚烧垃圾发电的南海环保发电厂。

2、合资模式。如:2001年法图昭和水务公司与奉贤自来水公司第三水厂合作成立了上海首家中外合作的昭和自来水公司;合资的新奥燃气公司;2003年首创威水投资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合作,法国通用水务公司依据签订的《深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合资合同》,投资29.4亿元于深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并拥有其 40%的股权。合资模式具有以下优点:一是政府可以融通社会资金,减轻政府财政压力;二是打破了原来的垄断体制;三是民营企业的介入,可以提高效率,降低成本。

3、直接购并。直接购并非典型的民营化方式。如:1997年威望迪和天津市合作兴建的天津凌庄水厂。2002年5月,上海浦东自来水公司50%国有股股权溢价转让于威望迪。威望迪以20亿元现金,超过资产评估价近三倍的价格,承诺对合资公司1582名员工不进行裁员,保证提供优于现有标准的优质自来水并将保持政府统一定价的条件。

4、纯民营模式。即由民营资本独家投资建。2002年9月,由香港亚太环保有限公司独家投资的广州亚太生活垃圾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局签署了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香港亚太环保有限公司到2004年将投资约2.8亿元,在广州建立起一座日综合处理生活垃圾1000吨的垃圾处理厂。从而正式拉开了外资进军中国垃圾产业的序幕。

5、TOT(Transfer-Operator-Transfer的缩写,即转让——经营——转让)模式。政房投资建设的项目,在一定时期内有偿转让于非政府投资主体经营,政府回收资金可用于新项目建设,并最终拥有项目所有权。如 2004 年安徽国祯环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斥资 1.6 亿元,以 TOT 方式购买了淮河流域第一座城市污水处理厂—— 徐州污水处理厂30年的经营权。

6、PPP(Public Private Partnership的简称)模式。为了弥补BOT模式的不足,近年来出现的一种新的融资模式即政府公共部门与民营企业合作模式。该模式的涵义是“公共民营合作制”,1992年英国最早应用该模式。主要是为了完成某些公共设施、公共交通工具及相关服务项目的建设,公共机构与民营机构签署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达成伙伴关系,以确保这些项目的顺利完成。这是国际上新近兴起一种新型的政府与私人合作建设城市基础设施的形式,称为国家私人合管公司。如:2004-12香港地铁公司、北京市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首都创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了投资原则性协议,决定以 PPP 模式合作投资、建设及运营北京地铁 4 号线。

7、MBO( Management Buy-out的缩写)模式,意为管理层收购,主要是指公司的经理层利用借贷所融资本或股权交易收购本公司的一种行为。通过收购使企业的经营者变成了企业的所有者。由于管理层收购模式在激励内部人员积极性、降低代理成本、改善企业经营状况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因而它成为20世纪70-80年代流行于欧美国家的一种企业收购方式。对中国企业而言,MBO最大的魅力在于能理清企业产权,实现所有者回归,建立企业的长期激励机制,这是中国MBO最具鲜明的特色。我国更有专家将2003年定为MBO年。目前,我国已有宇通客车、粤美的、深圳方大、佛塑股份等上市公司试行了MBO方案。近来受到了广大经济学家的质疑。

同时,随着民营化改革的进程,我们也要进行一下冷静的反思,吸取以前改革的经验和目前出现的问题。首先,政府应合理界定公共服务民营化的界限。对于某些公共性较强的公共服务,如治安、基础教育、医疗卫生等,不应“民营化”;而对于一些可收费物品与服务,如公交、电信等公用事业,则应提倡民营,让市场竞争机制在这些领域充分体现。其次,要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吸取我国90年代国有企业的股份制改造,造成了数亿资产的流失的教训。韩志国将资产流失分为三类,认为国有资产流失最主要的原因还在于制度缺失。最后,要注意改革后的问题。改革后的效率、服务和产品质量是否改善,经济效益是否提高,以及改革带来的原有部门工作人员安置问题等等。

三、静态分析:我国公用事业民营化改革的制度构想

公用事业民营化改革取得成功的关键在于充分引入市场竞争,其核心做法就是在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供给过程引入市场竞争的力量,打破传统的行政垄断,形成多元竞争的格局,从而实现高效率、高质量地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而这一切的实现有赖于一个健全、完善的制度作为保障。所谓制度是一系列被制定出来的规则、守法程序和行为的道德伦理规范,它旨在约束追求主体福利或效用最大化利益的个人行为。为建立、健全公平、合理的竞争机制,应朝以下几方面做出努力:

1、公平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

在一个缺乏竞争、运作不完善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公用事业的民营化并不一定能诱导企业资本的投入和经营者努力程度的提高。要成功地推进公用事业民营化改革,就必须同时注重放开市场准入条件、引入竞争机制。有效吸引民间资本和外资公平进入公用事业领域,特别是对于公用事业领域中的非自然垄断性业务,尽快取消非国有经济的准入障碍,大力引入民间资本市场准入对公用事业民营化来说,无疑是首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当前普遍存在的问题不是放的过宽而是过窄,排除了大多数企业的参与竞争,所谓的投标招标不过像是西方两党制中的竞选,民众的参与也被排除在外。因此,许多学者要求放宽市场准入,放宽民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市场准入,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让各种竞争主体在一个公平的舞台上进行竞争。

我在此要补充一点的是,放宽市场准入并不意味着减少对入围企业的资格审查和事后的监管。在诸多企业中,从充分发挥规模经济效益和优势,并确保服务数量和质量的稳定性出发,政府允许特定一家或几家公司进入某行业,而限制其他企业进入,或从防止过度竞争的做法也是有一定道理。这里涉及的是一个竞争主体资格问题,也是一个保证公用事业安全、稳定和可持续性发展的问题。任何一个进入竞争的主体都是报着共同的目的——盈利。因此,根据英国哲学家、经济学家大卫。休谟(David Hume)的“无赖原则”,民营和外资企业也可以视为同样的主体。有效的制度设计目的是能防止和遏制损公利及的“无赖”冲动,对进入的竞争主体要进行严格的准入审查,制定科学合理的市场准入制度和公开招标制度;而不是简单用行政命令和安排,使得公用事业民营化的合法性受到质疑。

现在对于民间资本和外资进入公用事业,多是由国家部委的各种“意见”、“通知”、“暂行规定”和地方性法规、规章予以规定,其权威性、稳定性、规范性不足。为了鼓励民间资本和外资进入公用事业领域,保护其合法权益,克服短期行为,可以考虑仿照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按项目自然垄断性和公共物品性的强弱将民间资本的进入领域划分为鼓励、允许、限制、禁止四大类,并建立公用事业民间投资指导目录。

2、建立完备的信息公开制和公开招标制度

第一、信息公开制。公用事业的管理运作过程中,信息的封闭是一种普遍的现象。而公用事业民营化中则要求及时披露、公开相关的信息。否则,不同的竞争主体在竞逐过程中将会处于信息不对称的状态之中,信息获取不完全的企业在竞争中也将处于劣势,结果将不利于企业参与公用事业的积极性,并最终影响到公用事业民营化的效果。公平竞争是民营化的核心,因此应该建立信息的公开披露制度,使得信息的公开制度化、经常化,为公用事业民营化营造一个公平的信息环境。

第二。公开招标制度。公用事业民营化中要保证公平、合理的竞争,还需要建立公开的招标制度,使得符合条件的企业都有机会参与竞标,并保证整个招标过程的公开与透明,用制度的力量把各种不正当的交易、寻租和腐败现象的发生降低到最低程度。为此,政府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详细、具体的公用事业民营化公开招标投标制度,从而保证公用事业民营化过程中的招标与投标活动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3、强化政府的监管职能,完善监管机制

公用事业民营化要求有一个健全、完善的监管机制,以便于协调好政府与企业之间的关系并规范好政府与企业的行为,而公共利益的实现也依赖于一个健全、完善的监管机制和强有力的政府。如果公用事业民营化过程中,政府的监管职能出现缺位的话,势必造成操作过程中各种违规,甚至违法现象的出现,公共利益将被民营化后的经营者置之脑后,对此政府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当然,政府在维护公共利益的同时也要注意维护好企业的利益,如果政府的规制范围没有限度、运作不够透明、在微观层面干预过多,民营部门的投资者就会望而却步,进而转向其他更好的投资环境。因此,为健全监管机制,强化政府监管职能政府应做到:第一、政府应明确政府的监管职能。明确政府的监管职能是履行好其监管职能的必要前提。政府监管职能的界定为政府“应该做什么,不应该管什么”,划清与企业的界限,使得政府成为有力的“有限政府”,这样有助于促进政府管理效率的提高。

第二、加强合同监管,对承包商提供服务的质量、数量、价格水平进行监督,制止暴利。

第三、要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即要求公共部门的行政人员不仅要对其行动的过程负责,更要对其行动的结果负责,从而避免“逃避责任”现象的出现。这种新型责任机制的实施,把行政人员的责任与其行动的结果直接联系起来,在最大程度上保证了政府监管职能的履行。

第四、提高监管人员素质。监管人员是监管职能的履行者,监管人员的素质直接关系和影响到监管的效果。所以应采取各种措施以提高监管人员的素质,主要包括:加强监管队伍的培训力度;建立学习型的组织;培育良好的组织文化;注意监管人员之间的交流与互动等。

第五、构建一个由决策者、提供者和公共服务消费者组成的互动机制。让决策者、提供者和公共服务的消费者之间有一个良好互动的结构是关键。决策者包括各级政府,生产者包括公共机构、非盈利组织、私人企业,公共服务的消费者即公民。三者之间的良好的互动制度结构,是政府履行好其监管职能和公共服务得以有效供给的重要制度条件。

4、不断完善现行的价格机制

对公用事业的监管,集中体现在对其价格的监管上。公用事业的改革与发展关系到国计民生,关系到广大社会公众的切身利益,而且价格本身又是一个非常敏感的问题。因此,公用事业民营化过程中政府应该建立并形成一个科学、合理的价格机制,以便于对民营化后的价格市场实施有力的管制,并切实维护好广大社会公众和民营企业的利益,从而在社会范围内达成一种“双赢”的局面。为此 ,应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第一、确立保本微利的收费原则。公用事业除了具有一般行业的特点外,还具有一个典型的特点就是其公益性。这个特点决定了民营化后的公用企业必须按照成本加微利的原则进行收费。否则,公用事业将失去其公益性的一面,民营化的结果将损害到广大社会公众的利益,而政府也将会背离其公共角色。

第二、制定科学合理的价格标准。为确保民营化后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价格的科学合理,必须制定出一个科学的价格标准,以便于为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定价提供一个参照标准。政府应该组织有关专家学者、生产者和消费者为各项服务, 比如说自来水、煤气、电信、照明、绿化、排水等制定一个合理的标准,以便于民营化后按照企业提供服务的质量按标准定价。

第三、积极引入价格听证制度。所谓价格听证制度是指制订(包括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格或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或服务前,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对制定价格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进行听证。价格听证制度是现代民主发展的产物,价格听证制度的实行是对消费者的参与权、知情权的一种肯定,为规范价格行为,稳定市场价格水平,保护消费者权益提供了一种制度上的保障。因此,公用事业民营化过程中应该积极引入价格听证制度,为公众、企业和政府三者提供一个协商、对话的机制与平台,以便达成一个为各方所认同的价格。

第四、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可以通过专门的仲裁机制来解决。在这方面我国还处于探索阶段。可以借鉴外国的经验,从而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仲裁机制。美国调控公用事业价格以考虑经营者的收益、社会承受能力、透明度、对社会总体经济增长的影响,调价理由和措施的公开性为原则,设立公用事业价格调节基金是一种常用的方法。英国对公用事业价格的规制是控制其价格水平,政府依法采用最高限价模型(RPI-X)来控制公用事业价格,价格调整主要取决于一定时期的通货膨胀率和企业效率的提高。

5、注重培育和发展第三部门

在2005年9月11日闭幕的“加强行业协会、中介机构建设”论坛上,与会的各界人士形成了共识,行业协会构成了介于政府的法律管理和企业自主管理之间的一种群体的自律管理,是社会管理的必要补充。企业的民营化程度是发展行业协会的一个必要前提。行业协会的发展水平反映了当地的市场化水平和经济规模,也是政府转变职能的一个制度性出口。复旦大学社会学系副教授于海指出,在“小政府大社会”的格局和全社会大工业管理体制中,行业协会作为接企业和政府介组织,成为社会性行业管理主体之一的前景也是明确无疑的。

一方面,要培育和发展相关的社会中介组织。科学、合理的价格机制的形成有赖于发育良好的社会中介组织。公用事业产品价格的形成和调整必须以其运营的成本为依据,因而要求有关企业的成本资料具有准确性。受部门利益的影响,由生产部门提供有关资料难以完全准确。因而为了保证成本资料的准确性,应由资信良好的会计事务所或审计所等社会中介组织对公用事业项目的成本进行审计与核算,以保证其评估结果的准确性与客观性,为合理的定价提供科学的依据。因此,培育和发展相关的社会中介组织已是当务之急和大势所趋。

另一方面,培育相关行业的社团组织。这类组织的作用就在于加强行业内部的自律,下放政府以前无法下放的职能,减轻政府监管的难度。国外之所以民营化能够非常成功,得到民众的拥护,政府对企业的产品服务质量和价格的监管是一方面原因,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是行业协会的监督管理。例如,英国政府对的民营化后的水务企业每年只进行几次抽样的检查,却能保证广大民众用水的质量和安全,这其中的原因就是广大的行业协会和社会团体对这些企业的日常监管。

从各地制定的行业协会的职能中可以充分体现行业协会对民营化的重要意义。例如:依据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制定本行业质量规范、服务标准;参与地方或者国家有关行业产品标准的制定;通过法律法规授权、政府委托,开展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公信证明、价格协调、行业准入资格资质审核等工作;监督会员单位依法经营,对于违反协会章程和行规行约,达不到质量规范、服务标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参与不正当竞争,致使行业集体形象受损的会员,行业协会可以采取警告、业内批评、通告批评、开除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等等。

6、需要建立全面的民营化评估机制

建立完善的民营化评估程序是民营化中制定决策正确与否的重要依据。民营化的本意并不是完全推卸政府在公共服务领域中的职责,将所有的公共服务都民营化,而是为了更好地满足公众的服务需求。事实上,公共部门在服务中的表现并不必然就比私营部门差。米尔沃德和帕克对许多国家的许多行业关于公共企业和私营企业管理效率的可用资料进行了深人研究,并得出结论:没有系统的证据证明公共企业的成本——效益低于私营企业。

第一、这就需要政府对民营化的对象进行深人分析,明确公共服务的性质,辨明在哪些领域使公共部门和私营部门进行竞争是合适的,选定适当的对象,明确民营化所要实现的具体绩效目标、可供选择的服务提供者以及由此产生的诸如谈判、监督等方面的交易费用。将那些宪法和法律允许的,公共部门承担不了或完成效果不好的公共服务交给私营部门提供。

第二、政府还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比较可供选择的民营化形式的优缺点,如具体的实施条件要求、有能力提供服务的私营部门的数量和能力等因素,选择合适的民营化方式。此外,政府还要为民营化设定清晰透明的程序,明确民营化过程中的招标、通告、竟标、监督和评价等方面的环节和标准。

第三、还应培育社会信用中介机构,倡导“第三方评估”。借鉴西方诚信国家的先进经验,为完善信用体系,该依据超公正、独立的原则,大力扶持专业性的社会信用评级机构。

7、拓宽公民参与决策信息沟通渠道

民营化的推行需要政府坚决支持,并鼓励公众在民营化过程中发挥积极的参与作用,这是民营化能否成功的关键所在。民营化的实施无疑会侵犯某些群体和利益集团的利益,从而招致他们的一片反对声。这时候,政府在做出决策之前要表明自己推行民营化改革的坚定立场,通过各种渠道向公众进行有关民营化知识的宣传,让公众明白实施民营化的原因和预计取得的成效以及公众可以从中得到的好处等,表明民营化是为了调动各种资源和力量更好地为公共利益服务,消除公众对改革的顾虑,取得他们的支持,并妥善解决民营化后可能出现的失业、服务价格上涨等问题。同时,政府要鼓励公众通过价格听证会、意见咨询和自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到民营化方案的设计和服务的提供中来。

一方面,公民表达需求和监督提供者,即公民通过各种方式表达其利益诉求并借助一定的渠道监督公共服务的提供者。另一方面,公民影响决策者,即当政府机关没有作为时,公民有必要对决策者施加压力和影响,迫使其对公民的偏好做出积极的回应。这样,政府可以在决策过程中广泛收集社会各方的利益和诉求信息,获得民众的支持,以便政府做出真正符合民意的科学合理的决策。

四、结 语

总之,公用事业民营化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到方方面面的问题与困难,这就决定了我国公用事业民营化是一个渐进和缓慢的过程,决不可能一蹴而就,更何况我国公用事业改革还刚刚处在起步的阶段。因此,公用事业民营化中要注意有计划、有步骤地加以推进,不可贸然而进,从而影响到改革本身和社会的稳定。当然,“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公用事业民营化过程中还要注意吸收和借鉴西方国家民营化改革的经验,把国外成功的经验和做法与我国公用事业改革的具体实践相结合,力图从多个视角去分析和审视我国公用事业所处的现状以及改革所面临的困难与问题,探索出一条有符合我国国情的公用事业民营化之路。

参考文献:

①史际春、肖竹:公用事业民营化及其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科版) 2004年第4期。

②[美]E.S.萨瓦斯:民营化与公私部门的伙伴关系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③刘应明、伍岳:市政公用事业民营化及其法律问题 载《建筑管理现代化》,2005 年第3期。

④朱莺、马国明、陈兴浓:我国基础设施民营化进程中政府激励的探讨,载《商业研究》,2002年第16期。

⑤徐宗威:法国城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制度及启示,载《城市发展研究》,2001年第4期。

⑥王海玲:西方公用事业价格管理,载《价格月刊》,2002年第5期。

⑦刘光华:国外公用事业价格规制,《价格月刊》,2002年第7期。

⑧2002年上海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上海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

⑨[澳]欧文。E.休斯:公共管理导论,彭和平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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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的强制执行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这部法律是2012年1月1日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6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第六条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章 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

第九条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

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第十三条 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强制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强制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十五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并对不适当的行政强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第三章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七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

(二)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

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节 查封、扣押

第二十二条 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

第二十三条 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六条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节 冻结

第二十九条 冻结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不得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冻结存款、汇款。

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决定实施冻结存款、汇款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程序,并向金融机构交付冻结通知书。

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冻结通知书后,应当立即予以冻结,不得拖延,不得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

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冻结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第三十一条 依照法律规定冻结存款、汇款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冻结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冻结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冻结的账号和数额;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三十二条 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三十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冻结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冻结的存款、汇款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冻结;

(四)冻结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冻结措施的情形。

行政机关作出解除冻结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金融机构和当事人。金融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解除冻结。

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决定的,金融机构应当自冻结期满之日起解除冻结。

第四章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第三十八条 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

(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

(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

(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三)执行标的灭失的;

(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

(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节 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依照本法第三章规定办理。

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第四十七条 划拨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决定,并书面通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划拨存款、汇款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划拨。

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划拨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第四十八条 依法拍卖财物,由行政机关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三节 代履行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五十一条 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

(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章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受理。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第五十九条 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应当自作出执行裁定之日起五日内执行。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缴纳申请费。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人民法院以划拨、拍卖方式强制执行的,可以在划拨、拍卖后将强制执行的费用扣除。

依法拍卖财物,由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的;

(二)对应当立即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不冻结或者不划拨,致使存款、汇款转移的;

(三)将不应当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予以冻结或者划拨的;

(四)未及时解除冻结存款、汇款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由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划拨款项二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指令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法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本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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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 州 市 人 民 政 府关于修改《德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决定

德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德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德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四款。

二、将第十一条第四项中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的“规划”、第四十四条中的“城乡规划”和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中的“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三、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前款所称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档次、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

四、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五、删去第二十八条。

六、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一次性” 。

七、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给予三个月补偿;”。

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八、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照补偿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九、删去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十、将第五十一条中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修改为“可以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

十一、将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修改为“可以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德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德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德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2019年8月10日德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根据2021年1月13日《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德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决定》修正)

(上下滑动查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确需市人民政府征收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和体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电)、审计、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税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下列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委托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一)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构筑物和附属设施进行调查登记;

(二)与被征收人就房屋征收补偿进行协商;

(三)组织被征收人选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

(四)依法组织拆除被征收的房屋、构筑物和附属设施;

(五)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的其他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征收补偿过程中不得营利。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权限、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征收与补偿必要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的预评估、评估、听证、鉴定、房屋拆除、法律服务等费用计入征收成本。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征收补偿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八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以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相关工作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业务知识的培训。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十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国有土地上房屋依法进行征收: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非因前款所列情形,不得对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征收房屋的,由政府确定的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征收房屋范围;

(二)符合公共利益具体情形的说明;

(三)征收补偿资金和产权调换房源情况的说明;

(四)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文件;属于第十条第四、五项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查,认为房屋征收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结合房屋产权等实际情况,拟定房屋征收范围报本级人民政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启动房屋征收程序的,应当合理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在房屋征收范围、政府网站发布房屋征收预公告。

第十三条

自房屋征收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民政、自然资源、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的下列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房屋权属分割和抵押;

(四)新增工商营业登记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登记;

(五)分立公有房屋承租关系;

(六)其他可能导致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和评估机构实施调查登记和预评估,确定相关文书送达地址、被送达人及****等,被征收人、房屋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登记内容包括:

(一)被征收人基本情况;

(二)征收范围内房屋的地址、权属、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情况;

(三)征收范围内房屋土地权属、用途、面积等情况;

(四)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附属设施、附属物情况;

(五)未经登记建筑和临时建筑等情况;

(六)被征收房屋出租、抵押、查封情况;

(七)被征收人拟选择的补偿方式;

(八)征收范围内及就近地段房屋交易价格情况;

(九)因房屋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等情况;

(十)被征收人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调查登记的情况。

公安、民政、自然资源、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户籍、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个人住房以及纳税情况等信息。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登记、房屋预评估结果对征收补偿费用进行合理测算。

第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六条 对未经权属登记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十七条 被征收人、房屋承租人不配合调查登记的,房屋征收部门依法进行证据保全后,可以通过不动产权属登记档案或者现场勘测结果进行调查登记。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调查登记、认定和处理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被征收人对房屋调查登记、认定和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复核、处理。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登记和费用测算结果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二)房屋征收范围、征收依据、征收目的、签约期限等;

(三)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

(四)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和评估办法;

(五)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单套建筑面积、套数,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认定;

(六)过渡方式和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标准;

(七)补助和奖励等。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对征收补偿方案存在异议的单位、个人,应当在公示期内持本人身份证明和不动产权属证明向本级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意见。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半数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征收补偿规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听证工作由市、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及时公布。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相关部门或者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拟实施的房屋征收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应当集体审议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落实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确保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落实产权调换房源。

第二十三条 房屋征收事项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发布公告,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征收补偿方案;

(二)现场接待地点和****;

(三)被征收人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

(四)监督举报电话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补 偿

第二十四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补偿内容应当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临时安置补偿;

(四)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被征收房屋价值中包括房屋装饰装修价值以及附属于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第二十五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前款所称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档次、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房屋属于公共租赁住房、公房管理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被征收人未与房屋承租人达成解除租赁协议但符合房屋承租规定的,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征收人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对认定为违法建筑或者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征收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货币补偿。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以所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与被征收人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和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均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评估确定。双方结清差价后,该产权调换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征收人所有。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基础上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八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包括在建工程),执行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被征收人与抵押权人达成书面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协议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达不成协议,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补偿款办理提存公证并通知被征收人和抵押权人;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可以变更抵押物。

征收被查封的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征收事项书面告知查封机关。

第二十九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包括其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只有一套住宅房屋,且该房屋建筑面积低于四十六平方米的,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建筑面积四十六平方米进行货币补偿;选择产权调换的,提供不低于建筑面积四十六平方米的安置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十日。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行政区域内居民生活水平和居住条件的变化情况,对最低面积补偿标准适时予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直接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不再轮候。

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也符合享受最低面积补偿条件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征求被征收人意见,由被征收人选择住房保障或者享受最低面积补偿。

第三十一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

被征收房屋内有大型设施、大型生产设备、大宗物品和特殊设备的,其搬迁费由按照本办法选定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三十二条 征收住宅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照补偿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支付临时安置费;选择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三条 因征收非住宅房屋给被征收人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照补偿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书面补偿协议。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时,被征收人应当同时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被征收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等书面资料。

第三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包括以下情形:

(一)无合法证明材料确认房屋产权合法所有人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产权人死亡,无继承人继承,或者继承人不明确的;

(四)因产权关系正在诉讼、仲裁且尚未经合法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

(五)其他无法确定房屋所有权人的。

第三十六条

因被征收人不同意测绘、评估机构进场等原因导致房屋征收的测绘、评估无法正常进行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证据保全后,会同测绘、评估机构以不动产权属登记、外围实地勘测占地面积和房屋状况等合理方式估定相关参数,以相关参数作为房屋征收的测绘、评估工作依据,确定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并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有类似被征收房屋的也可以比照类似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予以确定。

第三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与被征收人签订书面补偿协议或者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八条

对按期签订协议、搬迁的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可以给予搬迁奖励。被征收人属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本市户籍居民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给予适当的困难补助。

第三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四十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建筑业企业实施拆除,并将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和扬尘防治专项方案等有关资料报送同级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被征收人搬迁且房屋拆除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被征收房屋、土地注销登记申请,并将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以及被征收房屋清单、不动产权属证书等资料原件移交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非因被征收人原因无法回迁原址的,被征收人迁出后其子女(尚未入学就读的学龄前儿童)的义务教育入学,在过渡期限内可一次性选择在原户籍所在地学区学校入学,或者在产权调换房屋所在地学区学校入学。

前款所规定的情形无法满足被征收人子女入学要求的,由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县(市、区)教育和体育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统筹保障。

第四十三条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征收范围内需要迁移公共设施或者管线的,广播电视、通讯、电力、国防光缆、供水、燃气、供热等管线所属单位,要按照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在规定期限内自行迁移。

第四十四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搬迁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搬迁义务的,可以自被征收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章 征收评估

第四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应当由依法备案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四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向社会发布征收评估信息,评估机构可以在报名期限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评估作业申请。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评估作业申请进行审查,将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名单、评估机构选定方式等相关事项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并告知被征收人有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权利。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期限为十日。超过半数的被征收人共同签字认可的评估机构,视为共同协商选定。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被征收人协商选择评估机构。

第四十七条

被征收人在公告协商期内自行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在上述期限届满后三日内,组织采取逐户征询、集中投票或者通过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选定评估机构。

采取集中投票、抽签或者摇号等方式选定评估机构的,候选的评估机构应当不少于三家,并通过公开报名的方式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三日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公开选定的时间、地点和候选评估机构名单。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邀请被征收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代表等参与监督,并由公证机构对选定过程和结果进行现场公证。

第四十八条 评估机构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并将确定的评估机构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委派相应数量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开展实地查勘、撰写估价报告等评估工作。

第四十九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初步评估结果。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五日。

公示期间,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应当予以修正。

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受委托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评估报告转交被征收人,由被征收人签收;被征收人拒不签收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评估报告的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机构应当在十日内出具复核结果,复核不另行收费。

第五十一条

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出具鉴定结论。鉴定结论认为评估报告存在错误的,评估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但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成立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地产、土地、国土空间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有擅自变更补偿标准、擅自转让受委托房屋征收业务、委托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施工队伍实施拆除等行为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被征收人采取伪造文书、恶意串通等方式骗取征收补偿,采取聚众闹事、妨害交通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评估机构及其房地产估价师有擅自转让估价业务、未按期出具复核结果等行为的,由评估机构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德城区、陵城区、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标准和奖励、补助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制定,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及时予以调整。

县(市)的上述费用标准和奖励、补助办法由各县(市)自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公告的项目,仍按照原公告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执行。

法规规章解读

一、政策背景

2019年8月10日,市政府出台政府规章《德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市政府令第4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并通过了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的备案审查。《办法》对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民法典》出台和《山东省规章清理办法》实施,部分条款需要修改。

二、决策依据

《法规规章备案条例》(令第337号)和《德州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市政府令第5号)。

三、出台目的

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一步提高政府立法质量,维护法制统一。

四、重要举措

按照要求,对照国家和省的最新规定对《办法》中有关条款进行修改,起草了《修改决定(草案)》,主要包括:

1.删去有关条款。删去第四条第四款关于经济开发区作为征收主体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公摊补助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住改商”征收补助的规定。

2.修改有关条款。修改第二十五条关于房屋补偿标准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关于支付搬迁费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关于支付临时安置费的规定,第三十四条关于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规定、第五十一条和五十二条关于对评估报告复核的规定。

3.根据国家和省的最新规定进行修改。根据党中央、《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将有关条款中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规划”统一调整为“国土空间规划”;根据2020年7月24日新修改的《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删去第四十六条关于推荐评估机构的规定。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进行相应调整和修改。

来源:德州市人民政府网站

成都市电力电价

关于调整成都电力销售价格的通知

各区(市)县物价局:

根据《四川省物价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疏导华中电网电价矛盾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川价工[2004]146号)精神,现将我市电力销售价格调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居民生活用电、贫困县农排用电、合成氨、电炉钙镁磷肥和中小化肥用电价格不作调整,仍按成价工[2003]323号执行。

二、新核定的电力销售价格,适当拉大了电压等级价差;提高了大工业电价(合成氨、电炉钙镁磷肥、中小化肥除外)中的基本电价。调整后的直属供电局销售电价见附表一。

三、代管供电局销售电价按川价工〔2004〕146号调价金额顺加调整。调整后的销售电价见附表二。

四、农村电力销售价格适当调整。调整后的销售电价见附表三。

五、除已安装“一户一表”居民生活用电谷段价格仍执行优惠政策外,取消其余优惠电价措施,各类用户均按用电类别执行对应的目录电价。对电解铝、铁合金、电石、烧碱、水泥、钢铁等6个高耗能行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区分淘汰类、限制类、允许和鼓励类企业试行差别电价。其中允许和鼓励类企业,电价随各地工业电价统一调整;限制类和淘汰类企业,电价在以上基础上再分别提高每千瓦时2分钱和5分钱。部分高耗能行业试行差别电价政策界限,见附件四。

六、农业生产、养殖业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电价,高等学校学生食堂、澡堂用电执行居民生活电价。

七、以上电价调整措施从2004年7月1日抄见电量起执行。各区(市)县要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附件:一、成都电业局直属局电力销售价格表

二、代管供电局销售电价表

三、成都市农村电力销售价格表

四、部分高耗能行业试行差别电价政策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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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态|成都电价优惠多

为鼓励城乡居民多用电,近期四川省出台了一系列电价优惠政策。

据了解,在新出台的电价标准中,各类用电户的电价标准均有调整,其中居民装一户一表分时计度用电、新引进外资企业用电和城市光彩工程用电优惠最大,受益最多。成都市居民用电已从原来的每千瓦时0.4128元平均下调为0.3878元。安装了一户一表分时计度的居民用户,在6至11月丰水期深夜低谷时段每千瓦时电费只交0.1元,通宵开空调用电已不会再心痛,其余季节深夜低谷用电也从原来每千瓦时0.4128元降为0.1875元。而未安装一户一表分时计度的居民虽享有电价优惠,但降幅均不太大,即在丰水期(6—11月)深夜低谷时段用电每千瓦时需缴纳电费0.2801元,在每年其余季节低谷时段用电每千瓦时电费达0.3878元。与此同时,对于去年11月1日以后引进的省外、境外投资的全资或控股工业企业,每千瓦时电费比大工业用电少支付1/3左右。此外,高耗能产品生产用电、大宗工业用户低谷时段用电、容量在

315千伏安以上的大型宾馆、酒店、商厦使用电力集中制冷、制热的中央空调系统动力用电等均享有较大的电价优惠,即每年6至11月深夜低谷时段用电电价下浮70%,其余季节低谷用电电价下浮65%。城市光彩工程电价经调整后则由原来平均每千瓦时0.375元降为0.2728元,6至11月深夜低谷时段电价更优惠,从原来的每千瓦时0.1875元降至0.1228元。成都电业局负责人强调,凡是在去年拖欠当年电费的用户,将不得享受电价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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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天然气新价格推迟一月执行

早报讯(记者李媛)昨(14)日,成都城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宣布:3月份抄表确认的用气量仍按1.28元/立方米的原价结算,上游涨价成本继续由燃气公司承担;新价格推迟一月、从4月份起抄见表量执行。

2005年12月26日起,上游气源单位对成都市天然气供应价格上调,民用天然气每立方米供气成本增加0.1596元。照此计算,在居民用气价格没有上调前,成都燃气公司每月成

本将增加558万元。今年2月21日,成都市物价局召开了价格听证会,决定将居民用气价格由1.28元/立方米调整为1.43元/立方米,从2006年3月1日起抄见表量执行。

由于以上价格联动变化时间较紧,加之成都燃气公司在宣传和沟通方面做得不够充分,一些市民没有真正理解“抄见量”的含义。因此,燃气公司表示,3月份抄表确认的用户天然气使用量仍按原1.28元/立方米销售价格结算,新增成本558万元仍然由公司承担;4月份抄表确认的用户天然气使用量才按新的销售价格1.43元/立方米结算;对于目前已经按新价格缴费的用户,其差额部分在次月用户气费中抵扣。

成都城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设有24小时供气服务热线962777,用户可进行咨询。

□名词解释

“3月1日起抄见表量”,是指从2006年3月1日起根据抄表时的气表读数确认的用户用气量,而不是3月1日起使用的气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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